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874號
KSDM,98,易,874,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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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臻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26068 號),本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臻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臻匯公司)之負責人,其因曾向東昌度量衡器工廠有限公司 (下稱東昌公司)購買「高速自動計量灌包機」、「高速皮 帶‧螺旋供料自動計量包裝機」而取得該產品型錄2 份。詎 甲○○明知該產品型錄上之「高速自動計量灌包機」、「高 速皮帶‧螺旋供料自動計量包裝機」之照片及產品說明,係 東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語文著作,未經東昌公司 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不得重製或散布,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東昌公司同意,於民國94年間某日,擷 取上開產品型錄中「高速自動計量灌包機」、「高速皮帶‧ 螺旋供料自動計量包裝機」之照片各1 張及產品說明各1 則 後,委請不知情之印刷廠將前揭擷取之機器照片及產品說明 印製在同一份型錄上,並持之向客戶介紹該機器而散布之。 嗣於97年3 、4 月間東昌公司代表人乙○○自客戶處取得臻 匯公司印製之型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被告臻匯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 1 項之規定科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因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著作權法第 91 條 第1 項之罪,被告臻匯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 1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規定,本罪須 告訴乃論。又因告訴乃論之罪,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始具告 訴權,如非犯罪直接被害人即不得告訴。從而本案之告訴人 東昌公司對於系爭產品型錄所示之文字及相片是否具有著作 權,對於其告訴權即發生影響。
三、本件告訴人東昌公司雖主張其就系爭產品型錄所示之文字及 相片有著作權,然東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偵查中陳 稱:「(高速自動計量灌包機及高速皮帶螺旋供料自動計量 包裝機的照片及文字說明是何人製作的?)照片是我請人拍



的,文字說明是我自己寫的,我有著作財產權。」(詳偵卷 第35頁);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我於偵查中上開回答是指我 個人取得著作財產權,因為是我請人來拍照片,之後再委託 印刷工廠印製目錄,而文字是我個人寫的,且我請人拍照時 ,我付錢後,即取得照片,並未有任何約定,至於文字說明 部分是我自己個人想出來的,他人當然不能任意引用,且文 字說明創作出來後,是屬於我個人所有等語(詳本院卷1 第 16頁至第18頁)。因此,告訴人東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 ○既已明確陳述系爭產品型錄所示之文字及相片之著作權係 屬其個人所有,並非屬告訴人東昌公司所有。參諸告訴人東 昌公司於98年5 月5 日陳報狀載明系爭產品型錄所示之文字 及相片之著作權原係屬乙○○個人所有(詳本院卷2 第63頁 至第64頁),益見告訴人東昌公司對於系爭產品型錄所示之 文字及相片著作並無著作權,應可認定。
四、至於告訴人東昌公司請求傳訊其公司之股東證明告訴人東昌 公司曾召股東會議,乙○○已將系爭產品型錄所示之文字及 相片之著作權移轉予告訴人東昌公司云云,查乙○○於偵查 及本院調查中之陳述,均陳述系爭產品型錄所示之文字及相 片之著作權係屬其個人所有,全然未曾提及其已將系爭產品 型錄所示之文字及相片之著作權移轉予告訴人東昌公司之事 宜,已如前述,迨至98年5 月5 日陳報狀始提及其已將系爭 產品型錄所示之文字及相片之著作權移轉予告訴人東昌公司 ,則前後陳述不一,尚難遽信。況且,告訴人東昌公司於該 陳報狀亦載明乙○○將系爭產品型錄所示之文字及相片之著 作權移轉予告訴人東昌公司,僅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並無訂 立書面,亦與乙○○於本院調查中陳稱:該次會議應該有製 作會議記錄,且如何討論著作權移轉事宜,時間太久忘記了 等語不符(詳本院卷2 第76頁),足認告訴人東昌公司上開 主張,不足採信,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訊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因乙○○明白陳稱產品型錄所示之文字及相片之 著作權仍屬其所有,是告訴人東昌公司對於產品型錄所示之 文字及相片均無著作權,可以認定。則其既非著作權人,其 所為告訴自屬不合法,即與未經告訴同,本件自應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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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昌度量衡器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臻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