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
年度偵字第18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父林雙全、友人洪文杰 (本院另案審結)、大陸地區陳姓男子明知愷它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及我國管 制進出口物品,竟共同意圖營利,謀議走私毒品愷他命進口 販售牟利,先由陳姓男子在大陸購買愷他命後,再由甲○○ 在大陸將愷他命分裝、夾藏於男用手錶機心內,透過快遞方 式運送來台。林雙全、洪文杰則在台接受甲○○指示前往領 取愷他命,並將愷他命從男用手錶拆裝後,運至甲○○位在 台灣之租屋處台中市○○○街11號2 樓之14地下停車場,供 同夥取貨。於民國98年1 月15日前夕,甲○○以電話聯絡林 雙全、洪文杰前往台中市○○路「大誠貨運行」領取裝有男 用手錶的包裹,洪文杰則安排有犯意聯絡之邱瑞欽(本院另 案審結)負責駕駛車輛載林雙全、洪文杰前往領取。嗣於98 年1 月15日上午6 時45分許,邱瑞欽駕駛車牌號碼7203-EA 號自小客車載乘林雙全、洪文杰前往領取包裹3 箱後(內有 男用手錶1,200 支),因洪文杰表示上開甲○○租處有警調 人員監視,3 人遂改變運送地點,而在高鐵台中烏日站的一 樓車道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台中市調查站、南機 組、高雄縣調查站、屏東縣調查站、台北憲兵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組成之專案小組逮捕,因認被告甲○○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第2 條第2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 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另案共同被告林雙全、邱瑞欽、洪文杰3 人前因運輸第三 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98年度訴字
第553 號),已於98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98年 8 月13日宣示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 屬實,有本院98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98年8 月13日宣判筆 錄及98年度訴字第553 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查。又檢察 官在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認被告甲○○與林雙全、洪文杰 、邱瑞欽之上開犯行,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 98年8 月19日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8 月18日雄檢惠張98偵18654 字第389 號函上所蓋本 院收文戳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