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8年度偵緝字第1396、1397、1398、1399、1400、140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及物品,均沒收之;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及物品,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及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分別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 之單一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7年4 月初起,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且設於高雄市○ ○區○○路1 號之「界揚超商」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 所 示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機具 ,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其把玩方式為 不特定之人,投入枚數不等之代幣(每枚代幣價值為新臺 幣〈下同〉10元)進入電子遊戲機具後,機檯便會顯示對 應分數,待積分用畢,遊戲始為終結之方式打玩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甲○○則以此方式,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又甲○○並與潘吉瑩(業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 第1489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 絡,由甲○○自97年4 月中旬某日起,以每月18,000元之 薪資僱用潘吉瑩於上址擔任店員之工作,負責販售商店物 品及兌換代幣予欲把玩電子遊戲機之不特定顧客。嗣於97 年4 月24日13時20分許,員警在上開界揚超商內執行臨檢 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 具及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其他扣案物品。
(二)次於97年9 月15日起,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且設於高雄縣梓 官鄉○○路66之1 號之「OM超商」內,擺設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機 具,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其把玩方式
為不特定之人,投入枚數不等之代幣(每枚代幣價值為10 元)進入電子遊戲機具後,機檯便會顯示對應分數,待積 分用畢,遊戲始為終結之方式打玩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電 子遊戲機具,甲○○則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 於97年10月5 日18時40分許,員警在上開「OM超商」內執 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電子 遊戲機具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其他扣案物品。
(三)又於98年2 月初某日起,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且設於高雄縣 鳳山市○○路與澄湖路口之「吉星釣蝦場」內,擺設如附 表編號3 所示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子 遊戲機機具,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其 把玩方式為不特定之人,投入枚數不等之代幣(每枚代幣 價值為10元)進入電子遊戲機具後,機檯便會顯示對應分 數,待積分用畢,遊戲始為終結之方式打玩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甲○○則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嗣於98年2 月11日13時30分許,員警在上開「吉星 釣蝦場」內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有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及其他扣案物品。
(四)再於98年2 月間某日起,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且設於高雄縣 燕巢鄉○○路830 號之「STOP超商」內,擺設如附表編號 4 所示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 機具,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其把玩方 式為不特定之人,投入枚數不等之代幣(每枚代幣價值為 10元)進入電子遊戲機具後,機檯便會顯示對應分數,待 積分用畢,遊戲始為終結之方式打玩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 電子遊戲機具,甲○○則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98年3 月3 日15時15分許,員警在上開「STOP超商」 內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 電子遊戲機具及其他扣案物品。
(五)復於98年2 月間某日起,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且設於高雄 縣鳳山市○○路199 號之「日富超商」內,擺設如附表編 號5 所示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 機機具,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其把玩 方式為不特定之人,投入枚數不等之代幣(每枚代幣價值 為10元)進入電子遊戲機具後,機檯便會顯示對應分數, 待積分用畢,遊戲始為終結之方式打玩如附表編號5 所示 之電子遊戲機具,甲○○則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98年3 月4 日20時40分許,員警在上開「日富超商 」內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 之電子遊戲機具及其他扣案物品。
(六)另於98年3 月1 日起,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且設於高雄縣梓 官鄉○○路66之1 號之「OM超商」內,擺設如附表編號6 所示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機 具,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其把玩方式 為不特定之人,投入枚數不等之代幣(每枚代幣價值為10 元)進入電子遊戲機具後,機檯便會顯示對應分數,待積 分用畢,遊戲始為終結之方式打玩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電 子遊戲機具,甲○○則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 於98年3 月13日17時20分許,員警在上開「OM超商」內執 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電子 遊戲機具及其他扣案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由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 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 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潘吉瑩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即店員 黃佩君、余文雅、陳素珠於警詢之證述相合,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 份及蒐證照片40張等件在卷為憑,此外,並有如附表所 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及其他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 」,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 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 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 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甲○○就如上揭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之 犯行,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 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又被告甲○○就如上揭事實欄一(一) 所為犯行部分與共犯潘吉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甲○○如上揭事實欄一(一)至(六)所 為之各該場所擺放各該電子遊戲機之營業行為,其持續進行 時間雖各有數日至月餘不等,然按在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故上開反覆持續之 行為仍應各論以單純一罪。被告甲○○上揭各該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地點不同、時間相異、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竟擅自分別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規避行政管理,影 響社會秩序,且擺設機台之地點多達6 處,惟念及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各該超商擺放機台數量不多 ,規模尚小,且營業時間非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甲○○之學 歷、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本院卷第49頁),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上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人雖對被告甲○○具體求刑應判決並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 年,然該本院復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應以主文所 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公訴人之求刑稍屬過重, 附此敘明。再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及物品, 各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上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 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查獲時間│查 獲 地 點│查扣電子遊│數 量│其他查扣│
│ │ │ │戲機具名稱│ │物品 │
│ │ │ │ │ │ │
├──┼────┼───────┼─────┼────┼────┤
│ 1 │97年4月 │高雄市新興區球│滿貫大亨 │1台 │1、IC板6│
│ │24日 │庭路1號「界陽 ├─────┼────┤塊 │
│ │ │超商」 │動物水果台│2台 │2、電腦 │
│ │ │ │機台 │ │主機板1 │
│ │ │ ├─────┼────┤塊 │
│ │ │ │賽馬(2人 │1台 │3、遙控 │
│ │ │ │座) │ │機開關2 │
│ │ │ ├─────┼────┤個 │
│ │ │ │彩金大聯盟│1台 │4、電玩 │
│ │ │ ├─────┼────┤機台斷電│
│ │ │ │超級大舞台│1台 │器1個 │
│ │ │ ├─────┼────┤5、電玩 │
│ │ │ │賽狗電腦機│1台 │陳列處大│
│ │ │ │台(含螢幕│ │門遙控器│
│ │ │ │、鍵盤) │ │1個 │
├──┼────┼───────┼─────┼────┼────┤
│ 2 │97年10月│高雄縣梓官鄉光│滿貫大亨 │2台 │1、IC板7│
│ │6日 │明路66之1號「 ├─────┼────┤塊 │
│ │ │OM超商」 │春秋二代 │1台 │2、代幣 │
│ │ │ ├─────┼────┤100枚 │
│ │ │ │大舞台 │1台 │3、開鎖 │
│ │ │ ├─────┼────┤遙控器2 │
│ │ │ │金象王 │1台 │個 │
│ │ │ ├─────┼────┤ │
│ │ │ │幸運狗 │1台 │ │
├──┼────┼───────┼─────┼────┼────┤
│ 3 │98年2月 │高雄縣鳳山市文│超級大舞台│2台 │1、IC板6│
│ │11日 │橫路與澄湖路口├─────┼────┤塊 │
│ │ │「吉星釣蝦場」│超級大聯盟│1台 │2、代幣 │
│ │ │ ├─────┼────┤129枚 │
│ │ │ │動物奇觀水│2台 │ │
│ │ │ │果盤 │ │ │
│ │ │ ├─────┼────┤ │
│ │ │ │滿貫大亨 │1台 │ │
├──┼────┼───────┼─────┼────┼────┤
│ 4 │98年3月3│高雄縣燕巢鄉安│超級大舞台│1台 │1、代幣 │
│ │日 │招路830號「 ├─────┼────┤468枚 │
│ │ │STOP超商」 │大滿貫 │1台 │2、IC板7│
│ │ │ ├─────┼────┤塊 │
│ │ │ │彩金大聯盟│1台 │ │
│ │ │ ├─────┼────┤ │
│ │ │ │跑馬 │1台 │ │
│ │ │ ├─────┼────┤ │
│ │ │ │魔法球 │1台 │ │
├──┼────┼───────┼─────┼────┼────┤
│ 5 │98年3月4│高雄縣鳳山市青│滿貫大亨 │1台 │1、代幣 │
│ │日 │年路199號「日 ├─────┼────┤798枚 │
│ │ │富超商」 │彩金大聯盟│2台 │2、IC板4│
│ │ │ ├─────┼────┤塊(報告│
│ │ │ │跑馬雙人組│1台 │書誤載為│
│ │ │ │ │ │6塊) │
├──┼────┼───────┼─────┼────┼────┤
│ 6 │98年3月 │高雄縣梓官鄉光│金牌大舞台│1台 │1、代幣 │
│ │13日 │明路66-1號「OM├─────┼────┤77 枚 │
│ │ │超商」 │彩金劍龍 │2台 │2、IC板3│
│ │ │ │ │ │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