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3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與丙○○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98年6 月15日經法 院裁判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其因不滿丙○○與其他女性過從甚密,竟: ㈠於95年8 月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以0000000 號市內電話,撥打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日撥打 10餘通,接續4 次於電話中向丙○○恫稱:「我要殺死你」 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丙○○生命、身體之 安全。
㈡另於95年9 月17日21時許,己○○在高雄縣岡山鎮○○街46 號9 樓住處內,因使用車輛問題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丙○○頭部與腿部,致丙○○受有 右頭頂骨部瘀挫傷、左大腿外側部瘀傷7 ×8 公分之傷害。 ㈢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5年9 月17日21時後之某時 ,與丙○○因使用車輛問題吵架後,發送內容為「丙○○, 昨天回來把客廳櫥櫃砸爛,拍拍屁股又去找那個女人,反正 好久他都沒回來,郵局戶頭也拿走要是把錢拿給女人,而不 給我母子我會把他殺死,反正…」之簡訊予丙○○之同事黃 春生,經黃春生轉而告知丙○○,致丙○○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丙○○生命、身體之安全。
㈣己○○與丙○○之母甲○○○原為直系姻親,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己○○於95年9 月下旬
某日23時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甲○○○住 家電話予丙○○之母甲○○○,向其恫稱:「總有一天要殺 死丙○○及其兒子乙○○,要讓甲○○○絕子絕孫」等語, 以此加害甲○○○之子丙○○、孫乙○○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張春桃之 安全。
㈤於95年10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0月15日)18時許,己 ○○與丙○○在其工作地點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 山隊大門口,因感情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 犯意,持鐮刀砍壞丙○○所有車牌號碼H8T-613 機車之坐墊 、大燈、左側方向燈及儀錶燈,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
㈥另於95年10月15日20時23分許,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在國道公路局第五警察隊岡山隊大門口,持鐮刀自後方追 逐丙○○,一路追至側門口,又從側門口追到大門,來回共 計2 圈,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方式恫嚇丙○○,致丙○○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嗣經丙○○奪下鐮刀始未 釀成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規定。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蕭鎮雄、黃春生於偵 查中所為證述,均經具結,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且證人丙○○、甲○○○均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說明,證人丙○○、 甲○○○、蕭鎮雄、黃春生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證人乙○○(86年1 月31日生)於檢察官96年10月4 日,未 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令 其具結,自非屬同法第158 條之3 無證據能力之情形,且其 陳述時其父即告訴人在場,乙○○亦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 其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查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95年8 、9 月間經常撥打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找告訴人丙○○,並經常與告訴人為其與其 他女性過從甚密之事爭吵,有於95年9 月17日下午9 時許在 高雄縣岡山鎮○○街住處與告訴人因使用車輛問題吵架,事 後有以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內容為「丙○○,昨天回來把 客廳櫥櫃砸爛,拍拍屁股又去找那個女人,反正好久他都沒 回來,郵局戶頭也拿走要是把錢拿給女人,而不給我母子我 會把他殺死,反正…」之簡訊給告訴人之同事黃春生,並曾 經打電話給告訴人之母甲○○○談論告訴人外遇之事,有於 95年10月5 日在告訴人上班地點拿鐮刀破壞告訴人之車牌號 碼H8T-613 號機車,另於95年10月15日晚上8 時許到告訴人 辦公室找他,因發生爭執而持鐮刀追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警察,伊哪敢 在電話中出言恐嚇說要殺死他?95年9 月17日下午9 時許, 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吵,但伊沒有打他,伊不知道告訴人 當天傷勢從何而來;伊與告訴人吵架後傳簡訊給告訴人之同 事,因伊很生氣,但伊沒有恐嚇意思,伊只是想把心裡的怨 氣讓人知道,至於告訴人之同事如何拿給他看,是何用意, 伊不知道;伊打電話給甲○○○是談丙○○外遇之事,伊沒 有在電話中說要殺死丙○○、乙○○等語;車牌號碼H8T-61 3 號機車是告訴人使用,但是是伊與告訴人一起購買,當初 是伊出錢也是伊交給老闆,夫妻感情好時,不會分你我,並 非登記於告訴人名下車子就是告訴人的;95年10月15日下午 8 時許,伊去等告訴人下班,是告訴人先以腳踹伊,還將伊 壓在地上,像押犯人般,當時伊很生氣,故拿鐮刀追他,伊 追告訴人時,沒有說要讓他死云云。經查:
⒈關於事實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前段)部分,業據被 告於本院供稱:伊有於95年8 月間,經常撥打門號00000000 00號門號找告訴人,有常與告訴人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87 頁),而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於95年8 、9 月間與被 告是夫妻關係,伊自95年9 月即未與被告同住,被告於95年 8 、9 月間經常打電話給伊,恐嚇伊,常說「要給你死的很 難看(台語)」,伊怕得晚上在辦公室的寢室睡覺,同事半 夜叫伊,伊都會跳起來;當時被告每天打10幾通電話給伊, 伊剛開始有接,後來就沒接了,伊接到大概4 通被告說要殺 死伊的電話,時間在8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2、56至57 頁 ),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警察,伊哪敢在電話中 出言恐嚇說要殺死他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先是供稱:伊承認 有作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部份之事情,但伊沒有那個意思 ,伊只是要挽回婚姻,一時氣頭上,講話比較難聽,沒有要 讓告訴人害怕的意思,伊怎麼可能要殺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16頁),後始改稱伊說甚麼話伊忘了,伊沒有說「我要殺死 你」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被告確有於95年8 月間 在電話中4 次對告訴人恐嚇稱「我要殺死你」等語。 ⒉關於事實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於 本院供稱:有於95年9 月17日下午9 時許,告訴人回到大昌 街住處時,與告訴人因車輛使用問題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 91頁),而證人丙○○於本院證稱:95年9 月17日晚上,伊 與被告在岡山鎮○○街46號9 樓住處內,因車輛使用問題發 生爭執,因為伊要回去搬伊的東西,伊要拿車鑰匙,她不給 伊,無緣無故跟伊發生爭執,伊要跟她拿伊之存款簿,她也 不給伊,就拿棍子打伊的頭,還打伊的腳;伊當天就去高雄 劉光雄醫院驗傷,但因為院長不在,無法開驗傷單,所以隔 天才去開驗傷單,當天有就診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 頁),與證人即雙方之子乙○○於本院證稱:伊有於95年9 月17日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伊半夜被吵醒,出來看到被告在 客廳拿棍子打告訴人頭跟腳,當時伊躲在房間附近的牆壁邊 ,沒有走到客廳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大致相符,並 有大昌診所95年9 月18日驗傷診斷書影本1 紙在卷為佐(他 字第5224號偵查卷第13頁),亦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伊未 毆打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
⒊關於事實一、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後段部分):業 經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有傳簡訊給告訴人之同事,但是正確 日期伊忘了,是為了使用車輛問題伊等吵架後伊傳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證稱: 伊與被告有於95年9 月17日晚上,在岡山鎮○○街46號9 樓 住處內,因車輛使用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有傳簡訊給伊同事 ,伊同事有將簡訊內容轉告伊,伊很怕等語(見本院卷第53 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同事有拿簡訊內容給伊翻拍,伊看 到簡訊內容都會怕等語(他字第5224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 ,及證人黃春生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告訴人是同事,認識被 告,有收到被告傳給伊的簡訊,時間是在95年中秋節之前, 伊接到簡訊內容是針對告訴人,語意是要對告訴人不利,後 來伊有把簡訊拿給告訴人看,告訴人也有照相等語(他字52 24號偵查卷第33至34頁、偵字23203 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 ,並有簡訊翻拍照片2 張在卷為憑(他字第5224號偵查卷第 45頁),堪以認定。
⒋關於事實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於 本院供稱:伊曾經於95年9 月下旬打電話給甲○○○,伊告 訴他可否叫告訴人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而證 人即告訴人之母甲○○○於本院證稱:95年間告訴人搬去與
伊同住,他沒搬來前,被告就打電話給伊,被告說要殺伊兒 子及伊孫子乙○○,伊聽到被告這樣說又怕又緊張,告訴人 搬去與伊同住後,有1 次晚上12點告訴人還有這樣打電話跟 伊說,伊接到該恐嚇電話後有告訴丙○○等語(見本院卷第 60 至63 頁),於偵查中證稱:95年9 月有接過被告打的電 話,是在半夜,她告訴伊說她要殺掉伊兒子及孫子,讓伊沒 有後代,伊聽到這種電話晚上睡不著等語(他字第5224號偵 查卷第35至38頁),衡情被告於本院供稱:伊與伊前婆婆感 情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證人甲○○○當不至於 無中生有,故意無誣陷被告,證人甲○○○上開證詞應屬可 採。參以前揭被告發送給證人黃春生之簡訊內容「丙○○, 昨天回來把客廳櫥櫃砸爛,拍拍屁股又去找那個女人,反正 好久他都沒回來,郵局戶頭也拿走要是把錢拿給女人,而不 給我母子我會把他殺死,反正…」,亦有「我會把他殺死」 之用語,可知被告確有於言詞中表示殺死告訴人之前例,則 被告空言否認其未在電話中對證人甲○○○為上開言詞恐嚇 云云,不足採信。
⒌關於事實一、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前段)部分,業據被 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鐮刀毀損上開機車之行為(見本院 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證述相符(見 他字5224號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58頁),並有機車毀損 照片影本3 張、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第 5224號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74頁),亦堪認定。被告固 辯稱上開機車係伊拿錢給車行老闆購買,雖登記在告訴人名 下,不能認定是告訴人所有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證述 :該機車是伊自己去買,共4 萬5 千元,被告未與伊一起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能 僅依被告上開辯詞認定上開機車為被告所有。
⒍關於事實一、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後段)部分,業據被 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鐮刀追逐告訴人之行為(見本院卷 第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遭被告於上開 時、地持鐮刀追逐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及證人蕭 鎮雄於偵查中證述:伊於值班時,見到被告持鐮刀追逐告訴 人,繞過伊等辦公室等語(見他字5224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鐮刀照片影本8 張附卷 為憑(同上偵查卷第9 至12頁),堪以認定。衡情鐮刀為質 地堅硬、用以除草之刀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 被告持鐮刀追逐告訴人,自會對告訴人造成生命、身體安全 受到威脅之恐懼,縱被告辯稱:是因告訴人先用腳踹伊,並 將伊壓在地上,像押犯人般,當時伊很生氣,所以才追他云
云,仍無解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成立。
⒎從而,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恐 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 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 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 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且母子之關係至為密切,倘行為人對甲母揚言將對其子甲 不利,而使甲母心生畏懼,就甲母而言,不能謂非被害人, 況行為人對甲母為惡害之通知有致其心生畏懼之預見,而仍 執意為之,顯有恐嚇之故意,故行為人之行為,對甲固難成 立犯罪,但對甲母即構成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 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2 項著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 於98年6 月1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為憑,屬於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丙○○ 之母甲○○○於95年9 月間為直系姻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傷害告訴人,及在電話中恐嚇甲○○○等行為,均屬 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於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且分別構成刑法 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 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罪論處。故核被告於事實一、㈠、㈢、㈣、 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於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於事實一、㈤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6 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事實一、 ㈠所為數次在電話中言詞恐嚇告訴人之舉動,係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於事實一、㈠、㈢ 、㈣、㈥4 次恐嚇犯行,地點不同,且行為對象亦不同,堪
認被告於事實一、㈢、㈣、㈥之恐嚇犯行,係另行起意所為 ,與事實一、㈠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公訴意旨認事實一、㈠之電話恐嚇行為與事實一、㈢之 簡訊恐嚇行為構成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丙○○原為夫妻關係,與告訴人之母甲○○○原為直系 姻親關係,其因與告訴人丙○○雙方感情不睦,進而出言恫 嚇告訴人及甲○○○,甚至以傷害、毀損之行為發洩情緒, 所為誠屬不該,惟其係因認為告訴人有外遇,為使告訴人回 頭之犯罪動機,及其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斟酌其年齡、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 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時 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規 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
⒉至於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木棍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被告持以毀損上開機車及追逐告訴人所持之 鐮刀,為告訴人購買用以除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92頁),上開木棍及鐮刀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因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告訴人丙○○係夫妻,因不滿 告訴人與其他女性過從甚密,於95年9 月間,基於恐嚇危安 之接續犯意,在1 個多月內,接續以0000000 號市內電話, 撥打告訴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日撥打10餘通,向告 訴人恫稱:「我要殺死你」,並發送內容為「丙○○,昨天 回來把客廳櫥櫃砸爛,拍拍屁股又去找那個女人,反正好久 他都沒回來,郵局戶頭也拿走要是把錢拿給女人,而不給我 母子我會把他殺死,反正…」之簡訊予告訴人之同事戊○○ 、陳建宗,旋經戊○○、陳建宗告知告訴人,均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丙○○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 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 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 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 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之指訴及證人陳建宗、戊○○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其主要論 據。
㈣經查:
⒈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自95年9 月開始就沒有再回去了 ,當時被告每天打10幾通電話給伊,伊剛開始有接,後來就 沒接了,伊接到大概4 通被告說要殺死伊的電話,時間在8 月,9 月就沒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則依證人 丙○○所言,其於95年9 月起即沒接被告之電話,被告自無 從在電話中向告訴人恫稱「我要殺死你」,公訴意旨謂被告 在95年9 月間每日撥打10餘通電話,在電話中向告訴人為上 開恐嚇之言語云云,即屬無據。
⒉證人戊○○固於偵查及本院均證述:伊有於95年中秋節之前 收到告訴人傳給伊之簡訊,內容針對丙○○,並有提及要讓 他兒子叫別人爸爸等語,惟均表示其忘記簡訊內容等語(見 他字第5224號偵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69頁),證人陳建宗 於偵查中亦證述於95年中秋節左右,有收到被告傳簡訊,說 要讓丙○○好看等語(見他字第5224號偵查卷第34頁),惟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傳送內容「丙○○,昨天回來把客廳櫥 櫃砸爛,拍拍屁股又去找那個女人,反正好久他都沒回來, 郵局戶頭也拿走要是把錢拿給女人,而不給我母子我會把他 殺死,反正…」之簡訊給證人戊○○、陳建宗,公訴意旨認 被告有傳送上開內容簡訊給證人戊○○、陳建宗之恐嚇危害 安全行為,亦非可採。
㈤從而,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此部分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 指上述犯行,依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其前開事實一、㈠經論罪科刑部 分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