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高雄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98年度執聲字第3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三罪之所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 於民國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審聲字第145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 未逾6 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 月19日公布釋字第 66 2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 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 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 上開確定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 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雖規定:「前項規定於數 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然上開 規定將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 之刑逾6 個月之情形,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部分,業經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662 號解 釋決議違憲,並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則於 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 月之情形,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366 號解釋之意旨 ,仍得易科罰金。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 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 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均得易科罰金,並經 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等情,有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及如附表所示 三罪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