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6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等物供 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李 効諭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6517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鄰○○路16 巷21弄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明賢律師
黃重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 以現金存款或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 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 復依其當時年滿49歲,有工作經驗,考其智識認知及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應徵工作不需提供帳戶存摺影本 、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料,而若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料與第三人,他人有可能將之作 為詐財之用,而規避偵審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之 偵處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 年5月23日間因失業,為謀職,見報紙分類廣告欄有刊登應 徵司機之徵人訊息後,經與刊登徵人訊息之不詳年籍姓名自 稱「高先生」之成年人士聯繫後,復於翌日(24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即新崛江商圈附近,將其於86年7 月25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路61號所申辦戶名為甲○○之 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交付予前來 拿取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士二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自稱「高先生」之成 年人士與同夥之集團成員等數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98年5月24日16時後之某時許,由上該集團內 之某成年成員先後利用撥打電話予李効諭,並自稱係郵局、 銀行人員並訛稱:因其前1筆之ATM交易,是約定轉帳會定期
扣款,請伊至ATM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或因其銀行帳戶有問 題云云等詐騙方式,致李効諭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18時47分許至第一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陸續匯 款新台幣(下同)7萬7,000元、1,000、1,000元至甲○○所 有之上開帳戶內,隨後該前揭匯款旋即遭詐騙集團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甲○○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以提領一空。嗣 經李効諭發覺受騙後,報警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甲○ ○則於98年6月1日13時10分許至第一銀行提款時,經該銀行 行員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李効諭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轉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雖不否認將上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確為自己所開設,且確實曾將該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 碼及駕照影本等資料交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先生」之成 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 98年5月23日看報紙廣告應徵司機的工作,隨即撥打電話與 自稱「高先生」之人聯繫後應「高先生」之要求,將其帳戶 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料交與「高先生」 所指示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二人,後來伊去刷存摺時 發現有資金進出很奇怪,後來有傳簡訊給對方,但是對方沒 有回,也沒有接電話,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及急需工作情 況下,不小心誤觸法令,不知求職的陷阱等語。惟查: ㈠本件被告於98年5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即 新崛江商圈附近,將其於86年7月25日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61號所申辦戶名為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料,交付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二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自 稱「高先生」之成年人士與同夥之集團成員等數人,即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24日16時後之某時 許,由上該集團內之某成年成員先後利用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李効諭,並自稱係郵局、銀行人員並訛稱:伊以前1筆ATM交 易,是約定轉帳會定期扣款,請伊至ATM依指示操作取消交 易或因銀行帳戶有問題云云等詐騙方式,致告訴人李?諭不 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7分許至第一銀行所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ATM)陸續匯款7萬7,000元、1,000、1,000元 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隨後該前揭匯款旋即遭詐騙集團 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以提領一 空。嗣經告訴人李効諭發覺受騙後,報警將上開帳戶列為警 示帳戶,被告則於98年6月1日13時10分許至第一銀行提款時
,經該銀行行員報警而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 効諭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5至7頁98.5.25警詢筆錄 ),及證人即第一銀行行員吳美秀於警詢中指證明白(見警 卷第8至9頁98.6.1警詢筆錄),此外,並有第一銀行苓雅分 行98年6月17日一苓雅字第0014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上開第一 銀行開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扣 案之上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影本(含內頁)、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卷第18 至23頁、偵查卷15頁及第24至2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然被告既辯稱係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 卡、密碼及駕駛執照影本等資料,則應辨明被告於此過程中 ,主觀上是否足可預見對方有不法意圖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給 予幫助。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 上字第702號判例、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被 告將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 影本等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陌生男子,本與常情有違。蓋 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一事, 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1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 使用,應可推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 依被告之學識,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 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助長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應具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㈡衡諸被告於98年5月24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存摺 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料交給不詳之人後,始 終未前往第一銀行臨櫃辦理掛失,或以電話詢問銀行客服人 員或電話掛失之紀錄,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辯稱因伊於 98年5月23日看報紙廣告應徵司機工作,隨即應「高先生」 之要求,將該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 料交予「高先生」所指示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二人, 然被告於偵查終結前始終未提出本件相關電話之通話紀錄及 報紙廣告供本檢察官調查,是無從佐證被告所稱廣告上所載 求職聯絡電話是否屬實,亦不得遽認該廣告刊登內容是否確
為「應徵司機」,或是已明示不法目的之廣告。是不得僅憑 被告之片面供述,遽認被告係因應徵司機而交付帳戶存摺影 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料。況被告所供稱之該成 年男子究竟是否存在,卷內不僅無相關事證可供本檢察官調 查,被告亦未積極提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資料 以供本檢察官查證,從而被告辯,顯屬空言抗辯,而無從採 信。至被告於98年6月23日答辯狀內所提出之98年5月21日、 同年6月3日及同年6月9日之報紙廣告為證,然依被告所提出 之報紙廣告上所載之日期可知,顯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供稱其係於98年5月23日看報紙廣告應徵司機的工作等語不 符,是被告此等舉證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前開所辯為真,而 無從採信。
㈢且應徵工作豈有以電話方式為之,且由陌生之人先收取存摺 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料之理?又被告係應徵 司機何以會有大量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若是要轉帳用 ,根本不需要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而只要銀行 帳戶號碼即可將其薪資匯入,若是公司要借用其帳戶,被告 應知其借用之意乃因犯罪為逃避追緝之用,另本件由被告於 98年5月24日某時許交付上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 照影本等資料時,於同日即發生本件詐騙,則至6月1日之期 間,被告應已發現其受詐騙之事實,而立即報失其上開存摺 等物,被告卻未為之,足證被告確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
㈣另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供稱:伊知道伊不應該去領錢, 但是伊找工作找蠻久,伊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及急需工作情 況下,不小心誤觸法令,不知道求職的陷阱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詐欺故意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 98.6.1警詢筆錄、偵查卷第6頁98.6.1訊問筆錄)。然被告 對於應徵工作之內容、公司之名稱均無法交代,且未有任何 找工作時應有之應徵、寄履歷、面試等正常作業程序,更遑 論其未有任何實際上班之事實,即任意依「高先生」之指示 ,將所有帳戶之重要資料如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 影本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而未要求對方簽收或留下任何資 料等為日後求證,被告所為顯然違背一般正常之求職流程。 又被告為成年人,縱使被告所述上開求職及交付帳戶存摺影 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料之過程俱為真實,惟被 告對於所求職之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未為任何查證,其亦未 見到該公司之實際辦公處所或工作人員情形下,甚且根本未 有何上班之事實,竟任意交付如此重要之帳戶存摺影本、提 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料予不認識他人,縱然被告行為
之動機係為謀職,且尚未取得任何代價,惟伊為達求職目的 ,輕率將自己所有重要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 影本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顯然被告主觀上乃容認其帳戶可 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然。被告以 伊係為求職將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而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從提出可信證據足以證明伊交付帳 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料予陌生男子有 何正當理由可言,自應認為依照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交付帳 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料予不詳之人應 可預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具備未必故意。從而,被告提 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料幫助不詳之人 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本件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其於遭詐欺之過程中 ,未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聯繫,是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 上開帳號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料交付予 該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 使用,而使告訴人遭該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金錢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前述詐欺犯罪 行為人係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 犯行。況使用他人申請之帳號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 照影本等資料進行犯罪者,本欲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 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其帳號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 駕照影本等資料者,恐有利用所交付之帳號存摺影本、提款 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料,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 上有無將使用該帳號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 資料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 非無疑。而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前開帳號存摺影本、 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料予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 意。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 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 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 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
將被告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為 幫助犯,所為自較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惡性為低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為減輕之。請 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因應徵工作而將自 己所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所為勢將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本件告訴人因而受詐騙之損害金額共達7萬9,000 元之結果,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適 當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 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 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聲請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第一銀 行苓雅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乃銀行製作交 予存戶保管,用資記錄與存戶間有關寄託金額之來往、數額 ,存戶(被告)並不得以之為買賣、質押等交易之標的,係 屬銀行所有之物,亦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