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二五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瑞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凰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二、本院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 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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