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98年度,163號
KSDM,98,審附民,163,2009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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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即被告 乙○○
  原告即被告 丙○○○
  原告即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審附民字第163 號就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
1071 號 傷害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
4 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調解室進行調解,試行和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法  官 吳金芳
  書 記 官 許珈綺
  調解委員 洪淑淨
點呼事件後到場和解關係人如下:
  原告即被告 乙○○
  原告即被告 丙○○○
  原告即被告 甲○○
  調 解 委員 洪淑淨
法官、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
當事人間和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原告即被告乙○○丙○○○願連帶給付原告即被告甲○○
  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當場以現金給付完畢,並經原告即被告
  甲○○如數點收無訛。
  (簽名:甲○○
二、原告即被告乙○○丙○○○同意對原告即被告甲○○撤回
  告訴,以息訟事,並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
三、原告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以上筆錄經交到庭之人閱覽後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許珈綺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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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