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新豹中豹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魔術方塊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賈正平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業於民國98年1 月21日修正公佈,並自98年4 月13日 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 15 條 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本件 被告賈正平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未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無論依修正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 條 或修正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均成立 犯罪,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自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逕行適用裁判時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與謝 禎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自98年3 月中旬某日起至98年3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所 為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 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 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 業之行政管理,復審酌其經營之時間非長,規模非鉅,且其
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然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新豹中豹小瑪莉」1 台(含IC板1 塊 )、「魔術方塊遊戲機」1 台(含IC板1 塊)及新臺幣2,87 0 元,分別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 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及謝禎苗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