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3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理事 長,被告甲○○為屏東地區代辦汽車過戶業務員,以屏友汽 車商行之名義,代客辦理車輛過戶事宜。民國97年9 月4 日 ,被告甲○○受不知情之皇億福斯汽車業務徐清彥委託,辦 理吳財秀名下車牌號碼2088-TF 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之過戶 手續【該案為王家羚於97年9 月初,於中華賓士屏東分公司 (起訴書誤載高雄市監理站),將吳財秀護照正本、身分證 影本、上開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照正本等資料交予中華 賓士屏東分公司業務黃志仁,委託其代為辦理上開車輛過戶 事宜,黃志仁再將上開資料交予徐清彥,復委託徐清彥辦理 】。被告甲○○明知徐清彥僅交付含吳財秀身分證影本在內 之資料,並無吳財秀之身分證正本可供核對,竟與被告乙○ ○透過不知情之公會會計曾惠玲,共同於其等業務上製作之 「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上,虛偽登載:「本會會員屏友 汽車商行受吳財秀先生委託出售車輛並代辦過戶登記,牌照 號碼為2088-TF ,茲保證吳財秀先生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 無訛,如有不實,本公會願負一切責任,特立此證,此致屏 東監理站」等不實事項。再由被告甲○○持上開證明書向屏 東監理站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手續,足生損害於吳財秀 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2 人 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 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乙○○、甲○○於98年8 月20日起訴之前,係分別設 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6 號、屏東縣屏東市○○街13 號6 樓之2 等處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 詳各該筆錄之地址欄),並有被告2 人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 ,顯見起訴當時,被告之住、居所並及所在地,並非在本院
管轄之高雄地區。又就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 ,被告2 人係透過不知情之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計曾 惠玲,於業務上製作之「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上,虛偽 登載不實事項,再由被告甲○○持上開證明書向高雄區監理 所屏東監理站辦理車輛之過戶登記手續。因「原車主身分證 明保證書」係由曾惠玲於「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製作 後,再由被告甲○○持該證明書向「屏東監理站」辦理車輛 過戶登記手續,顯見被告2 人之犯罪地,係在屏東地區,無 法認定被告2 人係在高雄地區犯罪。另王家羚係在「中華賓 士屏東分公司」,將吳財秀之證件交付黃志仁,黃志仁再於 「屏東監理站」門口,將該證件交付徐清彥,復由徐清彥於 該監理站,轉交予被告甲○○於97年9 月4 日辦理過戶之事 實,業據證人黃志仁、徐清彥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詳98年度 偵字第13729 號偵查卷第5 頁第8 行以下、第8 頁第16行以 下)。顯見於辦理過戶之前,交付證件之相關地點均在屏東 地區,亦無法認定本件犯罪地係在高雄地區。再者,辦理車 輛過戶之後,該車復於97年9 月9 日、97年9 月29日,在高 雄市監理處,分別辦理過戶予黃宇柏、許崇榮,並於97年9 月29日車籍移入高雄市監理處等情,固有汽車車籍查詢、過 戶都登記書可參(詳97年度偵字第34906 號偵查卷第5 頁、 第8 頁至第9 頁)。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2 人 於97年9 月4 日辦理過戶後,即未參與犯罪,故上開辦理過 戶予黃宇柏、許崇榮,車籍移入高雄市監理處之事實,即與 被告無關,並非被告2 人犯罪之結果。從而,因本件被告2 人犯罪地或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在屏東地區,故本院應 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 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 方百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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