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9641 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審簡字第71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萬仔」之成年男子所 持有之交連PE風雨線#2電線,係「萬仔」於不詳時、地自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竊得之贓物,竟仍基 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7日上午8 時許,在高 雄縣路竹鄉○○路756 巷26號住處,自「萬仔」收受上開電 線60公尺。嗣於97年10月19日下午1 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 因另案執行拘提許志忠時,發現乙○○正在截剪電線行跡可 疑,當場查扣上開PE風雨線#2電線60公尺,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許枝清、臺 電公司員工張振榮、劉國明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 7 至8、9至11頁,偵二卷第4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至28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二卷第6 頁)、查獲現場相片4 張(警一卷第30、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被告收受PE風雨線#2電線60公尺贓物之犯行,事證 明確,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公訴意
旨認「萬仔」即王萬號,惟證人王萬號偵查中證述其並無交 付上開電線與被告,被告審理中供稱交付上開電線綽號「萬 仔」之成年男子並非王萬號,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認。爰 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增加被害人對於被竊之物追及或回復之 困難,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收受贓物電線長達60公 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小康(院三卷第25、26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國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