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5 月1
日98年度審簡字第24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97年度偵字第34310 號),提起上訴,本院逕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倘將自己所 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將 淪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時用以收受被害人所支付 款項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亦無所謂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位於高 雄市三民區○○○路之火車站前之統一超商門口,將其於97 年1 月28日向玉山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辦 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帳戶 資料),以不詳代價交付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該男子 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該男子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 3 日下午6 時許,由其中一名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 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之賣家,並表示甲○○於日前在網路 上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甲○○盡快更 改。不久後復有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 係銀行人員,亦表示甲○○倘不於當日依指示取消分期付款 ,則個人信用將會變差。甲○○因此而陷於錯誤,遂於當日 下午7 時16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ATM 操作,因而 轉帳新台幣(下同)29,989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前開帳戶內, 且該筆款項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然就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 證明,如未能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可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即難認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存有間接故意,自不成立犯罪之故意。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 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 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 之指訴、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資料查詢單、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於 前揭時、地,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不詳之成年男 子,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看報 紙應徵電動玩具店之試打員,對方說要確認銀行帳戶可否正 常使用,始交付帳戶資料,嗣因懷疑被騙,於交付帳戶資料 次週之星期一即向銀行查詢,獲知帳戶已遭凍結,便前往警 局報案,並無幫助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0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之火車站前之統一超商門口,將其向玉山銀行申辦之帳 戶資料交由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不爭執事項之記載);並有玉 山銀行印鑑卡可參(見警卷第14頁)。又被害人甲○○經詐 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之賣家,因甲○ ○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 款29,989元至被告上開銀行之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 始知受騙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9 至第11頁);復有交易資料查詢單、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15、22、23、26頁)。然此 僅能證明被害人甲○○有受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之帳戶 之事實。而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應另視被告是否 明知或預見其交付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行騙之用,苟被告 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 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自由時報97年9 月29日G1版下方版面,有刊登「誠徵電玩試 打員、櫻花專員,薪56,000元0000-000000 」求職廣告乙節 ,有97年9 月29日自由時報G1版報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證物袋),且稽之被告向檢察官陳明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記載自97年10月1 日下午2 時57分31秒起至翌日下午3 時0 分2 秒止,曾與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10餘次;於同年月6 日下午1 時0 分 17秒起至7 分48秒止,曾撥打玉山銀行免付費之0000000000 號電話3 次;於同日下午5 時53分19秒許,撥打玉山銀行之 客服專線00-00000000 號電話1 次等情,有訊問筆錄、雙向 通聯紀錄、玉山銀行網頁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 、9 至 12頁)。足見該報紙確有刊登被告所述之求職廣告,且被告 確於刊登後3 日即與該求職欄所載電話號碼聯繫,並於交付 帳戶資料後3 日,撥打電話與玉山銀行聯繫,益徵被告辯稱 係為求職而撥打前揭電話,並交付存摺資料等情,尚非全然 無稽。
㈢被告玉山銀行帳戶97年之交易明細顯示自97年2 月起至9 月 止,每月5 日或4 日或7 日均會有數千元至數百元不等之現 金存入該帳戶,並於存入後當日或數日內,再以提款卡自自 動提款機提領之事實,有玉山銀行大順分行98年6 月22日玉 山大順字第0980618001號函附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24至29頁),足見案發時,前揭玉山銀行之帳戶係供 被告經常存提款之用;參以被告之財產資料顯示其於96及97 年間,分別自長宏大順停車場領取薪資所得5,755 元、38,3 8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 第43至44頁),是被告辯稱:伊失業期間,在「大帑殿」擔 任假日之停車場臨時管理員,薪資以鐘點計算,每日工時不 一,該帳戶係作為存入薪資之用等語,亦非全然不可採信。 又被告除向玉山銀行申設前揭帳戶外,於案發時尚有於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下稱日盛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中正分行(下稱遠東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下 稱土地銀行)申設帳戶,其中日盛銀行帳戶於97年間無交易 紀錄;遠東銀行帳戶於97年5 月8 日轉帳760 元後,已無存 款,至同年12月間,均無交易紀錄;土地銀行帳戶除於97年 1 月25日曾轉入10萬元,並於同年月28日提領10萬元外,至 同年10月20日止,亦無交易紀錄之事實,亦有日盛銀行98年 6 月22日日銀字第0982000034210 號函、遠東銀行98年6 月 18 日 (98)遠銀詢字第0000787 號函附之存摺往來明細分 戶帳、土地銀行三民分行98年6 月26日民存字第0980000095 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16、18至 19、21至22),如被告有意出售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何以捨已多月未曾使用日盛銀行、遠東銀行或土地銀行之帳 戶不為,反而於97年10月發薪前之同年月3 日交付使用頻繁 且做為薪資入帳之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徒增請領薪資之困 擾?
㈣又衡之常情,以求職廣告為餌,誘使他人交付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之詐騙手法,並非不可能發生。而被告係49年10 月11日生,本案發生時已近48歲,固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然 被告於案發時,已失業多時,有中年失業之懼,於急需工作 之狀況下,自難期被告對詐騙者所言有分辨能力,是被告在 經濟壓力,急欲求職之情況下,非無遭詐騙之可能。被告交 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不符合一般求職之常態,惟仍難遽認 被告所辯係屬虛偽。參以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後數日內即撥 打電話向玉山銀行查詢帳戶餘額,且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玉山銀行個人金 融事業處98年7 月6 日玉山個(服)字第0980706040號函可 參(見本院卷第9 、30之2 頁),如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則該帳戶內之款項已非其所有,又何須在乎其帳 戶餘額並詢問之?且被告是否甘冒犯罪之風險,提供金融卡 及密碼供不識之人使用,亦非無疑。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98年6 月3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80013140號 函固覆以:並無被告於97年10月6 日前往長明派出所之報案 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前往長明派出所報案時,所長及員警都在,員警表示 伊係嫌疑人,無法為伊製作筆錄,所以未留下紀錄,當時所 長還撥打電話至玉山銀行幫忙查詢係遭何人凍結帳戶,但玉 山銀行人員誤認所長係詐欺集團,而未告知結果等語(本院 卷第54頁)。雖被告陳稱有報案乙情,與上開函文之回覆內 容不符,惟其就案發後之處理過程等細節陳述詳盡,倘非親 身經歷,應無法於本院詢問時臨時杜撰捏造,且警局有無留
下報案紀錄,涉及被告報案時之陳述內容及受理警員之認知 暨個案處理方式,亦難逕認被告所述報案情節為虛構。況被 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 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 臺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參以被告如將帳戶資料提供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之工具,衡情 應盡量躲避銀行行員、偵查人員之查察,尚無前往查詢自陷 險境之可能,則由上開調查客觀顯示,尚難排除被告因應徵 工作,誤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可能。復衡酌被告隨即以電 話向銀行查詢帳戶餘額,足徵被告恐為犯罪之用,此固難認 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無預見系爭帳戶可能被用作詐 騙工具,惟就帳戶資料被用作詐騙工具是否不違背被告本意 ,公訴人此部分之證明,尚難認已使通常之人達於無疑並確 信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認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僅可證明被告之帳戶資 料為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對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縱被告對 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之結果,有可能被作為詐騙工具之事實 有所認識,然尚難證明帳戶資料被用為詐騙工具不違背被告 本意。從而,公訴人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 幫助詐欺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 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 ,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改判無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 常程序審理後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指之情形,應 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所明定。本件經本 院合議庭審理後認為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係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所定之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 參照前揭注意事項之規定,本院應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是當事人不服本件判決,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上 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