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
第2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九號所示六罪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九罪,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二至三號所示二罪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附表二所示三罪,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一三三六號判決所示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暨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 381 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10月確定;另因恐 嚇取財等4 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因被告所犯上揭數罪之宣告刑 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參照98年6 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第662 號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6 月以上者,亦得易科 罰金,而原裁定未及逾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 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 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 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 釋可供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 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 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 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 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亦可供參照。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9 罪、附表二所示3 罪,分別經各該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復經本院以97 年度審聲字第381 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10 月確定;另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4 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
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10月、7 月,嗣經分 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5 月、5 月、3 月又15日,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因附表一編號4 至9 號所示6 罪宣告刑及減得之刑、附表一所示9 罪之應執行刑 、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2 罪宣告刑及減得之刑、附表二所 示3 罪應執行刑、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宣告刑、減得 之刑及其應執行刑,均漏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揆諸前 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部分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藉以憑為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依 據,爰裁定如主文。至附表一所示9 罪,其中編號1 、2 所 示2 罪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諭知,其餘之罪依新法諭知易刑標準後,其合併定刑後之易 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 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就被告上開部分應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