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4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關於「行經 高雄市○○區○○路299 號前」之記載更正為「行經高雄縣 橋頭鄉○○路段」、第7 行關於「竟基於強暴、脅迫執勤中 公務員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 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 3 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要旨)。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為避免遭員警取締, 竟拒不接受攔檢而駕車逃逸,並於員警追捕過程中,駕車衝 撞由員警吳進泰所駕駛之警備車,以此方式對值勤員警施以 強暴行為,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嚴 重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殊無足取,自應受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