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電筒貳支及手套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4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7 年4 月3 日入獄服刑,甫於97年11月3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詎乙○○仍未警惕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攜帶其所有供照明使用之手電筒2 支及手套1 只 ,於98年6 月29日凌晨4 時許,以手推開甲○○位於高雄市 苓雅區○○街126 號住處後門旁之窗戶,再從該窗戶伸手進 入屋內將後門打開後,潛入該屋內行竊。嗣因甲○○返家後 發覺將乙○○制伏後,報警處理,而未得逞,並扣得手電筒 2 支及手套1 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 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 據(參本院易卷第20-21 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且經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2張、扣 案手電筒2 支及手套1 只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建築物竊 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 犯,是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 號判決參照);而稱夜間者, 為日出前,日末後,查98年6 月29日高雄地區日出時間為上 午5 時17分,是被告侵入住宅時,係屬夜間無誤。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實施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96 年 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4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4 月3 日入獄服 刑,甫於97年11月3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 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 第1 項,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自身無固 定工作收入,見上開房屋之門窗,夜間未上鎖(甲○○於警 詢中供稱:該窗未上鎖,後門只用1 支橫桿栓住等語,參警 卷第4 頁背面),即侵入行竊,破壞被害人之隱私及居住安 寧甚鉅,並已威脅被害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具體求刑 有期徒刑8 月(參本院易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電筒2 支及手套1 只,為被告所有, 並為被告攜往現場作為行竊之用,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