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630號
KSDM,98,易,630,200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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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李亞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00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其胞弟丙○○共同在高雄縣燕巢鄉南燕村中生巷63 0 之6 號經營工廠,與該廠坐落之高雄縣燕巢鄉○○段第49 7 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高春菊發生所有權糾紛,高春菊之 丈夫陳文吉遂委請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負責人戊○○處理 。戊○○於民國97年1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報請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協助,經該所指派正值執行 勤務、身著制服之員警乙○○偕同進入該廠,詎戊○○與丁 ○○、丙○○對土地處理方式一言不合,發生爭執,拿出卡 帶式錄音機1 台表示要錄下爭執過程時,丁○○丙○○為 阻止戊○○,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毀損之各別犯意聯絡, 與戊○○發生拉扯,欲搶下上開錄音機,過程中丙○○並以 徒手握拳方式毆打戊○○頭部,致戊○○摔倒在地,丁○○ 復趁錄音機掉落地上之際,將之拾起,徒手拆卸卡帶匣門, 再將整台錄音機往該廠外之山邊方向丟棄,以致無法尋覓, 足以生損害於戊○○,乙○○見狀,旋即跑出該廠欲尋找錄 音機下落,丁○○丙○○見機,又合力拉起戊○○往置於 該廠內門口旁之冰箱推撞,造成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 血腫及胸部挫傷之傷害,經乙○○報請救護車趕至現場,將 戊○○送往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救治,始悉上情。二、案經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丁



○○、丙○○及共同選任辯護人對本院如後所引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不法情事,認為適當,故均認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因該土地糾紛,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與告訴人戊○○發生爭執,被告丁○○並坦承有上揭毀損犯 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丙○○則否認有何毀 損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把告訴 人推去撞冰箱,是伊在搶錄音機,與告訴人拉扯時,告訴人 自己因為地上有油才滑倒,可能倒下去時撞倒冰箱云云。被 告丙○○辯稱:伊沒有去搶錄音機,只是在旁邊工作,伊看 到告訴人蹲在冰箱旁邊打電話,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受傷云云 。辯護人則以:就傷害部分,告訴人所言錄音機被搶下、眼 睛被打到流血受傷等過程與證人乙○○所述有很大落差,且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其所稱胸部或 眼部之傷害,故其所言與經驗法則不符,又係以告訴為其目 的,自不能採信,該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 腫,然無法證明係被告2 人所為或告訴人自己滑倒所致,而 就毀損部分,被告丙○○既未接觸錄音機,當無毀損行為等 語,為被告2 人辯護。
三、經查,本件被告2 人共同在高雄縣燕巢鄉南燕村中生巷630 之6 號經營工廠,因與該廠坐落之高雄縣燕巢鄉○○段第49 7 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高春菊發生所有權糾紛,高春菊之 丈夫陳文吉委請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負責人即告訴人處理 ,告訴人遂於上揭時間,報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 巢分駐所協助,經該所指派正值執行勤務、身著制服之員警 即證人乙○○偕同進入該廠而發生爭執一事,與告訴人所有 之上開錄音機遭被告丁○○徒手拆下卡帶匣門後,往該廠外 之山邊方向丟棄,以致無法尋覓,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告訴人於當日倒在工廠內冰箱旁之地上,由救護車送往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救治,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 ,告訴人復於97年1 月26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住院救治,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胸部挫傷 之傷害,並住院治療,於97年2 月1 日出院時經診斷受有腦 震盪後徵候群之傷害,於97年2 月4 日再次前往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診斷受有眼角膜上皮缺損之傷害等 事實,均據被告2 人坦承明確,及證人即告訴人、乙○○分 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復有證人乙○○出具之職務報告 、高秋菊96年12月17日承買該地之買賣契約書、陳文吉代理 高秋菊委任告訴人之授權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燕巢鄉東段第497 號地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7年1 月25日第 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於97年2 月1 日所開立診字第970201020 號、於97年2 月4 日所開立診字第970204216 號診斷證明書、出院診療計畫說 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12日履勘筆錄各1 份,及現場照片21張、錄音機碎片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1 、18至27頁、偵卷第30至34、38至40、45至59頁), 足見被告2 人確實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告訴 人身體受有前開傷害、錄音機遭到毀損一事,均堪以認定。 本件傷害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2 人客觀上是否有對告訴人為 傷害行為,且與告訴人受有之上開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又 被告2 人就傷害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毀損部分之 爭點則為被告丙○○有無實行毀損該錄音機之行為,或與實 行毀損該錄音機之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 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茲將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受託處理土地鑑界 ,認為被告2 人之工廠佔到委託人之土地,遂於97年1 月25 日下午3 時30分許,由穿著制服的員警乙○○陪同伊進入該 工廠,向丁○○丙○○表示請其等歸還土地或用承租方式 使用,其2 人卻開口罵伊,並向乙○○嗆聲,丙○○說他在 這塊土地已經30、40年了,不可能還土地,也不可能承租, 並徒手握拳毆打伊左眼,左眼隨即流血,乙○○有出聲制止 他們,伊被丙○○打時,因為腳正踏在工廠地上的圓形塑膠 管上,所以一被打就向後摔倒在地上,隨身放在皮包裡的東 西,包括1 台方體型的舊型卡帶式國際牌錄音機都散落一地 ,丁○○丙○○就趁機撿起來,把錄音機裡錄音卡帶的黑 色膠帶拉扯出來,然後將整台錄音機往山邊丟過去,乙○○ 跑出去找錄音機這1 、20分鐘內,丁○○丙○○又趁機罵 伊,並分別拉伊左手、頭髮,將伊往冰箱撞過去,伊頭部、 胸部撞到冰箱稜角後跌倒在地上,直到被救護車送去義大醫 院時,都一直感到暈眩,本來沒有發覺胸部受傷,是隔天凌 晨時開始吐,胸部感到劇痛,才去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住院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630 號卷,下稱 本院卷二,第26至29頁)。證人乙○○亦迭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中結證:伊不認識戊○○,係依指示到現場,在工廠外 面附近遇到戊○○,便陪她一起進去,一進去她就因為土地 的事情跟丁○○丙○○口角,她就拿出錄音機要錄下發生 口角的情形,丁○○丙○○就一起阻止她錄音,一起搶錄 音機,於是他們3 人發生拉扯,伊就阻止丁○○丙○○, 但他們2 人都不聽伊喝止,還是衝上來與戊○○拉扯,2 人



有打她幾下,伊阻止過程中,有看到其中一人打到她頭部, 但因為當時過程混亂,伊又不認識他們兩人,且他們兩人長 得很像,所以伊無法辨識是誰打她,她被打後手就放開,錄 音機被丁○○丙○○其中一位搶到,用手將錄音機卡匣剝 開,弄壞錄音機,然後丟到外面,伊就跑出去試著要找錄音 機殘骸,只有找到其中一塊殘骸,伊跑出工廠不到1 分鐘, 回到工廠內就看到戊○○倒在地上,直到被救護車載走,伊 當晚幫她做筆錄時,她精神狀況沒有不正常,只是情緒很激 動、憤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至36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009 偵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 10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係被害人,就其自身身體受 到攻擊一事作證,記憶及感受自較為真實與深刻,其既能清 楚將先遭到被告丙○○徒手毆打眼部,然後被被告2 人拉去 推撞冰箱,頭部、胸部撞到冰箱後倒在地上等待救護車之過 程及細節證述綦詳,且核與證人乙○○前開證述被告2 人都 有與告訴人拉扯、打告訴人、其中一人打到告訴人頭部,及 其有拉開、喝止被告2 人,後來出去找錄音機,回工廠時就 看到告訴人躺在地上之過程相符一致無矛盾,而證人乙○○ 時任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員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負有中立客觀執行職務之義務,與告訴人或被告2 人均不相 識,亦無嫌隙,當無誣陷或偏頗一方之動機,故其證言之證 明力極高,足見告訴人確有遭到被告2 人毆打、推撞冰箱一 事並非虛妄。辯護意旨雖以證人乙○○未目睹被告2 人將告 訴人拉去撞冰箱,因認告訴人此部分陳述不實云云,為被告 2 人辯護,然告訴人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胸部 挫傷之傷害,並住院治療一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證人即 告訴人結證其遭到推撞冰箱之時點係證人乙○○跑出工廠找 錄音機殘骸之時點等語,與證人乙○○證述有段時間不在工 廠等語相符,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經救護車送醫診斷,及於翌 日前往醫院就診受有傷害部位係頭部、胸部,其受傷程度分 別為外傷併血腫、挫傷,並住院治療等情,核與前揭告訴人 所稱被告2 人傷害其之手段、部位相符,復衡諸一般經驗法 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非被告2 人單憑徒手毆打所能造 成,足認應係如其所述遭到被告2 人合力拉起推撞冰箱,撞 到冰箱稜角所致,是被告2 人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 果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被告2 人猶矢口否認有 打告訴人,並辯稱告訴人自己滑倒的云云,及辯護人辯稱告 訴人所言被推去撞冰箱與實情不符云云,均與前揭證據不符 ,委不可採。而辯護人雖另以告訴人所述眼睛被打到流血及 證人乙○○離開工廠之時間長短等語,與證人乙○○所述不



符,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胸部或 眼部之傷害,因認告訴人所述不可採云云,為被告2 人辯護 。然本院審酌告訴人所述既與證人乙○○所述就被告2 人都 有拉扯、打告訴人等情及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能形 成本院獲得被告2 人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已如前述,則告 訴人就眼部受傷、證人乙○○離開工廠時間長短等細節縱與 證人乙○○所證有出入,甚或有誇大或渲染之可能,仍與被 告2 人有造成告訴人頭部、胸部傷害結果之真實性無礙,辯 護意旨所執此部分之詞自不能使被告2 人脫免傷害罪責,最 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 證人即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未感到胸部疼痛 ,是隔天凌晨開始吐,胸部感到疼痛才又就診等語,已如前 述,本院復審酌告訴人係61年間出生之成年女性,此觀其年 籍資料自明(見本院卷二第25頁),衡諸常情,胸部係較為 隱私敏感之身體部位,在一般社交場合亦為衣著所包裹,他 人難以從外觀明顯、立即察覺異狀,而醫生診斷過程係以病 患主訴為始,綜合聽診、觸診、看診、叩診所得資料,本其 專業知識予以判斷,倘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僅表示頭部受傷, 未曾表達自己胸部疼痛,自不能以前揭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未記載胸部挫傷等語,而遽認告訴人未曾受有此部 分傷害,是辯護人以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記載胸 部挫傷而認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為被告2 人辯護,即委無 可採。
(二)至證人即該工廠員工尤天和固於97年2 月18日警詢時證稱: 伊沒有看到被告2 人打告訴人,只有看到他們互相拉扯,然 後告訴人因為地上油漬而自己滑倒云云(見警卷第16至17頁 )。惟本院審酌該證人尤天和係被告2 人上開工廠之員工, 且其作證緣由係被告丙○○於案發當晚即97年1 月25日警詢 時表示證人尤天和在場,然證人尤天和上開警詢時間距離案 發時已逾20日,並非但發當日即接受警詢,自不無與被告丙 ○○商討後做出偏頗被告丙○○說詞之可能,是其所述證言 之憑信性較為薄弱,不能逕予採信。本院復核其所述沒有看 到被告2 人打告訴人云云,與較為可信之證人乙○○所證被 告2 人有打告訴人等語不符,是本院認證人尤天和所述不足 採信。
(三)被告2 人既有與告訴人拉扯、打告訴人、拉告訴人撞冰箱, 且不顧當時身穿警察制服之證人乙○○之喝止、阻止、拉開 之事實,已如前所述,而被告丁○○丙○○分別54年、58 年間出生之人,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3頁),足認均係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男子,明知拉扯



、毆打、推撞他人,會造成他人身體、健康受有傷害,竟猶 共同為上開行為,足見被告2 人均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主觀上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且彼此間存有犯意聯絡無疑。(四)告訴人所有上開錄音機1 台係被告丁○○徒手拆下卡帶匣門 後,往該廠外之山邊方向丟棄,以致無法尋覓,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已如前述。證人即告訴人固於 本院審理中稱:伊遭被告丙○○打時,摔到在地,錄音機才 掉出來,沒有一開始就拿在手上云云;及被告2 人固於警詢 時、偵查中稱認為告訴人當時拿的是照相機云云。然證人乙 ○○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證稱其自始即陪同告 訴人進入該工廠,係告訴人與被告2 人發生口角時,告訴人 拿出錄音機,被告2 人為搶下該錄音機,才與告訴人拉扯, 之後丁○○搶到該錄音機並丟到外面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 及被告2 人所稱告訴人並未曾單獨先進入工廠等語相符,是 證人乙○○應有親眼目睹告訴人與被告2 人發生衝突之始末 。本院復審酌證人乙○○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其證詞較 為可信,且核與前揭錄音機殘骸照片相符,已如前述,是告 訴人應係拿錄音機準備錄音時,遭被告2 人拉扯。而證人乙 ○○已明確結證被告丙○○亦有與被告丁○○一起阻止告訴 人錄音,且一起搶錄音機,於是被告2 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及被告2 人不聽從其喝止等語,核與告訴人所述被告2 人 都有搶錄音機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丙○○在主觀上亦有阻止 告訴人錄音之意思,客觀上亦有為搶下該錄音機而與告訴人 發生拉扯之行為,被告丙○○猶辯稱只是在一旁看云云,委 無可採。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 本件被告丁○○搶到錄音機後,即破壞該錄音機,並向外丟 棄,以致無法尋覓之際,被告丙○○均在現場,不僅未阻止 被告丁○○破壞、丟棄錄音機,反而整個過程與被告丁○○ 合力拉扯告訴人,以致於證人乙○○分身乏術,而無法阻止 被告2 人所為,造成告訴人錄音機被毀損之結果,事後猶矢 口否認傷害犯行,故被告丙○○雖未親自實行將錄音機破壞 、丟棄之行為,然已足認其與被告丁○○間有相互默示之合 致意思,由被告丁○○實行毀損犯行終至毀損結果,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亦認被告丙○○具有毀損之犯 意聯絡,堪以認定。辯護意旨謂被告丙○○既未接觸錄音機 ,當無毀損行為云云,已無可採信。綜上,被告2 人客觀上 有毀損犯行之行為分擔,且主觀上具有毀損故意之犯意聯絡



,亦應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五)從而,本件被告2 人有共同以毆打、拉告訴人推撞冰箱之方 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胸部 挫傷之傷害,且有共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錄音機1 台,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均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四、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 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 人就上開2 罪 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存有土地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 溝通方式協調,竟實施傷害、毀損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人 格尊嚴及遵守法律秩序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身體、財產之損 害,且犯後猶均飾詞否認傷害犯行,被告丙○○猶否認毀損 犯行,企圖脫免罪責,並無悔意,態度不佳,迄今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家境均 小康、學歷均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2 、6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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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