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3588號
KSDM,98,審簡,3588,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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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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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蔡武雄」應 更正為「蔡武清」、第4 行「1雙」應更正為「1隻」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告訴人受有右側前額1 ×0.2 公分挫傷及右手掌0.5 ×1 公分瘀傷之傷害,且犯後 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無悔意,暨其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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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