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98年度,123號
KSDM,98,審交訴,123,200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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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
第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7 月26日4 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81-BKM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路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之5 號前之際,因過失不慎 撞及乙○○所騎乘其後搭載曾健龍之車牌號碼P3G-511 號機 車,致乙○○、曾健龍當場人車倒地,使乙○○因而受有手 、髖、大腿、小腿及踝表淺損傷等傷害,曾健龍則受有下肢 多處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被害人撤回告訴,遂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被告於前述駕車肇事後,明知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等情事,仍逕 自棄車步行逃離現場,嗣由員警依據現場所遺留機車車號而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云云。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6 款定有明文。次者,我國陸海空軍刑法之立法 體例係兼採軍人犯主義及軍事犯主義,除以違背軍事義務之 軍事犯罪行為作為主要規範內容外,同時考量因軍人亦負有 一般國民及社會責任,為維護軍事安全、軍紀管理及社會治 安,遂認有部分觸犯刑法或其他法律之犯罪行為,依其犯罪 性質亦有納入陸海空軍刑法、逕依軍事審判程序予以追訴處 罰之必要,故陸海空軍刑法第二篇分則乃明定純粹軍事犯之 處罰,復於第三篇附則針對非純粹軍事犯另設有相關處罰規 定,其中第76條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各罪者,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即係將刑法部分處罰規 定引置為陸海空軍刑法之處罰內容,並以「現役軍人」作為 界定審判權之範圍。亦即凡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所列之刑法各罪者,依法即應由軍事法院加以審判(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1 號、95年台上字第6302號判決意旨參 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6 款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 及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又犯罪



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 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 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 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者,由法院審判,軍事 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同法第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而其犯 罪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者,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由 軍法機關審判,要不因其在追訴審判中離職離役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固據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為由提起公訴,然觀乎該罪乃屬陸海空 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之罪,又被告前自97年3 月26日 入伍服役、直至98年3 月25日方始服役期滿之事實,有卷附 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1 紙可證,復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至被告於97年7 月26日駕車肇事 逃逸後,旋由員警於翌日查悉該車牌號碼081-BKM 號重型機 車係友人陳冠樺借予其騎乘使用,嗣於同年10月3 日再通知 被告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製作筆錄而查悉上情一 節,亦經證人陳冠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警詢筆錄 1 份在卷可查。準此,被告所涉前揭肇事逃逸罪之犯罪及發 覺時間均在其任職服役中,茲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 分犯行並無審判權,自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方屬適法, 遂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官 陳君杰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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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