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634號
KSDM,98,易,634,2009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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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6年8 月起受雇經營高利貸放款業務之盧中生 ,而盧中生,及與負責協助指揮之藍正興、及負責記帳之莊 啟明、黃智賢,與甲○○同負責貸款、收取利息、本金等業 務之鄭祖岳、吳有義、藍勝峰等受雇盧中生之人,共同基於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間,以「陳先生」之名義 ,在自由時報上刊登「身分證借錢」廣告,復留下「陳先生 」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作借款聯絡之用,以 招徠需錢孔急之人,而乘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乙○○急需用錢 而撥打上開電話聯繫之急迫之際,貸予如附表所示金額給乙 ○○,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借款時間、地點、金額、利息、提供之擔保等 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乙○○之妹張秀鴻發覺後乃表示欲 還款,而由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度聯繫,於96 年11月28日15時50分許,甲○○持乙○○所簽發之面額2 萬 元之本票前往約定之還款地點屏東縣潮州鎮火車站欲向乙○ ○收取債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本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朱碧蕙溫斌森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言,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傳聞證據,均經 被告、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 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6年11月28日15時50分許,在屏 東縣潮州鎮火車站,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乙○○所 簽發之面額2 萬元之本票向乙○○收款時為警查獲之事實, 然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本票和行動電話是友人豪 仔所有交給我,豪仔告訴我向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 人收新台幣(下同)8500元。我是要到屏東萬丹找女朋友, 順道幫豪仔收錢而已。本件與盧中生那件案子無關」云云, 然查:
㈠被告甲○○自96年8 月起受雇於經營地下錢莊之盧中生,而 藍正興、及莊啟明黃智賢鄭祖岳、吳有義、藍勝峰等同 受雇於盧中生之人,分別負責出面貸款、收取利息、本金等 事務,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絡 放款、還款事宜,該盧中生為首之地下錢莊於96年11月4 日 至5 日間某時,趁乙○○急迫之際,以附表所示方式貸款予 乙○○,並收取利息,嗣被告出面收款時為警查獲等情,業 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我看自由時報廣告 撥打0000000000聯絡陳先生,借款1 萬元,扣息1500元,實 拿8500元,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為1500元,第二次96年 11 月14 日繳利息2000元,27日繳利息2000元,」等語;證 人張秀鴻證稱:「與地下錢莊約好在潮州鎮火車站付錢,於 96 年11 月28日15時50分許,有一名男子走到我前面向我收 錢,並出示我哥哥乙○○借錢時所開的本票,警察就上前逮 捕」等語詳盡,且被告亦不否認自96年8 月起即受雇盧中生藍正興,及與盧中生之地下錢莊雇用員工鄭祖岳莊啟明 等負責收款一情(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557 號97年1 月15日警詢筆錄、97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且有乙○○住處及乙○○之行動電話(號碼均詳卷)通聯記 錄調閱單各1 份在卷可參,及乙○○簽發之本票一紙、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 易字第557 號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該盧中生為首之地下錢莊,確有以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絡放款、還 款事宜一節,亦經證人朱碧蕙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557 號重 利案件之於97年1 月23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96年9 月間,從自由時報發現借款廣告,與對方聯絡,借款3 萬元 ,扣利息後時拿25500 元,約定10天一期繳4500元利息,我 有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等語,及證人溫斌 森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557 號重利案件97年2 月19日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我因生意要調動資金,於96年11月間看報紙 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對方聯絡,借款2 萬元,實拿 17000 元,我10天到期後就將還款給對方。96年11月24日13 時15分59 秒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我是要收取我 欠的錢,我們約見面的時間地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30至 44頁),且另同受雇盧中生之吳有義於96年7 月底向借款人 許棟富催討欠款時,亦曾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一情,亦有 吳有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壹份附於本院97年度 易字第557 號案件之警卷可證(見本院第61頁)。本件被害 人乙○○借款、還款時所使用之聯絡電話,均為盧中生為首 之地下錢莊所使用之電話,顯見本件借貸應是盧中生為首之 地下錢莊所為,被告空言辯稱:是阿豪放款,只是單純替阿 豪收款云云,已屬無據。再被告辯稱:於96年7 月28日下午 2 時許「阿豪」交付0000000000手機及乙○○簽發之本票, 拜託伊收款云云,然卻無法舉出該「阿豪」之具體聯絡方式 ,顯違常情,況被告復自承曾自行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與乙○○之行動電話多次通聯聯絡收錢之地點(見警卷第 2 頁),綜上事證以觀,足認被告辯解顯係卸責之詞,難加 採信。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被告盧中生為首之地下錢莊,由藍正興協 助指揮、莊啟明黃智賢甲○○鄭祖岳、吳有義、藍勝 峰等受雇員工,分別負責記帳、出面貸款、收取利息、本金 等,而以上開分工模式經營地下錢莊而為本件借貸乙○○之 重利行為,應認渠等就本件重利之行為,各自有其分工,均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收取重利之目的,均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是被告甲○○辯稱:出面向乙○○放款、收取 利息的人並非伊一情,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固係屬 實,然依上開說明,並無礙被告重利犯行之成立,被告此部 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難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與共犯盧中生藍正興莊啟明黃智賢鄭祖岳、吳有義,就上揭重利 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審酌 被告與前列共犯共同從事貸款收取重利,該重利行為將可能 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 害社會秩序,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 圍意見(有期徒刑7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係被告聯絡本件被害人乙○○還款地點所用,與本件 犯罪尚無直接關連,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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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金額、利息計算、擔保物 │利息支付│
│ │ │ │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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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96年11月4 日│乙○○因缺錢甚急,間見上開借款廣告後,│第一期預│
│ │至5 日之間某│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陳先│扣利息,│
│ │時 │生」,而在屏東縣竹田鄉○○路乙○○之住│於96年11│
│ │ │處,向「陳先生」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月14日、│
│ │ │元,扣取利息1500元,實拿8500元,並約定│27日各繳│
│ │ │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為1500元(月息約│利息1500│
│ │ │百分之45),並另交付身分證與面額2 萬元│元、2000│
│ │ │之本票作為擔保,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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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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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