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丁○○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603 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丁○○搬運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 度簡字第6088號及95年度易字第59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8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 月24日上午7 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上社團法人高 雄縣眷村文化發展協會所管理之「海軍明德訓練班」(起訴 書誤載為明德管訓班,下稱明德訓練班)圍牆邊,趁四下無 人之際,以站立於圍牆外伸手入圍牆內之方式(起訴書誤載 翻牆入內),竊取明德訓練班所有置於圍牆邊之分電盤面板 及固定角料各1 個得手,將竊得之分電盤面板及固定角料各 1 個搬至上開路段路稻田旁草叢內藏放,為變賣上開物品, 立即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422 巷38號丁○○住處,要求 丁○○協助搬運。丁○○明知乙○○意欲載運之分電盤面板 及固定角料各1 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 之犯意,於96年12月24日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CWT-777 號 重型機車搭載乙○○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明德訓練班附 近之上開藏放處,因二人無法同時搬運分電盤面板及固定角 料,故將固定角料暫留原處以待第二次搬運,先由乙○○騎 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丁○○,由丁○○手持分電盤面板而載 運離去。嗣於同日8 時20分許,乙○○與丁○○以上開方式 搬運分電盤面板約50公尺後,為警在上開路段查獲,並當場 扣得分電盤面板及固定角料各1 個,而查知上情。二、案經社團法人高雄縣眷村文化發展協會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經被告乙○○、丁○ ○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受託管理明德訓練班之社團 法人高雄縣眷村文化發展協會負責人顧超光於警詢中及查獲 警員陳睿祥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警卷第5 頁、偵卷第20 、21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至21 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 第29頁)、查獲現場相片7 張(警卷第30至34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乙○○、丁○○於96年12月24日警 詢錄音所為之勘驗報告(偵卷第35至47頁)、社團法人高雄 縣眷村文化發展協會電腦網路列印資料(偵卷第70、71頁) 、高雄縣政府文化局98年3 月26日函及附件(院二卷第91至 100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丁○○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乙○○踰越牆垣竊盜及被告丁○○搬運贓物之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 竊盜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 物罪。被告乙○○雖未翻越圍牆,惟其伸手於圍牆內盜取物 品,事實上已使圍牆失去防閑功能,應論以踰越牆垣竊盜罪 。又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94年度簡字第6088號及95年度易字第597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8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 告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就被告乙○○竊盜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 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逕得取財富,竟 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被告丁 ○○搬運贓物,增加被害人對於被竊之物追及或回復之困難 ,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乙○○、 丁○○犯後均坦承犯行及犯罪之手段、動機及結果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
○○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49 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國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