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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91年度,155號
PTEV,91,屏小,155,200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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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小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乙○西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李松蕓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街二十七巷七號及同址 九號之房屋二間(下稱系爭房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及同 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攤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今被告為系 爭二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期管理費分別為八百三十元及九百二十五元,被告自 民國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止,就系爭房屋共有四十期未繳交管理費,合 計為七萬零二百元{(830+925)X40=70200},上述管理費業經原告催告繳交 ,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管理費並加計自訴 狀繕本送達後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妨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九萬六千五百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七萬零二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情,是原 告起訴後減縮其訴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之規定,核無何違誤,應併予說明。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乙○西湖社區住 戶管理規約一份、住戶欠繳明細總表、九十一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 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被告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所 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 或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判決,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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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