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61號
KSDM,98,易,61,2009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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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1 號
                    98年度易字第109號
                    98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伊倫律師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辛○○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孔信凱
被   告 傅昌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220
號、98年度偵字第790 號)、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34502 、
3475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42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附表四編號1 至19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19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五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附表四編號1 至19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19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五所示之物沒收。
戊○○犯附表四編號1 至34、36至64、119 、127 至130 、134、138 、142 、143 、146 、149 、155 、157 至159 、161 、162 、171 、174 、175 、180 、184 、185 、190 、192 、195、19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34、36至64、119、127 至130 、134 、138 、142 、143 、146 、149 、155 、157 至159 、161 、162 、171 、174 、175 、180 、184 、185、190 、192 、195 、19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三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附表四編號1 至34、36至64、119 、127 至130 、134、138 、142 、143 、146 、149 、155 、157 至159 、161 、162 、171 、174 、175 、180 、184 、185 、190 、192 、



195、19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34、36至64、119、127 至130 、134 、138 、142 、143 、146 、149 、155 、157 至159 、161 、162 、171 、174 、175 、180 、184 、185、190 、192 、195 、19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三所示之物沒收。
辛○○犯附表四編號35、65至118 、120 至127 、131 至133 、135 至137 、139 至141 、144 、145 、147 、148 、150 至154、156 、160 、163 至170 、172 、173 、176 至179 、181至183 、186 至189 、191 、193 、194 、19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5、65至118 、120 至126 、131 至133 、135 至137 、139 至141 、144 、145 、147 、148 、150 至154 、156 、160 、163 至170 、172 、173 、176 至179 、181 至183 、186 至189 、191 、193 、194 、19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附表三之四、附表三之五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附表四編號35、65至118 、120 至129 、131 至133 、135 至137 、139 至141 、144 、145 、147 、148 、150 至154 、156 、160 、163 至170 、172 、173 、176 至179 、181 至183 、186 至189 、191 、193 、194 、19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5、65至118 、120 至126 、128 、129 、131 至133 、135 至137 、139 至141 、144 、145 、147 、148 、150 至154 、156 、160 、163 至170 、172 、173 、176 至179 、181 至183 、186 至189 、191 、193 、194 、19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五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附表四編號35、69、84至110 、112 至118 、120 、123、125 、131 至133 、135 至137 、140 、141 、147 、148、151 至153 、156 、163 、165 至167 、169 、170 、173 、177 至179 、183 、187 至189 、191 、193 、194 、19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5、69、84至110 、112 至118 、120、123 、125 、131 至133 、135 至137 、140 、141 、147 、148 、151 至153 、156 、163 、165 至167 、169 、170 、173 、177 至179 、183 、187 至189 、191 、193 、194 、19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三之一、附表三之二、附表三之四、附表三之五所示之物沒收。
孔信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三所示之物沒收。
傅昌發犯附表四編號7 、10、11、14至16、20、23、27至30、33、34、36至41、43、46至48、73至75、119 、130 、134 、138 、146 、155 、174 、175 、180 、185 、19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7 、10、11、14至16、20、23、27至30、33、34、36至41、43、46至48、73至75、119 、130 、134 、138 、146 、155 、174 、175 、180 、185 、19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民國97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孔信凱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4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7 月31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綽號俊哥、哥哥、阿震)自97年初加入大陸地區連 駿逸(綽號「阿輝」)、「兄哥與姐仔」、「小利」、「林 大哥」等為首之個別詐欺集團,擔任臺灣地區總務,負責訓 練、指揮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之人及收購人頭帳 戶、電話卡,並兼親自測試所收購之金融人頭帳戶有否被列 為警示或異常、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收購人頭帳戶及匯款 入上開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其透過在大陸地區之庚○○(綽 號多多、糖糖,於96年6 、7 月間加入連駿逸為首之詐欺集 團)居中與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聯繫。丙○○庚○○、 上開詐欺集團及下述附表四其餘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以1 個金融帳 戶新臺幣(下同)12000 元至17000 元不等之代價,向傅昌 發(綽號小方)及甲○○收購金融帳戶。傅昌發明知收購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再販賣交付給他人,將遭犯罪集團恃以 從事詐欺之不法行為,仍基於與丙○○庚○○、上開詐欺 集團及下述附表四其餘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去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4 月間底起至同年9 月 間,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租用銀行帳戶,自稱「蔡先生」, 致使附表一編號11、12(同1 人)、14、15(同1 人)、39 、40(同1 人)、46、47(同1 人)、6 、10、20、21-2、 23、24、25、26、28、29、30、37、38、41、42、44、49、 50、51、56、65、70所示楊啟偉等26人(楊啟偉等人所涉幫 助詐欺罪嫌已分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不起訴處分 ),將渠等所申辦郵局、銀行等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傅昌發



談妥以3 千元至5 千元不等價格出售,傅昌發隨即以傳送簡 訊方式通知丙○○庚○○,告知收購帳戶之價格與交付地 點後,丙○○復指派旗下車手丁○○(未於最後審判期日時 到庭,本院另行依法處理)、己○○等人前往收購,俟丁○ ○、己○○取得帳戶存摺等物後,丙○○庚○○即以每個 帳戶1 萬元至1萬4千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予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嗣丙○○庚○○將轉售帳戶所得扣除給付予人頭帳戶之 代價及旗下車手之車馬費後,即以辛○○所有之台灣銀行中 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剩餘金額之一半匯入傅 昌發向不知情之邱神財借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興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分贓之。甲○○亦明知收購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再販賣交付給他人,將遭犯罪集團恃以從 事詐欺之不法行為,仍基於與丙○○庚○○、上開詐欺集 團及下述附表四其餘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去之所有及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收購附表一編號51、58至64、66至68 、71至74、77、79至81、83、86至93、96至102 、104 至 108 之人頭帳戶後,再以每個帳戶1 萬5 千元至1 萬7 千元 不等之價格賣予丙○○後轉售予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除 此之外則由上開詐欺集團告知庚○○人頭帳戶之聯絡方式, 再由庚○○以電話告知丙○○至何處收購人頭帳戶(人頭帳 戶明細及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 國內民眾詐騙金錢使用。戊○○(綽號壞人)、丁○○(綽 號銘仔)、己○○(綽號妹仔,為丁○○之女友)、辛○○ (為丙○○之女友)、乙○○甲○○(除於97年7 月30日 以前提供收購之附表一編號107 之人頭帳戶惟當時尚未有領 款等行為外,自97年7 月31日起亦成為丙○○旗下車手)等 人則為丙○○負責指揮、操控之車手。丙○○所屬上開詐欺 集團自97年3 月間某日起,迄97年9 月間,以「假冒地檢署 檢察官及警官偵辦詐欺案件」、「假網路購物」、「佯稱網 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提款機進行取消設定」 、「申辦電話積欠電話費」等各種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壬○○等人,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數百元 至數百萬元不等金錢,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匯至上開丙○○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交予派往取款之詐欺 集團成員,累計詐騙所得贓款達2971萬6653元(被害人、被 害時間、匯款帳戶及詐騙集團詐騙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傅昌發甲○○(最初僅販賣人頭帳戶)及丙○○旗下 車手戊○○、丁○○、己○○甲○○辛○○乙○○等 人就附表四編號2 以後所列各犯罪,以附表四編號2 所列共 犯方式,與庚○○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去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犯罪手法如下 :傅昌發甲○○收購部分人頭帳戶,其後由丙○○指揮, 將上開收購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交由戊○○、丁○○、己 ○○、辛○○甲○○乙○○等人,先持金融卡前往各金 融機構之臨櫃提(匯)款及自動櫃員機,測試所收購之金融 人頭帳戶有否被列為警示或異常,確認所收購之金融人頭帳 戶正常後,再由丙○○將可正常提領之金融人頭帳戶,以電 話通報給在大陸地區之庚○○,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作 為詐騙國內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俟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庚 ○○即以電話通知丙○○丙○○再指示旗下車手戊○○、 丁○○、己○○甲○○辛○○乙○○等人,持人頭帳 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前往各金融機構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 領被害人匯款之金錢(提款畫面如附表一備註欄記載),得 手後丙○○即親自或指示旗下車手丁○○、戊○○己○○辛○○甲○○乙○○等人將詐欺所得款項彙整後,匯 入上開詐欺集團透過庚○○所指示之帳戶,丙○○並從中獲 取一定成數之利益,庚○○則可獲得詐欺所得金額0.03% 至 0.05% 不等之報酬。其中戊○○係自97年4 月起至同年7 月 30日,擔任「車手」,負責測試所收購之金融人頭帳戶有否 被列為警示或異常及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每成功提領得1 筆款項,可獲得提款金額3%至4%不等之報酬,另依丙○○之 指示前往收購人頭帳戶,以獲取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車馬 費,並依丙○○指示匯款入指定帳戶;己○○與丁○○均自 97年3 月起至同年7 月30日,擔任「車手」,負責測試所收 購之金融人頭帳戶有否被列為警示或異常及提領詐欺所得之 贓款,每成功提領得1 筆款項,可獲得提款金額3%之報酬, 丁○○、己○○另依丙○○之指示前往收購人頭帳戶,以獲 取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車馬費,並依丙○○指示匯款入指 定帳戶,己○○並提供自己所有之附表一編號4 、7 之帳戶 予所屬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匯款之用;甲○○係自97年7 月 31日起至同年9 月17日被查獲前,擔任「車手」,負責測試 所收購之金融人頭帳戶有否被列為警示或異常及提領詐欺所 得之贓款,每成功提領得1 筆款項,可獲得提款金額3% 至 8%不等之報酬,並依丙○○指示匯款入指定帳戶;辛○○係 自97年7 月31日起至同年9 月17日,擔任「車手」負責測試 所收購之金融人頭帳戶有否被列為警示或異常及提領詐欺所 得之贓款,每成功提領得1 筆款項,可獲得提款金額3%至4% 不等之報酬,並依丙○○指示匯款入指定帳戶,辛○○並提 供自己所有之附表一編號34至36之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內部 轉帳使用;乙○○係自97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9 月17日擔任



「車手」負責測試所收購之金融人頭帳戶有否被列為警示或 異常及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每成功提領得1 筆款項,可獲 得1000、2000元不等之報酬,並依丙○○指示匯款入指定帳 戶,乙○○並提供自己所有之附表一編號94、95之帳戶供所 屬詐欺集團入大筆詐欺款項使用(尚查無被害人)。另孔信 凱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先於97年5 月中旬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上某間超商前,將其附表一編號1 、2 、3 之帳戶、提 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15,000元出賣予丁○○ ,並於97年5 月20日9 時許,由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撥打電話予李桂琳,謊稱其涉及人頭帳戶洗錢案件,應將帳 戶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以釐清案情等語,使李桂琳限於錯誤 ,因而依其指示,在高雄銀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孔信凱上開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孔信凱嗣即與附表四編號1 其 餘被告及丙○○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22日某時,由戊○○ 駕車搭載丙○○孔信凱至高雄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款,惟 孔信凱自上開帳戶內提領35萬元後即自行捲款逃逸。嗣於97 年9 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丙○○等人並執行搜索扣得丙○○甲○○戊○○己○○辛○○乙○○所有如附表三之 一、附表三之二、附表三之三、附表三之四、附表三之五之 手機及存摺等物,並查得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移送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等10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被告丁○○僅於最後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另行依法處 理),並有被告庚○○丙○○戊○○、丁○○、己○○辛○○甲○○乙○○於偵查中對其餘7 名被告所涉犯 罪事實立於證人地位具結後之證述、人頭帳戶呂金定等人於



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被害人壬○○等197 人於警詢之指述、 匯款憑據及交易明細影本、證人邱神財於警詢之供述、被告 丙○○戊○○、丁○○、己○○辛○○甲○○、乙○ ○、孔信凱臨櫃或提款機提款時攝錄之影像畫面、地下匯兌 帳戶一覽表及各帳戶資料、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通訊監察書及監察內容譯文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起訴書雖稱丙○○所屬詐騙集團係自97年5 月間某日起,至 97年9 月初,以假網路購物等各種方式詐騙被害人,惟附表 二編號2 之被害時間早自97年3 月即開始,及附表二並有被 害人係97年9 月16、17日才受騙匯款者,故起訴書此部分顯 係誤載,且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本院自仍應加以 審理。另被告戊○○、丁○○、己○○辛○○甲○○乙○○擔任被告丙○○旗下車手之時間並不相同,經本院訊 問被告丙○○己○○等,被告丙○○表示97年3 月31日丁 ○○已經擔任車手領款,丁○○亦曾於警詢時表示97年3 月 間開始收簿子,顯見己○○及其當時男友丁○○顯係自97年 3 月起即已加入丙○○之車手集團,另由被告己○○於警詢 時已供述其與丁○○不會開車,且丙○○可能怕己○○及丁 ○○把錢吃掉,所以是由丙○○戊○○己○○及丁○○ 去領錢,領回來的錢都交給丙○○戊○○,及97年8 月以 後丁○○去勒戒,己○○與丁○○才沒有繼續做等語,故被 告戊○○與丁○○、己○○離開丙○○車手集團之時間應相 同。又丙○○表示丁○○為其領錢是到97年7 月30日或31日 ,被告己○○就此亦無意見,且被告辛○○甲○○加入車 手集團時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其2 人係接 替被告己○○及其男友丁○○,及被告甲○○警詢時即曾表 示其是97年7 月底加入丙○○車手集團,故辛○○甲○○ 加入丙○○車手集團之時間,均應自97年7 月31日開始,則 被告戊○○、丁○○、己○○最後於車手集團工作之時間應 係97年7 月30日。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在丙○○車 手集團只待至97年7 月中旬,惟本院認此段陳述尚不可採。 另被告乙○○於警詢時即表示係由人在大陸綽號阿泰之男子 介紹加入丙○○車手集團,其是退伍後在遊藝場工作認識阿 泰,97年8 月初過去大陸找他敘舊,阿泰說回台灣後會有人 跟乙○○聯繫,他有講明是擔任車手領款,乙○○當時也稍 有了解阿泰是在大陸從事詐欺工作,其97年8 月15日入境返 台,衡以被告乙○○於大陸時已知阿泰會介紹其至丙○○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車手試卡、提領款項、收購帳戶及匯款等 工作亦非困難之事,被告丙○○警詢時更表示其與乙○○



97 年8月初開始合作,此雖與被告乙○○說法及其出入境資 料不同,但被告乙○○入境後丙○○應立即就有與之聯絡, 丙○○才會為上開供述,故本院認被告乙○○應係自返國隔 日即97年8 月16日就已加人丙○○車手集團,故乙○○於本 院審理時雖表示其是97年8 月底才加入丙○○車手集團,惟 本院認此段陳述尚不可採。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丙○○聽從大陸地區連駿逸(綽號「阿輝」)、「兄哥 與姐仔」、「小利」、「林大哥」等為首之個別詐欺集團之 指揮,擔任臺灣地區總務,負責訓練、指揮提領詐欺所得贓 款俗稱「車手」之人及收購人頭帳戶、電話卡,並兼親自測 試所收購之金融人頭帳戶有否被列為警示或異常、提領詐欺 所得之贓款、收購人頭帳戶及匯款入上開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其並係透過在大陸地區之庚○○(綽號多多、糖糖,於96 年6 、7 月間加入連駿逸為首之詐欺集團)居中與在大陸地 區之詐欺集團聯繫,被告丙○○庚○○並藉此以取得不法 利益,故丙○○庚○○與上開詐欺集團間,顯係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戊○○己○○辛○○甲○○乙○○及最後審判 期日未到庭之丁○○均有直接擔任人頭帳戶之試卡、提領被 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等工作,故被告戊○○等已確實實行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戊○○等不論是否知悉上開詐 欺集團之人員為何,亦不論實際提領次數為何,顯與上開詐 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就其等擔任車手期間 上開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全部行為共同負責。另被告孔信凱 本來僅係出賣附表一編號1 、2 、3 之帳簿,該行為本來是 屬幫助詐欺行為,惟其後被告孔信凱既已實際就附表二編號 1 被害人壬○○匯入之款項,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如 上所述該等行為已屬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孔 信凱與上開詐欺集團、庚○○丙○○及當時擔任車手之戊 ○○、丁○○、己○○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屬共同 正犯行為,原幫助詐欺行為即已被正犯行為吸收不再單獨論 罪。又被告傅昌發甲○○所販賣者並非自己之帳戶,而係 收購大量收購其他人頭帳戶後再行販賣予被告丙○○,衡情 2 人必知悉丙○○收購該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要供犯 罪集團恃以從事詐欺之不法行為且據此提領詐欺款項,其仍 為丙○○庚○○擔任收購帳戶之工作並藉此獲得不法利益 ,故被告傅昌發甲○○顯係與丙○○庚○○、上開詐欺



集團及下述附表四其餘被告(提領各人頭帳戶之車手)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去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收購及 交付人頭帳戶,亦應就被害人遭到詐騙共犯刑法詐欺罪責( 被告傅昌發部分,追加起訴書係以被告傅昌發收購追加起訴 書附表一之人頭帳戶後致使上開詐欺集團得以詐騙追加起訴 書附表二之被害人,但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26之人頭 帳戶並不在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人頭帳戶範圍內,追加起 訴書應係誤載,且追加起訴書亦未明確表示係就附表二40個 被害人部分請求論處被告傅昌發40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故 上開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26部分本院僅需更正除去即 可)。惟被告甲○○交予被告丙○○與本案有關之40個帳戶 (甲○○警詢雖表示賣予丙○○44個帳戶,惟其中4 個帳戶 與本案無關),但其中除附表一編號107 之帳戶,係被告甲 ○○擔任丙○○旗下車手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7 備註欄 雖稱該帳戶之ATM 提款影像有被告甲○○,惟本院實際上查 無資料,故不認定被告甲○○已於97年7 月28日加入丙○○ 車手集團)所收購以外,其餘帳戶皆係供被告丙○○及車手 集團於97年8 月1 日以後提領詐欺款項所用,因被告甲○○ 自97年7 月31日已擔任車手實行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原 收購帳戶之較次要行為自應為詐欺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僅論 以詐欺(共同)正犯之行為。
五、核被告庚○○等所為,均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被告與上 開詐欺集團間,以附表四各編號所列方式,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丙○○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對附表二各編號同一被害 人縱或有要求被害人匯款多次行為,但該等詐欺行為應係基 於接續犯意所為,仍只成立一罪。各編號之詐欺取財罪,犯 罪時間不同,被害法益亦不同,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 被告丙○○孔信凱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丙○○孔信凱於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庚○○等年齡均值青壯,竟圖私利,而參與詐欺集 團之運作,造成多人受害,詐騙金額甚鉅,惡性非輕,及各 被告參與上開詐欺(車手、收購人頭帳戶再販賣等)集團之 行為態樣、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各被告素行、是否構 成累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除被告孔信凱 以外之其餘被告,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被告孔信凱部分,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如主文所示。
六、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 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 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被告戊 ○○、己○○辛○○甲○○乙○○傅昌發等各罪所 處之刑,既均低於有期徒刑6 月以下,依上開釋字解釋,就 各罪及定應執行部分,仍應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審酌 因被告係為圖得不法利益而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且 造成被害人損害甚鉅,縱得予易科罰金,其標準與一般犯罪 顯然不同,惟既無證據認定本案被告有參與直接詐騙被害人 行為,故本院認易科罰金標準應以1 日新臺幣2000元方屬適 當,爰定其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末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10、13之陳琮穎簡上鈜身分證 正本及健保卡與本票等,係被告為人催討債務而持有,與本 案顯無關係,自不得予以沒收。附表三編號23被告辛○○之 鳳山中山路郵局帳戶,既非人頭帳戶又與本案無關係,自不 得予以沒收。附表三編號40之銀行提款密碼記事單,實際上 為被告丙○○職棒簽賭網站帳號之密碼,自不得予以沒收。 附表三編號42被告丁○○之咖啡色皮包(雖未到庭,但若有 沒收必要,於其他共同被告欄下仍應沒收),與本案關聯性 甚微,無沒收之必要。附表三編號45僅為被告己○○之私人 筆記本,與本案無關,自不得予以沒收。附表三編號48、49 、51、52,均非被告乙○○用以作為共犯本案詐欺之工具等 ,與本案無關,自不得予以沒收。附表三編號56之現金3 萬 元,既係被告甲○○領得之詐騙款,非屬被告丙○○等人所 有,應發還與被害人,亦不得予以沒收。其餘起訴書附表二 各項物品,既係供被告丙○○等作為聯絡(被告己○○雖辯 稱其中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非供犯本案使用,但依卷附 通信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己○○確有以該門號作為車手集團聯 絡使用)及犯本案共同詐欺取財所用或所生之物,且均係被 告丙○○等人所有(SIM 卡即行動電話門號縱非各被告名義 申請,但顯係以他人名義申請供自己使用,扣案手機亦有相 同情形。另被告戊○○雖已於97年7 月31日起離開丙○○車 手集團,但附表三之三編號7 、8 被告乙○○名義之存摺及 金融提款卡,於97年9 月底時仍在戊○○處扣得,可見該存



摺及提款卡亦已屬被告戊○○所有),自應予以沒收。另被 告庚○○丙○○與其他被告均有共犯關係,就所有被告之 扣押物應予沒收者,依共犯連帶沒收法理應連帶沒收。而被 告甲○○與被告丙○○戊○○、丁○○、己○○辛○○乙○○均有共犯關係,依共犯連帶沒收法理亦應連帶沒收 。但被告戊○○己○○(及被告丁○○)與被告辛○○乙○○間,並不成立共犯關係者,被告辛○○與被告戊○○己○○、丁○○間並不成立共犯關係,被告乙○○與被告 戊○○、丁○○、己○○(被告傅昌發無扣押物)間並不成 立共犯關係,被告孔信凱與被告辛○○甲○○乙○○間 並不成立共犯關係,被告傅昌發與被告乙○○間並不成立共 犯關係。故就被告戊○○己○○部分,自不得連帶沒收被 告辛○○乙○○之物,就被告辛○○部分,自不得連帶沒 收被告戊○○、丁○○、己○○之物,就被告乙○○部分自 不得連帶沒收被告戊○○、丁○○、己○○之物,就被告孔 信凱部分,自不得連帶沒收被告辛○○甲○○乙○○之 物,就被告傅昌發部分,自不得連帶沒收被告乙○○之物, 故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釋字第366 、662 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附表三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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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訴書附│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表二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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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Anycall手機 │壹支│(1)含SIM 卡 │
│ │ │(序 號:0000000000000000) │ │(2)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3)於拘提主嫌丙○○身上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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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 │Anycall手機 │壹支│(1)含SIM卡 │
│ │ │(序 號:000000000000000) │ │(2)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3)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 號旁搜索主嫌郭 │
│ │ │ │ │ 衡恩所使用之2456-UN 自小客上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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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 │Sony Ericsson手機 │壹支│(1)含SIM卡 │
│ │ │(序 號:00000000000000000)│ │(2)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3)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 號旁搜索主嫌郭 │
│ │ │ │ │ 衡恩所使用之2456-UN 自小客上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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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 │Anycall手機 │壹支│(1)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序 號:00000000000000000)│ │(2)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 號旁搜索主嫌郭 │
│ │ │門號:空機未附門號 │ │ 衡恩所使用之2456-UN 自小客上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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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5 │Anycall手機 │壹支│(1)含SIM卡 │
│ │ │(序 號:0000000000000000) │ │(2)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3)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 號旁搜索主嫌郭 │
│ │ │ │ │ 衡恩所使用之2456-UN 自小客上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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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6 │LG手機 │壹支│(1)含SIM卡 │
│ │ │(序 號:000000000000000) │ │(2)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3)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 號旁搜索主嫌郭 │
│ │ │ │ │ 衡恩所使用之2456-UN 自小客上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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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7 │台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 │壹本│(1)含提款卡及印章。 │
│ │ │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2)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已撕毀) │ │(3)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 號旁搜索主嫌郭 │
│ │ │戶名 :朱惠群 │ │ 衡恩所使用之2456-UN 自小客上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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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8 │田寮郵局帳號 │壹本│(1)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2)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 號旁搜索主嫌郭 │
│ │ │(已撕毀) │ │ 衡恩所使用之2456-UN 自小客上扣得。 │
│ │ │戶名:何家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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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1 │人頭戶呂世雄身分證及駕照影│貳張│(1)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本 │ │(2)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 號旁搜索主嫌郭 │
│ │ │ │ │ 衡恩所使用之2456-UN 自小客上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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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2 │人頭戶蔡國和身分證影本 │壹張│(1)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 │ │(2)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 號旁搜索主嫌郭 │
│ │ │ │ │ 衡恩所使用之2456-UN 自小客上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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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4 │鄭耀豐人頭電話卡 │壹支│(1)人頭戶鄭耀豐開戶申設資料。 │
│ │ │門號:0000000000 │ │(1)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 │ │(2)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 號旁搜索主嫌郭 │
│ │ │ │ │ 衡恩所使用之2456-UN 自小客上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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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5 │鄭耀豐人頭電話卡 │壹支│(1)人頭戶鄭耀豐開戶申設資料。 │
│ │ │門號:0000000000 │ │(2)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 │ │(3)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 號旁搜索主嫌郭 │
│ │ │ │ │ 衡恩所使用之2456-UN 自小客上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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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6 │計算機 │壹台│(1)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 │ │(2)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 號旁搜索主嫌郭 │
│ │ │ │ │ 衡恩所使用之2456-UN 自小客上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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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7 │門號:0000000000、 │貳張│(1)供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0000000000 SIM卡 │ │(2)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 號旁搜索主嫌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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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