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3599號
KSDM,98,審簡,3599,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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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4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民國98年 5 月10日」更正為「民國98年5 月8 日」、第8 行「嗣於該 日晚上11時50分」更正為「嗣於該月10日晚上11時50分」、 第10行「為警以警用電腦查得VL-5922 號為遺失車牌,進而 盤查甲○○並循線查獲」補充為「為警以警用電腦查得VL-5 922 號為遺失車牌(甲○○將其所有VL-5922 號自小客車借 予劉勝昌使用,惟在未告知劉勝昌之情形下,自行將該自小 客車開回使用,致劉勝昌誤以為該遭車竊,而於98年3 月1 日下午2 時50分報警請求協尋車輛);另被告前科部分補充 為「甲○○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505號、96年度簡字第1590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2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 337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 於97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迄97年11月1 日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又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甫於97年11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收受來源不明之汽車,足以助長竊 盜歪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實屬不該,復參以其所收受之 贓物價值、其所收受之贓物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 受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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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