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8年度,72號
KSDM,98,易緝,72,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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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2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以1 日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薪資僱用黃峰慶李建翰(以上2 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部分,業經本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15日確定),而與黃峰慶、李建 翰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5年10月24日晚上9 時許,由甲○○提 供所承租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93巷2 號之房屋,作為公 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天九牌及骰子作為賭具,提供不 特定之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之用,及向莊家收取抽頭金; 黃峰慶李建翰則負責在門口把風及過濾賭客身分之工作。 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賭客4 人各持2 張 牌,其中1 人為莊家,以1 比1 之比率,與其餘3 家持牌之 賭客互比點數大小對賭輸贏現金,其餘未持牌之賭客則可隨 時以現金插花押注,每次押注上限為2,000 元,下限為100 元,莊家並須繳付300 元之抽頭金與甲○○。嗣於同日晚上 10時2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賭客黃建誌、劉茂基、黃朝銓陳黃麗美劉桂嵋、王鄭高梨、林素珍、林笑雲、陸錦蓮、 石定勇、孫春華胡瓊文王英花、郭謝素霞、許怨、黃秋 英等人(所涉犯賭博罪,業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以上開方 式在場聚賭,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甲○○所有供或預供 賭博所用並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賭客所有之賭金 7,900 元。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黃峰 慶、李建翰供述及證人即在場之賭客黃建誌、劉茂基、黃朝 銓、陳黃麗美劉桂嵋、王鄭高梨、林素珍、林笑雲、陸錦 蓮、石定勇、孫春華胡瓊文王英花、郭謝素霞、許怨、 黃秋英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及在賭檯上之現金7,900 元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共犯黃峰慶李建翰間,就 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2 罪 ,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 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雖就被告上開犯行,當庭 求處有期徒刑10月,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 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輸贏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 賭博歪風,所為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經營上開 賭場之時間短暫,規模不大,所獲取之利益金亦不高,要與 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且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暨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犯等情及其 家庭經濟、教育狀況,諭知以2,0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 日即96年4 月24日之前,被告雖於97年4 月3 日,因本件賭 博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復於98年8 月19日為警緝獲到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份在卷可按。惟其係於減刑條 例施行後始經通緝,即不在減例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 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2 號、97年度台非字第42號 裁判可資參照),復無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不得減刑之 情形,合於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由被告所提供,為賭博之器具等 情,業據被告供陳、共犯黃峰慶李建翰供述及證人被告黃 建誌、劉茂基、黃朝銓陳黃麗美劉桂嵋、王鄭高梨、林



素珍、林笑雲、陸錦蓮、石定勇、孫春華胡瓊文王英花 、郭謝素霞、許怨、黃秋英證述明確。其中編號一、二之物 ,業經拆封使用,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三之物尚未拆 封,係為預供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均核與本件賭博 犯行無涉(詳如附表二所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 敘明。至於扣案之現金7,900 元,係供賭博用之賭資並在現 場賭檯上所查扣等情,亦據證人黃朝銓陳黃麗美劉桂嵋 、王鄭高梨、林素珍、林笑雲、石定勇、孫春華王英花黃秋英等人供述在卷,固足認扣案之現金係在賭檯查獲之財 物。惟因被告並未參與賭博犯行,上開賭資亦無積極證據足 認係其所有,抑或為共犯黃峰慶李建翰所有,故就上開扣 案之現金,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8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 註│
├──┼─────────────┼──────────┤
│ 1 │骰子15顆 │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
├──┼─────────────┤犯罪或預供犯罪所用之│
│ 2 │紙質天九牌(已拆封)70張 │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 3 │紙質天九牌(未拆封)24包 │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 註│
├──┼─────────────┼──────────┤
│ 1 │時鐘1台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賭│
│ │ │博犯行所用之物,核與│
│ │ │本件犯行無涉,爰不予│
│ │ │宣告沒收。 │
├──┼─────────────┼──────────┤
│ 2 │帳冊2本 │其內容記載為姓名、款│
├──┼─────────────┤項、利息等事項,惟本│
│ 3 │帳冊26張 │院審酌其內容均與本件│
│ │ │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
│ │ │沒收。 │
├──┼─────────────┼──────────┤
│ 4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租賃期間自91年5 月20│
│ │ │日至92年4 月20日,且│
│ │ │承租人亦非本案被告,│
│ │ │故核與本件犯行無涉,│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5 │撲克牌6副 │被告與共犯黃峰慶、李│
├──┼─────────────┤建翰未經營撲克牌賭博│
│ 6 │車馬炮牌18包 │,與本件犯行無涉,爰│
│ │ │不予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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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