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697
、1678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共同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搶奪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 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嗣前開各罪因適用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又15 日),及因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3 罪減得後之刑再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11月,並與另所犯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 確定之詐欺罪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另丁○○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另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 月、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原定之縮刑期滿日為96年1 月22日,下合稱前 開第1 至6 罪)。嗣因於假釋期間中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2 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因犯搶奪4 罪 ,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下合稱前開第7 至12罪,減刑 前執行期間為96年7 月23日起至99年8 月12日),前開假釋 亦經撤銷而予執行殘刑(減刑前殘刑期間8 月,執行期間為 95年11月23日起至96年7 月22日),嗣前開第1 至12罪均適 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各該宣告刑二分之一, 且前開第7 至12罪減得後之刑,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2 年1 月(減刑後執行期間為96年7 月16日起至98年5 月5 日),於98年3 月30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詎丙○○、丁○○俱不知悔改,各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於98年4 月17日18時30分許,共乘丙○○父親所有之車牌號 碼XLM-578 號機車(下稱甲車),前去高雄市○○區○○路 163 號前,並推由丙○○騎乘甲車從旁把風,至丁○○則獨 自下車而以遺置於電門鎖之鑰匙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乙○ ○所有,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XGI-032 號機車(下稱乙 車)1 輛得手。
(二)丁○○、丙○○旋改共乘前開竊得之乙車,於98年4 月17日 18時40分許,前去址設高雄市○○區○○街2 號之麵攤,並 推由丙○○騎乘乙車在距麵攤約20公尺處把風,至丁○○則 獨自下車,並乘顧客庚○○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庚○○ 擺放相鄰座椅之手提包1 只(內有證件、信用卡、提款卡、 支票、數位相機、鑰匙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500 元) 得手,再由丙○○騎乘乙車接應丁○○逃離現場,並旋將前 開竊得之數位相機持往在高雄市左營區○○○路449 號經營 「二手機專賣店」,以1,5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林 國忠,變賣得款及前開現金俱由丁○○、丙○○朋分花用殆 盡,至其餘物品則均丟置在高雄市○○區○○路之台泥廢棄 廠區內,另乙車則遭棄置在高雄市○○區○○路96巷口附近 。
(三)於98年4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4時47分許,共乘甲車,前去高雄市○○區○○路116 號前 ,並推由丙○○騎乘甲車從旁把風,至丁○○則獨自下車而 以遺置於電門鎖之鑰匙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戊○○所使用 ,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GWU-919 號機車(下稱丙車)1 輛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則將丙車棄置在高雄市○○ 區○○路31號前。
(四)丁○○、丙○○另共乘車牌號碼丁○○父親所有之車牌號碼 YCM-853 號機車(下稱丁車),於98年4 月25日13時50分許 ,前去址設高雄市○○區○○路72號之飲食店,並推由丁○ ○騎乘丁車從旁把風,至丙○○則獨自下車,並乘顧客己○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己○○擺放相鄰座椅之肩揹包1 只(內有證件、信用卡、提款卡、支票、消費券及現金約4, 000 元)得手,再由丁○○騎乘丁車接應丙○○逃離現場, 並將前開消費券、現金朋分花用一空,至其餘物品則丟棄在 高雄市鼓山區○○○路之愛河內。
(五)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清查車籍資料後,循線 查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丁○○、丙○○(下合稱被告2 人)迭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庚○○、戊○○、己○○,及證人林國忠
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 電腦輸入單、數位相機讓渡承諾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蒐證照片存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合於事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 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2 人關於犯罪事實要旨欄(一)、(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按搶奪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不法所有 以非法取得取得他人財物之觀點,二者並無差異,倘行為人 下手擬取走被害人管領財物之過程已遭發覺,惟因被害人不 及防備前順利得手,則行為人所為自應論以搶奪罪,而非僅 依竊盜罪論處,從而核被告2 人關於犯罪事實要旨欄(二) 、(四)所為,乃俱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檢 察官誤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乃係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 變更起訴法庭予以審理。
(三)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要旨欄(一)至(四)各所示之犯行, 均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2 人分經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被告2 人於各 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俱加重其刑。
(五)被告2 人所犯前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2 人恣意行竊、搶奪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 權益及社會治安,均已造成嚴重危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2 人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言犯行不諱,又被告2 人所竊得 之機車,已分別發還予乙○○、戊○○取回,該2 被害人之 損失應有所減輕。末斟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本案各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依檢察官之請求,為被告 2 人各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