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4893號
KSDM,98,審簡,4893,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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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5930號、第18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警惕,為圖小利,竟竊取他人之物 ,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所竊財物業已部分由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被告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從事之職業、所受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 (見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5930號  98年度偵字第18713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4巷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緩刑3年確 定,嗣乙○○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罪,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0 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5月12日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由本署撤銷前開緩刑並於92年9月3日 以易科罰金代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恐嚇及竊盜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655 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8月、1年及3年2 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 行,於98年3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8年11月5日 管束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4月6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98號「中美藥局」內,徒手竊得廖春山所有 之手機1支及「尖美加味逍遙散」1罐,經被害人報案循線查 獲;後於98 年6月1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57 號前,竊得甲○○置放於車牌號碼 NA8-397號重型機車腳踏 板上之黑色手提包1 個,內有眼鏡1支及鑰匙1串(價值共新 台幣2700元),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其於附表所示時、點,│
│ │偵訊時之自白。 │徒手竊取告訴人廖春山及李│
│ │ │敏慈之物品。 │
│ │ │ │
│ │ │ │
├──┼───────────┼────────────┤
│ ㈡ │被害人廖春山於警詢中之│其於上揭時間及地點遭竊之│




│ │指訴。 │事實。 │
│ │ │ │
├──┼───────────┼────────────┤
│ ㈢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其於上揭時間及地點遭竊之│
│ │證述。 │事實。 │
│ │ │ │
├──┼───────────┼────────────┤
│ 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及地點│
│ │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搜索│竊得如犯罪事實所列之物品│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 │
│ │管單1 紙、監視錄影系統│ │
│ │畫面擷取之照片1 張及蒐│ │
│ │證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乙○○竊取他人財物,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 遂罪嫌;被告上開2 次罪行,犯意各別,犯罪時、地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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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