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5 月
1 日98年度審簡字第25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59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帳戶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悖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6 月2 日,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帳 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西甲郵局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各1 份及印章1 顆,交付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6 月3 日上午10時許,撥打乙○○ 之電話,向其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須將其存款轉匯至 指定帳戶託管等語,使乙○○陷於錯誤,即依照指示於同日 下午2 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2 段61號安和郵局 ,以現金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款至甲○○ 前揭帳戶。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 於97年6 月2 日,將機車放在後火車站,搭火車至臺北,其 所有前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因置放 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遺失,其並未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取得被告所有前揭西甲郵局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後,於前揭時、地,撥 打被害人乙○○之電話,向其佯稱個人資料遭冒用,須將 其存款轉匯至指定帳戶託管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匯款15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 ,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方式領走款項等情, 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 至4 頁),復 有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及詐騙 通報查詢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5 至6 頁反 面)。再酌以本件被害人指訴前揭受詐騙情節,足見該詐 騙手法與時下一般詐騙份子利用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藉 以訛詐金錢之手法一致,且由前揭卷附被告前開帳戶之帳 戶存款往來明細表以觀,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確旋即遭人 提走,均足徵被害人前揭所指遭騙財物之情,堪信屬實。(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衡情行動電話有隨身攜帶之特性,故行動電話使用時所呈 現基地台發送電訊位置,除因電波最優下,即同一地點上 若有數個基地台同時可接收訊號,則以電波最強之基地台 ,優先接受情形外,自可據為判斷行動電話持有人之位置 。而本件被告所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6 月2 日至同年月10日間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地區等情,有 被告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佐( 見97年度偵字第28871 號卷第30至56頁),足見被告於上 揭期間均在高雄地區,是被告辯稱前往臺北云云,顯係子 虛,則被告辯稱前揭物品係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云云 ,自難盡信。
2.復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知應妥善
保管,然被告卻輕率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 章等重要物品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已與常情不合。再酌以 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 有意隱瞞資金流向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 回溯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 帳戶。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 ,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 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 ,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 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亦絕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 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 詐欺所得之利益。循此,被告辯稱其帳戶係因前揭物品遺 失而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云云,即與常情有違。(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印鑑章、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存摺、印章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 、印鑑章及密碼,以防止存摺、印鑑章及密碼被他人冒用 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或告知密 碼與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均可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 ,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 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 府有關機關呼籲防詐。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 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 預見。酌之本件被告年屆47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係 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則其既 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品,淪於他 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 得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惟仍願將其持有前開 銀行帳戶(含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 用,顯對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 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及行為。
(四)至被告雖請求對其實施測謊,以證明其未說謊等情,惟按
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 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 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 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 ,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 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 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 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 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 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 之分析解讀。惟刑事審判,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 ,法院憑直接之審理及言詞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 正確之心證,以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經本院直接審理後 ,足以獲得相當之心證,已如前述,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自無施以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含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印章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為最高法院判 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 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 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 不當。經查,本件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因而 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提供予不法 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除使被害人受有15萬元之損害,並造 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其認事用法均妥 適,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的範圍,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被告未賠償被害人,被告則猶持陳詞否認犯行 ,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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