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被 告 Q○○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孫大昕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F○○
被 告 庚○○
被 告 壬○○
被 告 午○○
被 告 E○○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34744 號、98年度偵字第1833號、第8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Q○○犯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26至33、附表二編號7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至33、附表二編號7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E○○犯如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F○○犯如附表二編號6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Q○○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R○○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 民國(下同)96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Q○○前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一)R○○各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Q○○、己○○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由R○○自97年6 月10日起至 97 年12 月10日止,在高雄市各不特定之網咖店上網,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虛偽雅虎拍賣帳號登入雅虎拍賣網站,刊登販 售商品之訊息,致如附表一所示黃○○等33人瀏覽上開販售 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撥打R○○所留之人頭聯 絡電話與其聯繫後,依R○○之指示匯款至上開R○○所收 購之潘韋德等人所有金融帳戶或R○○所申請之IBON帳號內 (由受騙之買家至超商操作IBON機器繳款),再由R○○, 或由R○○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Q○○、己○○等人分別至 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後,R○○即關閉手機,切斷與黃○○ 等人之所有聯絡,黃○○等人始知受騙並致生財產上之損害 (詳細匯款金額、帳號及R○○等人之分工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R○○又各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午○○、E○○、 F○○、己○○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 意之聯絡,先由R○○在高雄市各不特定之網咖店上網,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雅虎拍賣帳號登入雅虎拍賣網站,刊登 販售商品之訊息,同時從拍賣網站上搜尋出售高價手錶賣家 如附表二所示之J○○等7 人,並出價得標,待取得J○○ 等人所提供之匯款帳號後,即將該匯款帳號提供給欲購買R ○○上開網路拍賣商品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家汪婉宜等8 人 ,作為上開買家匯款用之帳戶,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汪婉宜等 禮券買家、J○○等手錶賣家,買賣雙方均陷於錯誤,待如 附表二所示之汪婉宜等禮券買家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J○ ○等手錶賣家之帳戶,而如附表二所示之J○○等手錶賣家 收到汪婉宜等禮券買家之匯款並通知R○○出貨時,R○○ 即斷絕與汪婉宜等禮券買家之聯繫,並與J○○等手錶賣家 聯絡見面交貨時間後,指派附表表二所示之午○○、E○○ 、F○○、己○○等人前往取得手錶,並隨即將手錶交由如 附表二所示之午○○、E○○、F○○、己○○等人,及明 知所收受之手錶為贓物之庚○○、壬○○等人,出售與不知 情之洪靖熙得利(相關犯罪時間及R○○等人之分工,詳如 附表二所示)。嗣經警據報循線於97年12月10日22時40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光華路口「85度C 咖啡店」前查 獲R○○、Q○○、己○○、F○○等4 人,並執行附帶搜
索;翌日8 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分別前往高雄市○○區○ ○街89號9樓 之3 (R○○住處)、高雄縣鳳山市○○○街 12號(己○○住處)、高雄市前鎮區○○○路27號(F○○ 住處)等處執行搜索,扣得R○○等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
二、案經黃○○等11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 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 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R○○、Q○○、己○○、F○○、午○○、E○ ○、庚○○、壬○○8 人,除被告R○○否認有參與附表一 編號1 至12之犯行外,被告R○○、Q○○、己○○、F○ ○、午○○、E○○、庚○○、壬○○8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即附表一編號13至33、附表二編號1 至8 部分),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8頁、第69頁、本院卷二第102 頁背 面、第126 頁背面),核與匯款之被害人宇○○(見警二卷 第355 頁至第356 頁)、辛○○(見警二卷第364 頁至第36 5 頁)、N○○(見警二卷第368 頁至第369 頁)、K○○ (見警二卷第372 頁至第374 頁)、P○○(見警二卷第38 0 頁至第381 頁)、江智舜(見警二卷第384 頁至第385 頁 )、甲○○(見警二卷第392 頁至第393 頁)、M○○(見 警二卷第398 頁至第399 頁)、子○○(見警二卷第406 頁 至第407 頁)、丁○○(見警二卷第413 頁至第414 頁)、 證人即提供詐騙帳戶之廖品臻(偵四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 )、證人即廖品臻之友人范栓瑄(偵四卷第178 頁至第180 頁)、被害人B○○(見警二卷第418 頁至第419 頁)、戊 ○○(見警二卷第422 頁至第424 頁)、A○○(見警二卷
第428 頁至第429 頁)、S○○(見警二卷第439 頁至第44 1 頁)、癸○○(見警二卷第446 頁至第448 頁)、U○○ (見警二卷第4451頁至第452 頁)、寅○○(見警二卷第45 6 頁至第457 頁)、辰○○(見警二卷第460 頁至第461 頁 )、亥○○(見警二卷第470 頁至第471 頁)、L○○(見 警二卷第474 頁至第475 頁)、G○○(見警二卷第481 頁 至第48 3頁)、巳○○(見警二卷第290 頁至第291 頁、偵 一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J ○○(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9 頁、警一卷第179 頁至第182 頁、偵一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偵四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丑○○(見警一卷第22 6 頁至第228 頁、偵四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I○○( 見警二卷第348 頁至第350 頁)、未○○(見警二卷第344 頁至第345 頁)、乙○○(見警一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 、玄○○(見警二卷第361 頁至第362 頁)、宙○○(見警 一卷第165 頁至第169 頁、偵四卷第117 頁至第126 頁)、 V○○(見警二卷第410 頁至第411 頁)、酉○○(見警一 卷第19 4頁至第196 頁、見偵四卷第121 頁至第126 頁)、 林政德(即酉○○之父)(見警一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 、O○○(見警一卷第212 頁至第216 頁、偵四卷第122 頁 至第12 6頁)、申○○(見警二卷第434 頁至第435 頁)於 警詢中或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宇○○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存摺存款對帳單(見警二卷第354 頁、第357 頁至第35 8 頁)、被害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IBO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二卷 第36 3頁、第366 頁)、被害人N○○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IBO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二卷第367 頁、第370 頁)、被害人K○○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IBO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雅虎拍賣網 站網頁資料(見警二卷第371 頁、第375 頁至第378 頁)、 被害人P○○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警二卷第379 頁 、第382 頁)、被害人江智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中國信託轉帳收執聯、雅虎拍賣網站網頁資料(見警 二卷第383 頁、第386 頁至第390 頁)、被害人甲○○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雅虎拍賣網站網頁資料(見警二卷第391 頁、第394 頁至 第39 6頁)、被害人陳騏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拍賣網站網頁資料( 見警二卷第397 頁、第400 頁至第404 頁)、被害人子○○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見警二卷第405 頁、第408 頁)、被害人丁○○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雅虎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412 頁、第415 頁至第416 頁)、被害人B○○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 417 頁、第420 頁)、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網頁資料(見警二卷第421 頁、第425 頁至第426 頁)、 被害人A○○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 網路ATM 匯款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警二卷第427 頁 、第430 頁至第432 頁)、被害人S○○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網路ATM 匯款明細、土地銀 行網路ATM 匯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網路ATM 匯款明細(見 警二卷第438 頁、第442 頁至第444 頁)、被害人癸○○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南縣仁德鄉農會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 動櫃員機明細表(見警二卷第445 頁、第449 頁)、被害人 U○○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宅急便送 貨單(見警二卷第450 頁、第453 頁至第454 頁)、被害人 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55 頁、第458 頁)、被害人 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 機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見警二卷第45 9 頁、第462 頁至第468 頁)、被害人亥○○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匯款執據(見警二卷第469 頁、第472 頁)、被害人L○○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執據、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 料(見警二卷第473 頁、476 頁至第479 頁)、被害人G○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80 頁) 各1 份、被害人J○○指認相片(見警一卷第183 頁)、被 害人J○○提出之台北富邦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黃德隆)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門號0000000000 號於97年6 月16日至17日之通信記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 幀(見警一卷184 頁至第191 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戶名黃德隆)之開戶資料、對帳單明細、存摺往 來交易明細、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偵一卷第62頁至第63 、67頁至第68;偵三卷第261 頁)、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 資料、通聯記錄(見偵一卷第132 頁至第140 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 根、雅虎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 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建三聯單、被害人巳○○之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28 9頁、292 頁至第301 頁;偵一卷第64頁、第70頁)、被害人丑○○指認相片(見 警一卷第229 頁至第232 頁)、被害人丑○○提出之雅虎拍 賣網站網頁資料、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戶名: 潘騰)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見警一卷第230 頁至第 235 頁)、被害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高雄三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二 卷第322 頁、319 頁至第321 頁)、被害人乙○○指認相片 (見警一卷第159 頁)、被害人乙○○提出之收據、彰化銀 行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黃麗華)開 戶資料、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見警一 卷第160 頁至第164 頁)、被害人之I○○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往來交易明 細各1 紙(見警二卷第34 7頁、第351 頁至第353 頁)、被 害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各1 紙(見警二卷第343 頁、第346 頁)、被害人 宙○○指認相片(見警一卷第170 頁)、被害人宙○○提出 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 幀、電話000000000 於97年8 月25 日之通聯紀錄、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 料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明細查 詢(見警一卷第171 頁至第178 頁)、被害人玄○○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轉帳單據各1 紙 (見警二卷第359 頁至第360 頁)、被害人酉○○提出之雅 虎拍賣網站網頁資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 酉○○)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見警一卷第198 頁至第 208 頁)、被害人林政德(酉○○之父)指認相片(見警一 卷第211 頁)、被害人V○○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見警二卷第409 頁)、被害人O○○指認相片(見警 一卷第217 頁)、被害人O○○提出之郵局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存摺交易明細、雅虎拍賣網站網頁資料(見警 一卷218 頁至第225 頁)、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戶名:O○○)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偵三卷第253 頁至第254 頁)、被害人A○○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網路ATM 匯款條、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見警二卷第427 頁、430 頁至第432 頁)、三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見戶名:洪冠群)之開戶資料、 客戶帳單明細單(見偵三卷第267 頁至第268 頁)被害人申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往來交易明細、台新銀行竹科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二卷 第433 頁、第436 頁至第43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9 份(受執 行人:R○○、R○○、己○○、己○○、Q○○、F○○ 、F○○、庚○○、壬○○)(見警一卷第14頁至第18頁、 第19頁至第24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73 頁至第84頁、見警一卷第102 頁至第106 頁、第107 頁至第 111 頁、第122 頁至第126 頁、第137 頁至第141 頁)、高 雄大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潘韋德)之開戶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三卷第255 頁至第256 頁)、 新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光展)之開 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三卷第240 頁至第243 頁) 、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凱文)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偵三卷第244 頁至第246 頁)、台南友愛街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柏良)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偵三卷第248 頁)、中和大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戶名:吳育慈)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三卷第249 頁至第250 頁)、屏東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戶名:林政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三卷第 252 頁)、楊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品臻 )之存摺封面、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四卷第17 7 頁、181 頁至第183 頁)各1 份、R○○、己○○分別於 97 年11 月21日、97年11月24日之提款畫面2 幀(見警一卷 第347 頁)、E○○書寫之便條1 紙(見警二卷第161 頁) 、第一銀行澎湖分行98年2 月26日一澎字第9 號函暨存戶R ○○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 號往來交易明細(見警三 卷第77頁至第90頁)、97檢總管11045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見偵四卷第3 頁)、Q○○於持盧祥龍(上海商業銀永 康分行00000000000000000) 之提款卡提款畫面2 幀(見偵 四卷第169 頁)、午○○、庚○○簽立之讓渡書、身分證影 本各1 紙(見警一卷第240 頁、第241 頁)、被告壬○○簽 立之讓渡書、身分證影本1 紙(見警一卷第243 頁)、被告 F○○簽立之讓渡書、身分證影本1 紙(見警一卷第247 頁 )、證人洪靖熙提供所收購之手錶相片(見警一卷第242 頁 、第248 頁)、97年聲監字第00204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見警一卷第249 頁至第25 3頁 )、R○○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監聽譯文(見警一卷第25 4 頁至第305 頁)、R○○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監聽譯文
(見警一卷第306 頁至第340 頁)、E○○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監聽譯文(見警一卷第341 頁至第346 頁)各1 份等 可證,堪認為真實。
三、訊據被告R○○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犯行,辯稱 :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網路帳號weekenid及hoorscopes並非 伊所申請,係台中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溫平男等人所策劃, 伊僅有數次為該集團領錢云云。經查:
(一)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 所示之詐欺之事實,及用以詐欺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被害人 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係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用以詐欺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2之被害人之拍賣網站 帳號分別係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2所載之weekenid及 hoorscopes之事實,為被告R○○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黃 ○○(見警二卷第264 頁至第265 頁、偵四卷第106 頁至第 108 頁)、戌○○(見警二卷第270 頁至第271 頁)、地○ ○(見警二卷第274 頁至第275 頁)、T○○(見警二卷第 278 編號279 頁)、C○○(見警二卷第285 頁至第286 頁 、偵四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丙○○(見警二卷第303 頁至第305 頁)、H○○(見警二卷第313 頁至第314 頁) 、X○○(見警二卷第316 頁至第318 頁)、卯○○(見警 二卷第323 頁至第324 頁)、Z○○(見警二卷第328 頁至 第330 頁)、Y○○(見警二卷第336 頁至第337 頁)、W ○○(見警二卷第339 頁至第340 頁)於警詢、偵訊中指述 明確。復有被害人黃○○提供之陽信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見警二卷第267 頁至第268 頁)、被害人戌○○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警二卷第269 頁至第272 頁)、被害人地○○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警二卷第273 頁至第276 頁)、被害人T○○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雅虎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77 頁至第280 頁、第28 3 頁)、被害人C○○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8 4 頁、第287 頁至第288 頁)、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雅虎 拍賣網站網頁資料(見警二卷第302 頁、第306 頁至第311 頁)、被害人H○○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 警二卷第312 頁)、被害人X○○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拍賣網站網頁
資料(見警二卷第315 頁、第319 頁至第321 頁)、被害人 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三信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22 頁、第325 頁至 第326 頁)、被害人Z○○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拍賣網站網頁資料( 見警二卷第327 頁、第331 頁至第333 頁)、被害人Y○○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見警二卷第334 頁至第335 頁)、被害人W○○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38 頁至第341 頁 至第342 頁)各1 份可證,足以認定。
(二)被告R○○確有如起訴書所載詐騙附表二編號1 、2 之被害 人J○○、汪婉宜、丑○○、卯○○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 R○○坦承不諱,並有前述之證據可證。而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係用以詐騙附表二編號1 之被害人汪婉宜之號碼;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用以詐騙附表二編號2 之被害人 卯○○之號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用以詐騙附表二 編號一之被害人J○○及汪婉宜之號碼等情,分別經上開被 害人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亦如前述。是行動電話行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號碼,係R○○用 以詐騙被害人之門號,自屬明確。
(三)被告R○○雖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犯行,惟比對 上開所述之行動電話門號可知:被告R○○用以詐欺附表一 編號1 至4 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即其用以詐 騙附表二編號1 之被害人汪婉宜之號碼(0000000000);被 告R○○用以詐欺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即其用以詐騙附表二 編號1 之被害人汪婉宜之號碼(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 2 之被害人卯○○之號碼(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1 之 被害人J○○及汪婉宜之號碼(0000000000),是附表一編 號1 至5 之犯行,應係被告R○○所為無訛。又被告R○○ 用以詐欺附表一編號5 至9 之被害人之數行動電話門號中之 門號0000000000,即其用以詐騙附表二編號2 之被害人卯○ ○之號碼(0000000000),是附表一編號5 至9 之犯行,亦 係被告R○○所為無誤。再比對用以詐欺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被害人之拍賣網站帳號可知:被告R○○用以詐欺附 表一編號10至12之被害人之拍賣網站帳號hoorscopes , 即 其用以詐騙附表一編號6 至8 之被害人之拍賣網站帳號(ho orscopes),而被告R○○詐欺附表一編號6 至8 之被害人 ,既已確認如上,則附表一編號10至12之犯行,亦應係被告
R○○所為。況且,被告R○○用以詐欺附表一編號5 至9 、附表二編號2 之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所搭 配用以詐欺附表一編號5 之被害人之拍賣網站帳號係weeken id;同一門號(0000000000)所搭配用以詐欺附表一編號6 至8 之被害人之拍賣網站帳號同時又係hoorscopes,由此亦 足佐證拍賣網站帳號weekenid、hoorscopes均係R○○用以 詐欺之帳號。
(四)被告R○○雖辯以:共同被告己○○、午○○、E○○等人 可證明附表一編號1 至12並非伊所為云云。惟經本院傳喚上 開共同被告己○○、午○○、E○○為證人,並經交互詰問 ,渠等均不能對被告R○○上開辯詞,有所佐證。況被告毆 永毅於本院訊問之初,原已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 39頁),嗣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始翻異前供 ,而核其辯詞,毫無佐證,又與事實相違,自無可採。(五)綜上,附表一編號1 至12係由被告R○○所為,應可認定。四、至被告R○○辯稱:附表二之出賣手錶與伊之人,既有收到 款項,即無實質損害,而非被害人,伊並無對渠等行使詐術 云云。惟查:被告R○○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雅虎拍賣帳 號登入雅虎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商品之訊息,同時從拍賣網 站上搜尋出售高價手錶賣家如附表二所示之J○○等7 人, 並出價得標,待取得J○○等人所提供之匯款帳號後,即將 該匯款帳號提供給欲購買R○○上開網路拍賣商品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買家汪婉宜等8 人,作為上開買家匯款用之帳戶, 待如附表二所示之汪婉宜等禮券買家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J○○等手錶賣家之帳戶,而如附表二所示之J○○等手錶 賣家收到汪婉宜等禮券買家之匯款並通知R○○出貨時,R ○○即斷絕與汪婉宜等禮券買家之聯繫,並與J○○等手錶 賣家聯絡見面交貨時間後,指派附表表二所示之午○○、E ○○、F○○、己○○等人前往取得手錶等情,為被告R○ ○等所不爭執,並有前述之證據可證,足以認定。是被告R ○○等人,顯無付款與上開手錶賣家之真意,而係利用網路 交易買賣雙方不易於短期間內查知交易對方之真實身分、匯 款帳戶之特性,而在該段期間內,使上開手錶賣家陷入錯誤 ,以為渠等有付款之真意,並已有匯款支付款項之事實,進 而交付手錶與被告R○○等人,待上開手錶賣家遭上開錯誤 付款之禮券買家追索時,始發現R○○等人並無真正付款之 意思及付款之事實。是被告R○○等人上開手段,自屬對如 附表二所示出賣手錶之人為詐術之行使,使陷於錯誤,而交 付手錶。被告R○○上開辯詞,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R○○、Q○○、己○○、F○○、午○○
、E○○、庚○○、壬○○8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六、核被告R○○、Q○○、己○○、午○○、E○○、F○○ 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庚○○、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Q○○、己○○、午○○、E○○、F○○等5 人分 別就附表一編號23至25之3 次詐欺犯行(Q○○)、附表一 編號26至33及附表二編號7 、8 之12次詐欺犯行(己○○) 、附表二編號1 、2 之4 次詐欺犯行(午○○)、附表二編 號3 、5 之4 次詐欺犯行(E○○)、附表二編號6 、7 之 4 次詐欺犯行(F○○)與被告R○○間,均各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R○○、Q○○、己 ○○、午○○、E○○、F○○6 人先後多次詐欺之行為,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R○○、Q○○有如事實欄 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其二人前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R○○、Q○○、己○ ○、午○○、E○○、F○○等6 人,均年輕力壯,不思努 力工作,竟利用網路交易較一般交易為隱匿之特性,與網路 交易平台無力全面清查真正帳號使用者之弱點,及網路交易 相對人為圖一時之便利而有疏忽之際,從事網路詐騙之行為 ,破壞網路交易安全;被告R○○雖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 並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其年僅20餘歲,思慮尚欠周全,為貪 圖不勞而獲,致有本件犯行;被告Q○○、己○○、午○○ 、E○○、F○○等5 人,則僅各參與部分犯行,且均坦承 犯行;被告庚○○、壬○○則僅收受贓物,且均坦承犯行; 及被告R○○、Q○○、己○○、午○○、E○○、F○○ 6 人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暨所詐騙之金錢數額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考,且其年紀尚輕,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客觀參與 程度僅有為被告R○○向被害人J○○、丑○○等人取得手 錶,復於犯後坦承犯錯,並積極與被害人J○○、丑○○達 成和解,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刑法上沒收 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
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 賣盜贓或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 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 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 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 ,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 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 ,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 沒收之要件。」,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96年 度台上字第5390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 、16、20、36至40、42、43所示之物雖各為上開被告所有, 但無從證明係供何被告為本案所涉40餘件中之何件犯行所用 ,且俱係偶供犯罪所用,並非不能為正常使用之物,亦無沒 收之實益,爰不沒收。附表三編號21至32雖為Q○○所有, 但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沒收。附表三編號14、15、17 、18、19、33、34、35、41,雖係被告R○○等人詐欺所得 之財物或所變得之財物,被害人尚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 張,參照上開說明,均不沒收,應另由執行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表三編號44、45則與本案無關,自無庸於本件宣告 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Q○○負責為R○○提供詐騙他人所用之金 融機構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並兼任車手自ATM 自動提 款機提領現金,而與R○○等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至22、26 至33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之行為。因認被告Q○○上開行為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Q○○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R○○ 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被告Q○○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以證人身分具結之供述、被 告F○○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以證人身分具結之供述、被告庚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以證人身分具結之供述、被告壬○○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以證人身分具結之供述、被告午○○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以證人身分具結之供述、被告E○○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以證人身分具結之供述、證人a○○於警詢及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C○○於警詢與偵查中經具結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戌○○、地○○、Z○○、甲○○、丁○ ○、癸○○、L○○、G○○與被害人T○○、丙○○、H ○○、X○○、Y○○、W○○、宇○○、辛○○、N○○ 、K○○、P○○、天○○、陳騏竤、子○○、B○○、戊 ○○、S○○、U○○、寅○○、辰○○、亥○○等29人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