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689號
KSDM,98,易,689,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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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 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8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 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 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7 竊盜經過及竊得 之物品欄所示方法竊取該欄所示之物,得手後將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竊得物品運往莊蓮杏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 ○路名義國小旁之資源回收廠,以1 公斤新台幣(下同)7 元之價格出售予莊蓮杏。嗣於98年6 月2 日1 時10分許,丙 ○○騎乘所竊如附表編號7 所示機車載運如附表編號6 所示 之鐵板,欲運往上開資源回收廠出售予莊蓮杏時,在高雄市 小港區○○街30之1 號前為警查獲,而得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可能係以 被告或以證人身份進行訊問,倘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不同 身份所應適用之程序,分別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關於訊問 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或同法第187 條第1 項之證人具結義 務及偽證處罰,使該受訊問之被告以外之人瞭解其係基於何 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並注意作證之注意 事項,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 訊問方式之偵查作為,即難謂為於法有違。而本件證人陳明 輝、甲○○、莊蓮杏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由檢察 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訊問前並已告知上開同法第187 條第1 項之注意事項(詳偵查卷第14頁、第22頁),此外亦查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該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 ,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證 人陳明輝、甲○○、莊蓮杏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詳本院卷第 30頁),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56頁 ),核與證人陳明輝證稱略以:車牌號碼LJV-638 號重型機 車為伊太太乙○○所有,因機車停放於屋外忘了拔鑰匙,所 以於98年6 月2 日凌晨1 時30分前被竊等語(詳警卷第7 至 8 頁、偵查卷第14頁),證人即三協鐵工廠負責人甲○○證 稱略以:該工廠於98年5 月16日早上9 時許,失竊1 包圓鐵 約28公斤,於98年5 月18日早上9 時許失竊1 包圓鐵約27公 斤,於98年5 月20日下午3 時許失竊1 包圓鐵約45公斤,於 98 年5月26日下午3 時許失竊1 包圓鐵約37公斤,於98年5 月30日下午4 時許失竊正方形鐵板1 塊約31公斤,於98年6 月1 日下午約5 時許,失竊長方形鐵板3 塊約94公斤,前5 次鐵工廠沒有圍,被偷了第5 次才以鐵板作圍欄等語(詳警 卷第9 至10頁、偵查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資源回收廠負 責人莊蓮杏證稱略以:該資源回收廠所收購如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之圓鐵條、鐵板,為被告出售予伊,被告分5 次以上 拿來賣伊,直接秤重,1 公斤賣7 元等語(詳警卷第13至14 頁、偵查卷第22頁),證人即為被告製作筆錄之警員丁○○ 證稱略以:本件查獲後,係經甲○○陳述失竊經過,再參酌 莊蓮杏陳述被告出售次數超過5 次,因而詢問被告是否有偷 過那麼多次,時間是否跟甲○○所述吻合,被告都有承認等 語(詳本院卷第49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查獲被告時所拍 攝之相片3 張、由被告帶同前往莊蓮杏所開設資源回收廠時 所拍攝之相片12張,及查獲時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莊蓮杏 所開設資源回收廠之搜索筆錄、LJV-638 號重型機車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鐵條鐵板之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稽(詳警 卷第33至40頁、第15至18頁、第20至22頁、第26頁、第27頁 ),所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



,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6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 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接續執行 後,甫於民國98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頁),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維生,竟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毫無尊重 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嚴重破壞社會安全,前 有多次犯罪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素行不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尚非高價 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以示警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
│編│竊盜之時間 │竊盜之地點 │竊盜經過及竊得之物│遭竊物│
│號│ │ │品 │品所有│
│ │ │ │ │人 │
├─┼──────┼───────┼─────────┼───┤
│1 │98年5 月16日│高雄市小港區高│以工廠所有手推車將│甲○○│
│ │晚上9 時許 │松地段「高鳳工│行竊物品運出工廠,│ │
│ │ │商」旁之「三協│再以腳踏車載運至莊│ │
│ │ │鐵工廠」 │蓮杏開設之資源回收│ │
│ │ │ │場出售,共竊得圓鐵│ │
│ │ │ │條約28公斤 │ │
├─┼──────┼───────┼─────────┼───┤
│2 │98年5 月18日│同上 │以工廠所有手推車將│同上 │
│ │晚上9 時許 │ │行竊物品運出工廠,│ │
│ │ │ │再以腳踏車載運至莊│ │
│ │ │ │蓮杏開設之資源回收│ │
│ │ │ │場出售,共竊得圓鐵│ │
│ │ │ │條約27公斤 │ │
├─┼──────┼───────┼─────────┼───┤
│3 │98年5 月20日│同上 │以工廠所有手推車將│同上 │
│ │下午3 時許 │ │行竊物品運出工廠,│ │
│ │ │ │再以腳踏車載運至莊│ │
│ │ │ │蓮杏開設之資源回收│ │
│ │ │ │場出售,共竊得圓鐵│ │
│ │ │ │條約45公斤 │ │
├─┼──────┼───────┼─────────┼───┤
│4 │98年5 月26日│同上 │以工廠所有手推車將│同上 │
│ │下午3 時許 │ │行竊物品運出工廠,│ │
│ │ │ │再以腳踏車載運至莊│ │
│ │ │ │蓮杏開設之資源回收│ │
│ │ │ │場出售,共竊得圓鐵│ │
│ │ │ │條約37公斤 │ │
├─┼──────┼───────┼─────────┼───┤
│5 │98年5 月30日│同上 │以工廠所有手推車將│同上 │
│ │下午4 時許 │ │行竊物品運出工廠,│ │
│ │  │ │再以腳踏車載運至莊│ │




│ │      │ │蓮杏開設之資源回收│ │
│ │   │ │場出售,共竊得鐵板│ │
│ │   │ │1 塊約31公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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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6 月1 日│同上 │逾越甲○○為防範小│同上 │
│ │下午5 時許 │ │偷竊取所架設之圍欄│ │
│ │ │ │,以工廠所有手推車│ │
│ │ │ │將行竊物品運出工廠│ │
│ │ │ │,於98年6 月2 日凌│ │
│ │ │ │晨1 時10分許,騎乘│ │
│ │ │ │竊得之車牌號碼LJV │ │
│ │ │ │-638 號重型機車準│ │
│ │ │ │備前往販售時被查獲│ │
│ │ │ │,共竊得鐵板3 塊約│ │
│ │ │ │94公斤 │ │
├─┼──────┼───────┼─────────┼───┤
│7 │98年6 月1 日│高雄市小港區松│見車牌號碼LJV - │乙○○│
│ │晚上11時許 │岡路94號騎樓 │638 號重型機車鑰匙│ │
│ │   │ │未拔,而將之騎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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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