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3987號
KSDM,98,審簡,3987,2009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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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7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二㈣被害人戊○○委託家人張王寶秀名義 匯出之款項更正為「205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此一提供帳戶資料 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恐嚇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 人丁○○、壬○○、己○○、戊○○、甲○○、乙○○、庚 ○○、丙○○等人均心生畏懼,匯入款項至被告之上開帳戶 中,使被害人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恐 嚇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意旨 參照)。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 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 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多數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手段、 目的、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7045號  被   告 辛○○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美濃鎮○○○街57號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月31日入監服刑,於95年9月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日;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上開殘刑執行, 於97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辛○○基於幫助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間某日, 依報紙上收購存摺之廣告聯絡後,將其於85年7月4日所申用



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區某處,以新台幣(下同)5 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阿光」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該「阿光」之不詳男子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一) 於97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賽鴿主人丁○○恫 嚇稱須匯款始釋放網得之鴿子,丁○○因而依指示於同日匯 款3600元至上開辛○○帳戶內;(二)於97年10月31日11時 許,撥打電話向賽鴿主人壬○○恫嚇稱須匯款始釋放網得之 鴿子,壬○○因而於同日託請友人紀東茂依指示匯款2千元 至上開辛○○帳戶內;(三)於97年10月31日14時許,撥打 電話向賽鴿主人己○○恫嚇稱須匯款始釋放網得之鴿子,己 ○○因而依指示於同日匯款2千元至上開辛○○帳戶內;( 四)於97年10月31日15 時許,撥打電話向賽鴿主人戊○○ 恫嚇稱須匯款始釋放網得之鴿子,戊○○因而依指示於同日 以家人張王寶秀名義匯款2500元至上開辛○○帳戶內;(五 )於97年11月3日撥打電話向賽鴿主人甲○○恫嚇稱須匯款 始釋放網得之鴿子,甲○○因而依指示於同日以家人王溢椿 名義匯款2千元至上開辛○○帳戶內;(六)於97年11月6日 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賽鴿主人乙○○恫嚇稱須匯款始釋 放網得之鴿子,乙○○因而依指示於同日匯款1800元至上開 辛○○帳戶內;(七)於97年11月7日13時許,撥打電話向 賽鴿主人庚○○恫嚇稱須匯款始釋放網得之鴿子,庚○○因 而依指示於同日匯款2200元至上開辛○○帳戶內;(八)於 97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向賽鴿主人丙○○恫嚇 稱須匯款始釋放網得之鴿子,丙○○因而依指示於同日匯款 2千元至上開辛○○帳戶內。前揭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壬○○、己○○、戊○○、甲○○ 、乙○○、庚○○、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丁 ○○等人之匯款執據8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之恐 嚇取財罪幫助犯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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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