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1498號
KSDM,98,審易,1498,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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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3320 號、第25639 號、第26242 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民國96年間陸續自大 陸地區福州康馳生物科技公司(下稱康馳公司)分四、五次 販入男健膠囊約9,000 顆」更正為「為在臺灣地區販售大陸 地區福州康馳生物科技公司(下稱康馳公司)所生產之男健 膠囊,而接續於96年2 月11日、2 月26日、8 月12日、8 月 27日,自大陸地區輸入男健膠囊共約9000顆」;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在選任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於向公庫繳交 新臺幣(下同)9 萬元後,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按輸 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未經 核准而擅自從大陸地區輸入之藥品,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2年度第4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7104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 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3 項之過失販賣禁 藥罪。被告因意圖販賣而輸入本件禁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斷。經核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且被告 已向公庫繳交9 萬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 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末按,藥事法第79 條第1 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然該 沒入銷燬之規定,其性質為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 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得依刑法第



38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 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大鳥回春膠囊、威 豹膠囊、房中寶膠囊等禁藥,因非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所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故該等藥 物並非違禁物,則其沒收與否,自應視是否符合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以決。而本件自證人黃福川馬蔡 素芬、侯冠如處所扣獲之前揭大鳥回春膠囊、威豹膠囊、房 中寶膠囊等禁藥及其餘物品,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之男健膠 囊3 顆(由久富浚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與檢察官扣案), 雖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然該等男健 膠囊經送鑑驗結果,並未含西藥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檢驗報書在卷可稽(見偵4 卷第65頁),自非屬 於禁藥,亦無由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83條第3 項,刑法笫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笫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3320號                   97年度偵字第25639號                   97年度偵字第26242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市里○○路90號            居高雄市○○區○○路 115巷2號5樓 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具有藥師資格,明知 Vardenafil(Levitra)樂威壯 係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之藥品,於民國96年間陸續自大陸 地區福州康馳生物科技公司(下稱康馳公司)分四、五次販 入男健膠囊約 9,000顆,竟疏於注意上開部分批次購入之膠 囊內含有 Vardenafil(Levitra)樂威壯西藥成分,即均委 由懋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懋陽公司)以每盒 8顆或10 顆重新包裝,並依不同包裝分別定名為「大鳥回春幹得豪黃 金膠囊」(下稱大鳥回春膠囊)、「威豹百分百膠囊」(下 稱威豹膠囊)、「麗江活力膠囊房中寶」(下稱房中寶膠囊 )等產品後,以每顆約新臺幣(下同)20元之價格將該等產 品販售予馬蔡素芬(由本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馬蔡素 芬除自行販售威豹膠囊外,並⑴透過黃福川(由本署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於全聲地下廣播電臺廣播節目中以每盒 1,5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價格,向不特定大眾宣傳銷售大鳥回春 膠囊,及⑵經黃福川介紹而透過侯冠如(另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5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以保健食品名義,於96年 7月28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山城 廣播電臺」所主持之廣播節目中,以每2盒1,500元之價格, 向不特定大眾宣傳銷售上開房中寶膠囊。嗣經警分別於97年 1月22日、4月17日、7月4日執行搜索後,將扣得之物送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發現均含有上揭Vardenafi- l(Levitra)樂威壯西藥成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站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甲○○係藥師,明知上│
│ │中之供述。 │揭 Vardenafil(Levitra)│
│ │ │樂威壯西藥係屬禁藥,於96│
│ │ │年間販入男健膠囊後,將之│
│ │ │重新包裝定名為大鳥回春膠│
│ │ │囊、威豹膠囊及房中寶膠囊│
│ │ │,售予馬蔡素芬,且其輸入│
│ │ │之上開膠囊僅於96年 2月15│
│ │ │日曾送檢驗。 │
├──┼────────────┼────────────┤
│ ㈡ │證人馬蔡素芬黃福川、侯│被告將上開自大陸地區輸入│
│ │冠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之膠囊重新包裝定名後,販│
│ │述。 │售予馬蔡素芬以售予不特定│
│ │ │大眾。 │
├──┼────────────┼────────────┤
│ ㈢ │⒈扣案之上開膠囊。 │上開大鳥回春膠囊、威豹膠│
│ │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囊、房中寶膠囊等產品內均│
│ │ 驗局於97年 3月25日以藥│含有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
│ │ 檢參字第0970001645號函│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
│ │ 、於97年8月1日以藥檢參│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
│ │ 字第0970012946號函所附│輸入之Vardenafil(Levit-│
│ │ 之檢驗報告書。 │ra)樂威壯西藥成分。 │
│ │⒊行政院衛生署於97年 4月│ │
│ │ 30日衛署藥字第09703156│ │
│ │ 4 號函、97年8月7日衛署│ │




│ │ 藥字第0970037535號函。│ │
│ │⒋行政院衛生署於97年 1月│ │
│ │ 15日以衛署藥字第097030│ │
│ │ 6654號函所附之檢驗報告│ │
│ │ 書。 │ │
├──┼────────────┼────────────┤
│ ㈣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扣案之大鳥回春膠囊與被告│
│ │局於98年 4月17日以藥檢參│於96年 2月15日透過久富浚│
│ │字第0980004354號函所附之│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進行 SGS│
│ │檢驗報告書。 │檢驗之男健膠囊,圖譜不同│
│ │ │,為不同批之相異產品,被│
│ │ │告既為專業藥師,長期從事│
│ │ │藥品販售事宜,卻未將每次│
│ │ │由大陸地區所輸入之男健膠│
│ │ │囊抽樣送請檢驗,即加以重│
│ │ │新包裝販售,被告有應注意│
│ │ │、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販│
│ │ │賣禁藥犯嫌。 │
├──┼────────────┼────────────┤
│ ㈤ │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 │上開膠囊係被告由大陸地區│
│ │ │輸入後販售。 │
├──┼────────────┼────────────┤
│ ㈥ │證人黃福川之出貨單、證人│被告將大鳥回春膠囊販售予│
│ │江建騰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馬蔡素芬馬蔡素芬再將之│
│ │。 │交予黃福川向不特定大眾宣│
│ │ │傳銷售。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 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 第83條第 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嫌。又其所犯上開過失輸入 禁藥、過失販賣禁藥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鏡宇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3項: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3項: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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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富浚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