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667號
KSDM,98,易,667,2009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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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經坦承詐欺等犯行,即使受重 判也無二語,因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無從彌補。惟被告育有兩 名子女,一名7 歲,一名2 歲,長子現由被告父母照顧,幼 子則現由友人劉衍德照顧,惟被告不知友人住處在何處,唯 有親自前往其住處才能看見幼子,被告父母希望被告親自將 幼子帶回家中照料,以免幼子淪落在外,故被告實尚有家務 需要處理,故請求給予被告在入監服刑前,有回家處理家中 事務之機會,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罪嫌,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6日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已有詐欺前科,又再次加入胡永 達為首之詐騙集團而為本件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且有共犯胡永達在逃,有勾串之虞,並有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三、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8 月4 日以98年度易 字第66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是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上開羈押之必要性亦無法以具保手段代替。被告前揭請求 交保之理由,與其受本院羈押之原因毫無關聯,並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事由不符,而無從審酌,自亦難認羈押 原因已消滅,此等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亦難准許,附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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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