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601號
KSDM,98,易,601,200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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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223
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 掩人耳目,因而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民國(下同)97年5 月下旬 至6 月上旬某日,將與其配偶林孟璋以女兒林耘芊(原名林 妤婕)名義,於96年8 月17日在高雄桂林郵局共同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97年6 月13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一)以電話聯繫,偽稱為東森購物之員工,撥打電話給陳孟君 (併辦意旨書誤植林孟君,應予更正),佯稱其購物分期 付款發生錯誤,必須至提款機重新轉帳,致陳孟君陷於錯 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1時16分(併辦意旨書誤植20時 33分,應予更正),用自動櫃員機設備轉帳匯入新臺幣( 下同)1 萬3213元至系爭帳戶。
(二)同日21時58分以電話聯繫,偽稱為東森購物網客服中心人 員,撥打電話給黃喧茹,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分期匯款發 生錯誤,必須至提款機重新轉帳,致黃喧茹(起訴書誤植 王靜萱,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用自動櫃員 機設備轉帳匯入2 萬9989元至系爭帳戶。
(三)同日22時01分許以電話聯繫,偽稱為東森購物之廠商,撥 打電話給廖韋琇,佯稱其先前電視購物時,信用卡刷卡發 生錯誤,必須至提款機重新轉帳,致廖韋琇陷於錯誤,而 依對方指示用自動櫃員機設備轉帳匯入5,050 元至系爭帳 戶。嗣後林孟君、黃喧茹、廖韋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 據,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關於證人陳 孟君、黃喧茹、廖韋琇林孟璋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1 卷第55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乙○○雖坦承:系爭帳戶為其與配偶林孟璋以其女 兒林耘芊(原名林妤婕)名義申設等情。然矢口否認將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辯稱: 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放於伊褲子口袋內,然於97年5 月中 旬下午某時許於台中市○○路某家網咖店門外,欲取口袋內 物品時不慎遺失云云,經查:
(一)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對於被害人陳孟君 、黃喧茹、廖韋琇等人分別進行電話詐騙:⑴自稱東森購 物之員工電話表示,購買之物品分期付款因作業疏失而重 複扣款,遂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證明無須重複扣 款;⑵自稱東森女性客服人員電話表示,購買之物品因系 統作業疏失遭分期付款,輾轉由自稱聯邦銀行之男性員工 另以電話聯繫,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進行身分核對,並以 英文介面操作確認;⑶自稱東森女性員工電話表示,伊購 買之物品因系統作業疏失遭分期付款,要求前往自動櫃員 機取消付款等詐術;上開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才依對方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出1 萬3213元、2 萬9989元 、5089元至系爭帳戶,致各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詐騙集 團成員因而詐得上開款項得逞等情,業經證人陳孟君、黃 喧茹、廖韋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警1 卷第3 頁,警2 卷第6 頁,警3 卷第2 、3 、6 頁),並有匯款收據3 張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參警3 卷第11至14 頁、警2 卷第13、14頁、警1 卷第9 、10、17頁,偵1 卷 第3 頁)。再上開被害人於轉帳後即至警察機關製作調查



筆錄、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後,經警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有上開調查筆錄、紀錄表、簡便格式表 附卷可稽(參警3 卷第22至27頁、警2 卷第16、17頁、警 1 卷第13至16頁)。足見,被害人陳孟君、黃喧茹、廖韋 琇確於上開時、地被詐騙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系爭帳戶係由被告與配偶林孟璋,以渠等女兒林耘芊( 原名林妤婕)名義,於96年8 月17日在高雄桂林郵局共同 開設,且被告告訴林孟璋說有匯錢到系爭帳戶,叫林孟璋 去刷存摺等情,業經證人林孟璋於警、偵訊證述在案,並 有高雄桂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 份在卷可佐( 參警1 卷第9 頁,警2 卷第13頁,警3 卷第8 頁,偵2 卷 第3 頁)。且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伊於97年4 月帶著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離家,遲至97年10月20日偵訊前1 日(19日 )才返回高雄住處;系爭帳戶密碼為其配偶林孟璋之生日 ,僅有伊與林孟璋知悉,並未告訴他人等語明確(參偵1 卷第8 頁),有移送機關97年5 月29日受理失蹤人口案件 登記表在卷足參,並與證人林孟璋於警、偵訊中證述相符 (參警1 卷第7 頁,偵2 卷第3 、12頁)。足認系爭帳戶 提款卡於97年4 月中旬以後,確由被告攜帶保管中等情明 確。再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伊最後一次提領系爭帳戶,係 於97年4 月25日共提領1 萬9000元,提領後系爭帳戶即無 餘款等語(參偵1 卷第9 頁)。經比對系爭帳戶於97年4 月24日同日跨行提領1000元、5000元、13000 元(合計1 萬9000元),且於同年6 月8 日轉存簿500 元,於6 月11 日現金提款各300 元、200 元而提空;隨即於同月13日, 上開被害人陳孟君、黃喧茹、廖韋琇分別轉入1 萬3213 元、2 萬9989元、5089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明確,有系爭帳 戶94年6 月1 日至97年7 月31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參本院 1 卷第30頁)。可見被告所辯自97年4 月25日後至97年5 月中旬,即未再使用該系爭帳戶及提款卡,雖屬實情。然 被告自97年4 月25日後,迄至同年6 月上旬均未向警報案 遺失或向郵局掛失,系爭帳戶於同年6 月11日簿底存款 500 元分2 次提空,顯係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測試帳戶性質 ,被害人陳孟君等3 人隨即因被詐騙而轉入上開3 筆款項 等情明確。是被告當係在97年5 月下旬至6 月上旬某日, 將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用以詐騙得逞 ,堪認被告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申請開立 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郵局或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 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郵局或銀行發給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物品,無不妥為保存,以防 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倘有遺失或遭竊,衡諸常情,理應立即向警察局 報案,或至少馬上將帳戶申辦止付,以免遭人竊領財產或 作為犯罪之工具,被告竟輕率而未立刻察覺是否失竊並未 即時採取報警或掛失止付之措施,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已與常情有違。 另衡諸社會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 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無須在任 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遭人持提款卡併 同密碼逕予盜領款項之風險,本件被告為成年而具有相當 智識之人,對前述一般社會經驗常情當知之甚稔,理應不 當有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記載於存簿、提款卡或併同放 置,抑或置於任何他人隨處可見部位之情事。況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提款卡密碼為「6 ×××17」等語明 確(參本院1 卷第12頁),既然被告之提款卡密碼容易記 憶,且被告也隨時記得,即更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 後面之必要,故被告上開辯詞,實無可採。
⒉再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必以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鑑 ,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而 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 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 款項之機會,97年間以設定晶片提款卡6 位以上密碼(每 位由0 至9 ,至少應有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其 機率為百萬分之一)之設計,不法之人欲任意輸入號碼而 與正確之密碼互核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目前台灣地 區警所報案方便,任何地區民眾、員警均得隨時諮詢,被 告所辯伊有問路人,路人報錯路,因此找不到警察局云云 (參本院1 卷第13頁),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確將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用以向上開被害 人陳孟君等3 人詐取財物,堪認實在。
(四)復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 ,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何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 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對於擅將



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不詳成年人,極可能 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 查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 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確有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前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如未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 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詐欺集 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陳孟君、黃喧茹、廖韋琇等3 人施詐,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移送 併辦之幫助詐騙陳孟君、廖韋琇部分,既與起訴幫助詐騙黃 喧茹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 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尚難認其有悔 改之意,而慮及被害人損失金額各為陳孟君1 萬3213元、黃 喧茹2 萬9989元、廖韋琇5,050 元,共計4 萬8252元非輕; 惟念及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前科紀錄,素行非惡,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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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