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8年度,49號
KSDM,98,聲判,49,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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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宏信氣體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乙○○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 518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55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 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 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 ,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34 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法院仍應依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 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 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宏信氣體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信 公司或告訴人公司)以被告甲○○涉嫌偽造文書罪案件,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 官以98年度偵字第55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8年 4 月8 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18 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之代表人丙○○於98年4 月10日收受前 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聲請人復於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518 號卷宗及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17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 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是本件聲請程 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向告訴人公司購買乙炔氣 體,並借用鋼瓶,因雙方長期往來,致遭被告積欠乙炔鋼瓶 約數千支未還,經告訴人多次催討後,雙方於95年9 月29 日在黃翠芬蔡志平見證之下,簽立結欠借用乙炔鋼瓶確認 書,詎被告於97年11月5 日未得告訴人公司及代表人丙○○ 同意,又偽造一張手寫告訴人公司與被告所開設世鴻企業行 之結欠借用乙炔鋼瓶確認書,並虛增但書⑷:「乙方售予甲 方乙炔氣體於甲方叫貨時,乙方不得延誤及缺貨,如有以上 情況發生,甲方轉向他廠取貨時,乙方不得提出異議及阻止 」,並偽造丙○○簽名並按指印於其上,足生損害於丙○○ 及宏信公司,嗣被告寄一張手寫影印乙炔鋼瓶確認書給告訴 人代表人丙○○丙○○才知道,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 條、第215 條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㈡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



告之罪嫌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⒈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與告訴 人於74年就開始買賣了,因為告訴人送給我們瓶數數目都 不清楚,所以他認為需要確認瓶數,當時是告訴人派一位代 表叫蔡正平來跟我們談成3千5百支,之後蔡志平就回去了, 伊就請伊舅舅寫1張手寫並有但書的確認書,寫好之後伊就 傳真過去給告訴人他們看,過了2、3天就是29日那天,告訴 人他們就過來伊工廠,那時丙○○先在手寫的那張確認書簽 名蓋手印,他太太看了不高興,所以才又拿出他們打字的確 認書出來簽名蓋章,說要用打字的,而且上面要有見證人及 承辦人,但是伊為了保護自己,所以伊才請伊舅舅在打字的 確認書上面加但書,2份的確認書內容及目的都相同,而且 我們手寫的但書本來就有第4點,是後來告訴人說打字的不 要加第4點,這樣他會沒面子,所以就把第4點刪除,伊沒有 偽造文書之意思及行為等語。
⒉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人蔡志平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寫該打字確認書之前是有1張手寫的確認書 ,但是老板娘即丙○○太太說要用打字的那張,因為主要要 有見證人及承辦人,當時甲○○有說打字的確認書內,要把 手寫的但書加進去,丙○○太太有說到手寫的第4點不要寫 進去,在簽名當時第1次只有伊去,第2次丙○○及他太太有 去,之前有先把手寫的確認書傳真給丙○○的太太看,打完 字後我們再跟甲○○約時間,後來我們再把打字的拿過去甲 ○○那邊簽章簽名等語相符;並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被告 舅舅王武雄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打字的那張確認書沒有 但書,就請伊幫他再寫但書上去,但是第4點甲○○叫伊不 要寫上去,伊去時他們已談好了,當時有2張確認書,1張手 寫的,1張打字的,當時如果沒有原文伊也不可能一字不漏 的寫上去等語相符;並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被告太太黃翠 芬於偵訊中證稱:手寫那張確認書上面丙○○手印是丙○○ 本人蓋的,當時是在伊公司,伊拿給他蓋的,蓋完手印之後 ,才又要求我們說要有見證人及承辦人,再重用打字的等語 相符,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承稱:該打字的確認書是伊在我 們公司的電腦打的,是後來伊去他們公司,他舅舅說要寫但 書,所以才寫上去的等語,並有乙炔鋼瓶確認書3份在卷可 稽。
⒊再本件將乙炔鋼瓶確認書3份,其上甲方世鴻企業行負責人 甲○○、乙方宏信公司負責人丙○○上之指紋、簽名,與告 訴人丙○○及被告甲○○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手寫乙炔鋼瓶確認書上之甲○○指紋



與被告甲○○指紋卡左姆指指紋相同,上開打字乙炔鋼瓶確 認書上之丙○○指紋與告訴人丙○○煌指紋卡左姆指指紋相 同,餘乙炔鋼瓶確認書上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 足,無法比對,至筆跡部分,經檢視本次囑鑑資料,發現僅 現有資料無法鑑定;如有續鑑之必要,請再蒐集比對對象平 日所繕寫,與確認書上爭議簽名字跡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字 跡多件,連同甲○○丙○○平日簽名字跡及原囑鑑資料, 彙送本局憑辦,此有該局98 年1月23日刑鑑字第0970195864 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⒋至證人即告訴人之太太曾英搻雖於偵訊中證:該打字的確認 書是伊親自去談,談成後伊就拿出之前會計小姐打好字的確 認書簽名確認,當時伊是用電話談的,當時沒有手寫的確認 書,甲○○沒有先傳真1張手寫的確認書給伊看,當時伊也 沒有說甲○○叫貨時,丙○○不可拖延缺貨,否則他可以轉 向其他廠商取貨這條不能寫等語,但查證人曾英搻係告訴人 之太太,誼屬至親,其證詞不無偏袒之嫌,不足採信,至告 訴人於偵訊中聲請再送鑑定,惟查本件已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已如上述,又無證據證明其鑑定有何違 失等,且本件事證已明,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揭 說明,應認被告犯嫌尚屬不足。
㈢又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惟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經調查後,認原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之理 由顯然可採,聲請人之再議並非有理,因而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將再議聲請駁回,其理由略以:
⒈本件雙方所爭執之「確認書」確有二份,業據受聲請人委任 處理此事之証人蔡志平到庭証述無訛。
⒉二份確認書不同點在於被告是否得任意向其他乙炔供貨商購 買乙炔,聲請人固稱並無此限制,若果然如此,則有無此點 註記,對聲請人而言,並無任何損害,對此爭執,應無意義 ,惟事實上則不然,因簽訂系爭確認書之目的,原在於使被 告繼續向聲請人購買乙炔,而其後二年間,雙方亦仍正常生 意往來,直至97年10月間聲請人又以乙炔漲價等事由拒不供 貨達十餘日,被告不得已向其他供貨商購買乙炔時,聲請人 乃突然要求被告履行確認書內返還3500支乙炔鋼瓶之承諾, 並發函其他業者即所謂之乙炔小組成員自稱自己對被告為獨 家供應銷售,要求其他同業抵制被告,此有聲請人97年11月 4日發函給高雄市高壓氣體商業同業工會之函文影本一份在 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係以要求鋼瓶之返還作為生意繼續往來 之手段,亦反証聲請人不欲承認該條款以避免客戶流失及被



告當時加註該段文字避免因受壟斷使生意無以為繼之必要性 與合理性。是其空言指摘原處分未盡妥適,自無足採。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查:
⒈證人即95年9 月29日簽約當天亦在現場之王武雄於偵查中證 稱:「手寫確認書」是我幫甲○○擬好草稿,再拿給我女兒 寫好之後再交給甲○○。95年9 月29日丙○○夫妻及承辦人 (按即蔡志平)有去被告甲○○工廠要寫確認書,當時我也 在現場,因為當時打字的那一張確認書上沒有但書,就請我 再寫上去,那是我的筆跡。我去的時候,他們都已談好了, 而且也拿出「打字的確認書」,…當天現場有2 張確認書, 1 張手寫的,1 張打字的,當時「打字的確認書」我有幫他 寫但書上去,如果沒有原文,我也不可能一字不漏的寫上去 …我是寫完「手寫確認書」草稿後,隔幾天又去被告甲○○ 工廠再幫他們補寫「打字的確認書」的但書等語綦詳(他卷 第30頁)。
⒉證人即簽約當天亦在現場之蔡志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寫「 打字的確認書」時是有1 張「手寫確認書」,我有印象,但 老板娘即丙○○的太太說要用打字的那張,因為主要要有見 證人及承辦人,這個「手寫確認書」應該是當時一起寫的, 當時有說手寫的第四點(即乙方宏信氣體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售與甲方世鴻企業行乙炔氣體,於甲方叫時,乙方不得延誤 及缺貨,如有以上情況發生,甲方轉向他廠取貨時,乙方不 得提出抗議與阻撓等語)不要寫,我是被告甲○○的上游, 甲○○曾向別家叫貨,所以丙○○的太太說不要把第四點寫 進去。至於「打字的確認書」內會有「手寫確認書」的但書 部分,是甲○○說要加下去的,之前「手寫確認書」有傳真 給丙○○的太太或會計收,「打字的確認書」是之後丙○○ 的會計小姐打的,甲○○說但書部分一定要寫下去。…是先 把「手寫確認書」傳真給丙○○的太太看,後來丙○○的太 太就叫會計用打字的,打完字後我們再跟甲○○約時間。後 來我們再把「打字的確認書」拿過去甲○○那邊簽名蓋章的 。當時有被告甲○○甲○○的太太、兒子、甲○○的舅舅 也就是在那邊寫但書的那位(按即王武雄),還有我、丙○ ○及丙○○的太太在場等語明確(他卷第22頁)。 ⒊本院復檢視上開卷附之「手寫確認書」及「打字的確認書」 2 份確認書,並與上開證人證言彼此對照,發現除後者之但 書部分係以手寫,且只有⑴、⑵、⑶點,少了第⑷點,又後 者之簽署人部分則多了「見證人」及「承辦人」欄位外,其



餘內容則一字不差,完全相同。足認,「手寫確認書」係在 簽約前即由王武雄擬草稿,而由王武雄女兒王惠冠書寫完成 ;又「打字的確認書」上但書部分,係王武雄於簽約當天參 照原「手寫確認書」上但書之內容以手寫方式完成的,且簽 約現場有「手寫確認書」及「打字的確認書」2 份確認書, 應可認定,否則如果沒有原文,王武雄也不可能一字不漏的 將「手寫確認書」上但書的文字寫在「打字的確認書」上面 ;又簽約之前,被告甲○○業已將「手寫確認書」傳真與告 訴人代表人丙○○的太太,並由告訴人公司之會計打字方式 製作「打字的確認書」完成,且於簽約當天將該「打字的確 認書」帶至現場,嗣後因被告甲○○要求,仍由王武雄將「 手寫確認書」但書部分寫在「打字的確認書」上,惟但書的 第四點,因丙○○的太太的要求而寫進去等情,亦洵堪認定 。足證,告訴人代表人丙○○稱:簽約時只有見到「打字的 確認書」,現場並無「手寫確認書」,是被告甲○○後來寄 「手寫確認書」給我,我才知道他偽造的簽名等語,與事實 不符。益證,被告前揭所辯,應可採信。
⒋承上,本件告訴人所指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依卷內證據 所示,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甲○○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事實,而不足認定被告 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所 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 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 ,指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罪責,尚有未合。至聲請人 於聲請狀中所述調查事項,均涉及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及聲 請再議以外之新證據,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亦難准許。是本 件由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 明,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 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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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信氣體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