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8年度,2969號
KSDM,98,審訴,2969,200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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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3058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甲○○為受雇於大地游泳池(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 509 巷8 號)之救生員,領有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於民國 93年6 月10日核發之救生員證,有效日期至97年6 月10日, 負責救助發生溺水或發生意外之使用者,為執行業務之人, 明知救生員對於使用大地游泳池設備之人,負有保護及救助 之義務,竟疏未注意,導致大地游泳池之使用者吳游牡丹, 於96 年8月15日8 時40分至大地游泳池內使用SPA 池,吳游 牡丹因不詳之原因失能溺水於深僅87公分之SPA 池,惟甲○ ○卻遲至吳游牡丹溺水後約5 分鐘之8 時54分,始發現吳游 牡丹臉部朝下、身體浮於水面,經負責該SPA 池之救生員甲 ○○及負責兒童池、教學池之洪光亮發現後,當場施以急救 ,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後,吳游牡丹仍因溺水導致多器官衰 竭、休克後併凝血功能異常,於96年8 月16日上午9 時6 分 許因呼吸性休克死亡。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1 紙、照片9 張、監視錄 影器翻拍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爰審酌被告為執行業務之救生員,本應謹慎注意泳客 有無溺水或需要救護之情事,竟遲至被害人吳游牡丹溺水後 約5 分鐘,始發現被害人溺水,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前 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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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