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8年度,2222號
KSDM,98,審訴,2222,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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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240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更 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98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 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7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 年10月30日釋放出戒治處所,而於91年4 月2 日戒治期滿執 行完畢。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8號裁定,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 8 號、該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2 號2 案予以減刑,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入監執行後,於97年1 月25日獲 得假釋出監,而於97年7 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在 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縣旗山鎮○○路103 之8 號之住 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 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上述 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 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 態度良好,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 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認被告本件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並當庭予 以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乙節,其認上開2 罪應 予分論併罰部分,容有未合,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審酌上情 ,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 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路103之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5 月24日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經 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92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竊盜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刑,嗣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甫於97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7年7月20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1日凌晨1 時35 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3 月31日22時許 ,甲○○駕車搭載周鐘明行經高雄縣旗山鎮○○路新旗尾橋 上,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周鐘明(另案偵辦)所持有海洛因 2 小包(分別為3.1、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7 公克)、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空夾鏈袋19個及電話簿1本, 並經甲○○同意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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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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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所排放尿液經送驗│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陽性反應 │
│ │監管紀錄表各1紙 │ │
├──┼────────────┼─────────────┤
│ 2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用毒品之事實 │
│ │矯正簡表各1紙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 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海洛因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 及空夾鏈袋19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真芬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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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