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即被告 乙○○
原告即被告 丙○○○
原告即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審附民字第163 號就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
1071 號 傷害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
4 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調解室進行調解,試行和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法 官 吳金芳
書 記 官 許珈綺
調解委員 洪淑淨
點呼事件後到場和解關係人如下:
原告即被告 乙○○
原告即被告 丙○○○
原告即被告 甲○○
調 解 委員 洪淑淨
法官、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
當事人間和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原告即被告乙○○、丙○○○願連帶給付原告即被告甲○○
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當場以現金給付完畢,並經原告即被告
甲○○如數點收無訛。
(簽名:甲○○ )
二、原告即被告乙○○、丙○○○同意對原告即被告甲○○撤回
告訴,以息訟事,並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
三、原告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以上筆錄經交到庭之人閱覽後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許珈綺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