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8年度,2567號
KSDM,98,審訴,2567,200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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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8年度毒偵字第2957
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6
日下午4 時在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梁淑美
  書記官 林豐富
  通 譯 陳亮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度毒聲字第677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71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 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8 月8 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1年11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前開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32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2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27日下午,在高雄縣大樹 鄉九曲堂的公園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燒烤玻璃球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4 月28日 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455─NU號自小貨車搭載曾 柏錕、石文明(2 人均另案偵辦),行經高雄縣鳥松鄉○○ 村○○路178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該自小 貨車右前置物箱扣得曾柏錕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1 小包( 驗餘淨重0.192 公克),並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92 公克) ,為同車曾柏錕(另行起訴)所有,且非供被告施用毒品所 用,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曾柏錕於 警詢證述明確,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並無直接關連,故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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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