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二О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鄭良續為發票人、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票 面金額均為新台幣 (下同)十萬元、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屆期提 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兌現,追索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屏東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 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自最後退票日 (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