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4 行「 張簡俊」更正為「張簡俊哲」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末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民國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 ,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內施行(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 研討會法律問題參照),是本案應逕行適用被告甲○○行為 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合先敘明。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5 條第1 項 至第3 項、第6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3 項 、第8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查蕭仁福 、黃登福、徐安國、張簡俊哲等人之販毒案件,係刑事警察 局監聽蕭仁福之行動電話而循線查獲,非因被告向警局供稱 蕭仁福等人販賣毒品而查獲乙節,業據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劉國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稽詳, 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屬實,足認被告未於本案施用毒 品案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蕭仁福等人之販毒集團,揆 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法減刑。檢察官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 第17條減刑之規定,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