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647號
KSDM,98,易,647,2009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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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陳進榮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
37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5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木棍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木棍參支均沒收。
陳進榮犯幫助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 月20日晚上9 時5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新興區○○○路30號之「快樂龍電子遊戲場」消費時,因敲 打機台遭店長乙○○及店員黃哲文張勝堯制止,雙方發生 口角,詎甲○○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 毆打乙○○,並與乙○○、張勝堯黃哲文發生拉扯,致乙 ○○受有左手挫傷併無名指中段指骨骨折之傷害。二、甲○○因與乙○○、張勝堯黃哲文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 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肉丸」 、「啟川」、另2 名之成年男子(其他共犯部分另行偵辦中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8年2 月22日晚上9 時46 分許,由甲○○提供其所有之木棍3 支,欲與「長腳」等5 人至快樂龍遊戲場尋仇,甲○○先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陳正 和代為招呼計程車,陳正和便電聯陳進榮駕駛車牌號碼Y8-7 23號營業用小客車,至高雄市○○路與瑞源路口接甲○○、 「長腳」、「肉丸」、及另2 名之成年男子等5 人;陳進榮 至上開路口後見甲○○等5 人欲一同乘車,且攜帶木棍,即 已心生懷疑而拒絕搭載,經甲○○陳進榮解釋日前於上開 遊戲場遭欺負等事,並應允給予高額車資後,陳進榮明知甲 ○○等5人 係前往上開遊戲場尋仇,即可預見將會發生鬥毆 情事,仍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同意搭載甲○○等5 人前往 快樂龍遊戲場並答應在外接應渠等離去;陳進榮搭載甲○○ 等5 人抵達快樂龍遊戲場後,先由甲○○命渠等其中1 人下 車,至快樂龍電子遊戲場勘察狀況,並旋以電話與車內之甲 ○○聯繫確認乙○○等人在場,甲○○等5 人旋即於同日晚 上9 時46 分49 秒持木棍下車衝入店內,陳進榮則在遊戲場 旁之停車場接應等候。甲○○進入快樂龍遊戲場後,先朝黃 哲文頭部揮擊,黃哲文遭擊後奔跑躲避,但隨即遭甲○○



5 人追趕上並毆打黃哲文之頭部及身體,自行到場之「啟川 」見狀便徒手拉住黃哲文,便於甲○○等人以木棍毆打黃哲 文身體;乙○○、張勝堯見狀,亦分別持木棍、高爾夫球桿 與甲○○等人互毆,致乙○○受有左側硬腦膜外出血、頭部 挫傷、右手挫傷、左顳骨挫傷、頭骨骨折、疑右耳中耳挫傷 出血之傷害,黃哲文受有頭皮撕裂傷、背部多處挫傷及瘀傷 、四肢多處挫傷及瘀傷之傷害,張勝堯受有左頭皮瘀腫、左 手腕紅腫之傷害。嗣甲○○等人見雙方均有傷勢,遂罷手離 開該店,並乘坐陳進榮所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陳進榮並依 甲○○之指示繞路返回河北路與瑞源路口,以逃避追查,並 因此取得甲○○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車資。嗣經 在快樂龍遊戲場執行訪查任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偵查員黃佳聰目睹前揭鬥毆過程後,尾隨甲○○走出快樂龍 遊戲場外,並記下陳進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牌號碼,而循 線查獲甲○○陳進榮,並自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9-9 36號營業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前揭木棍3 支,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乙○○、黃哲文張勝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2 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 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 ,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 ,未做為本院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不論述其證據能 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並未毆 打乙○○,而係遭乙○○、黃哲文張勝堯毆打云云。經查 :
(一)被告甲○○於98年2 月20日晚上9 時59分許,在址設高雄 市新興區○○○路30號之「快樂龍電子遊戲場」消費時, 因敲打機台遭乙○○、黃哲文張勝堯制止,雙方發生口 角;乙○○受有左手挫傷併無名指中段指骨骨折之傷害等 情,業據證人乙○○、黃哲文張勝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13頁、第15頁之警詢筆錄), 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在卷可參(98年 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40頁、第182 頁),且為被告甲○○ 所不爭執(本院98年度易字第647 號卷第18頁之不爭執事 項),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乙○○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98年2 月20日被告甲○○在店內消費時有 踢機台,其與黃哲文張勝堯便制止被告甲○○,被告甲 ○○便出手打伊,離開前並表示要渠等記著等語綦詳(98 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97頁),證人張勝堯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98年2 月20日被告甲○○在店內消費有搥打機台 並揮拳毆打乙○○之臉部,其與黃哲文見狀便制止被告甲 ○○繼續施暴,渠等3 人而與被告甲○○發生拉扯,後來 被告甲○○發現無法對抗渠等3 人便表示會再來報仇就離 開等語明確(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 153 頁至第154 頁);且經檢察事務官勘驗98年2 月20日 、快樂龍電子遊戲場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光碟時間21:57,甲○○在把玩機台,後來黃哲文前去詢 問(據黃哲文表示是因為甲○○敲打機台發出聲響),嗣 後張勝堯再過去詢問,再過幾秒乙○○再過去甲○○機台 處,21:59:12秒甲○○揮拳打乙○○,黃哲文張勝堯 拉住甲○○欲制止,後來雙方拉扯約4 至5 秒後畫面結束 」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及翻拍照片 附卷足憑(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72頁、第74頁、第75 頁),足認當日被告甲○○確曾出手毆打證人乙○○並發 生拉扯,而致證人乙○○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故被告甲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該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甲○○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4 號卷第36頁、第65頁、第80頁背面 ),核與證人黃哲文張勝堯、乙○○、吳國華及黃佳聰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12 頁至第18頁、第96頁、第97頁、第153 頁至第156 頁、第 169 頁至第172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驗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照 片及扣案木棍3 支可稽(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19頁至 第21頁、第36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 54頁、第72頁至第90頁、第144 頁)。足見被告甲○○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甲○○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陳進榮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傷害犯行,並辯稱:其 不知悉被告甲○○等人至快樂龍電子遊戲場要做什麼云云 。經查:
1.被告甲○○於98年2 月22日傷害證人乙○○、黃哲文及張 勝堯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陳進榮於98年2 月22日透過陳 正和之聯絡駕駛車牌號碼Y8-723號營業用小客車,至高雄 市○○路與瑞源路口接被告甲○○等5 人至快樂龍遊戲場 ,待被告甲○○等人進入快樂龍遊戲場後,並於快樂龍遊 戲場旁之停車場等待被告甲○○等人,俟被告甲○○等人 自快樂龍遊戲場離開上車後,依被告甲○○之指示繞路返 回河北路與瑞源路口等情,業據被告甲○○、證人陳正和 、黃佳聰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明確(98年度偵字第6637號 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27 頁至第131 頁、第170 頁 至第172 頁),且為被告陳進榮所不爭執(98年度偵字第 6637號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4 號 卷第44頁之不爭執事項),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陳進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並供稱:其 在搭載被告甲○○等人至快樂龍遊戲場途中聽到被告甲○ ○等人表示要去找人,且看到被告甲○○等人上車時有攜 帶木棍,其有想到被告甲○○等人要去打人等語(本院98 年度易字第324 卷第36頁)。嗣被告陳進榮翻異前供,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其僅單純搭載被告甲○○等人,並 不知被告甲○○等人要去快樂龍遊戲場打人等語(本院98 年度易字第324 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則被告陳進榮前 開供詞反覆,前後矛盾,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且被告 甲○○於警詢時供稱:被告陳進榮發現渠等有攜帶木棍, 本來不願意搭載,其便向被告陳進榮表示98年2 月20日在 快樂龍遊戲場遭人欺負之情形,被告陳進榮也為其打抱不 平,其向被告陳進榮表示要多補貼一些車資,並要被告陳 進榮待渠等進入快樂龍遊戲場後在外等候,被告陳進榮表 示不要讓伊等太久等語明確(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4 頁之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158 頁);又證 人黃佳聰於偵查中證稱:98年2 月22日晚上9 時35分進入 快樂龍遊戲場執行查訪勤務,看到被告甲○○等人在該店 內打人,待被告甲○○等人離去時,其便尾隨並記下渠等 所乘坐之計程車車號,當時其看到計程車內正、副駕駛座 各坐1 人,後車廂有一點開啟,被告甲○○將木棍丟進後 車廂,並上車坐在後座,其注意到被告陳進榮在車內回頭



看伊,並表示「有人跟來了」,後來車就開走了等語綦詳 (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169 頁至第172 頁)。可知被 告陳進榮於被告甲○○向其表示要去快樂龍遊戲場尋仇時 ,即已知悉被告甲○○等人去快樂龍遊戲場之目的,且被 告陳進榮於被告甲○○等人進入快樂龍遊戲場時在外接應 等候,待被告甲○○等人離開時,又開啟後車廂供被告甲 ○○放置打人所使用之木棍,並於發現證人黃佳聰時出聲 警告,顯見被告陳進榮確實有幫助被告甲○○等人傷害之 犯意及行為。從而,被告陳進榮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進榮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陳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傷害罪。被告甲○○所犯上開傷 害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進 榮幫助他人犯傷害罪,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甲○○僅因把玩電子遊戲機之細故,不思循 和平方式溝通,傷害快樂龍遊戲場之職員乙○○、黃哲文張勝堯等人,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陳進榮僅為賺取高額車資 ,駕駛車輛搭載及接應被告甲○○等人至快樂龍遊戲場傷害 告訴人等人,所為亦非可取,且被告甲○○犯後未坦承全部 犯行,被告陳進榮犯後否認犯行,迄均未達成和解,難認有 悔意,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 陳進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扣案之木棍3 支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二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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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