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4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藥剷壹支、葡萄糖壹包、食鹽水肆罐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只、注射針筒貳支、藥剷壹支、葡萄糖壹包、食鹽水肆罐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 國92年1 月29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2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96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 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 9 月2 日入監服刑,於98年3 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詎不知悔改,猶各基於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犯意, 先後於98年6 月25日21時55分許、22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 某檳榔園內,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將 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再添加葡萄糖及食鹽水予以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 嗣於98年6 月26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井腳村「柯 元帥府」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甲○○乃主動交出其所 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只,及預備供施用 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藥剷1 支、葡萄糖1 包、食鹽 水4 罐及夾鏈袋1 包,且供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 因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 份。
3.扣案之玻璃球1 只、注射針筒2 支、藥剷1 支、葡萄糖1 包 、食鹽水4 罐及夾鏈袋1 包。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第二、一級毒品,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1 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 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 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 年 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 」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 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92年7 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本院自 得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關於施用海洛因所為 ,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 施用而持有第二、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 要旨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各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犯行 前,主動交出玻璃球、注射針筒等物並坦言該等犯行,經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載記明確,並有被 告98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存卷可按,被告乃係對於未經發覺 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具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罪,既同時有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即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末被告所犯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卻復犯本 案之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犯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全 然坦承犯行不諱,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 ,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再斟酌被告之生活情況、 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至檢察官未予審酌 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之事實,求予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 月,略嫌過重,應予指明。
六、扣案之玻璃球1 只,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玻璃球1 只;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藥 剷1 支、葡萄糖1 包、食鹽水4 罐及夾鏈袋1 包,則俱屬被 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項,分別於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