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8年度,3660號
KSDM,98,審交簡,3660,200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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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8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1)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4至6行「猶於5年內之98年6月5 日夜間,在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公館2巷友人處飲用高梁酒 等酒類至6月6日凌晨4時許後」更正、補充為「甲○○於98 年6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下午17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仁福 村公館2巷友人處與友人共飲瓶裝高梁酒約3瓶許後,於翌日 (6月6日)凌晨4時許因欲前往不詳地點之某處而沿水管路往 澄觀路方向東往西行駛」。
(2)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累犯部分補充為「甲○○前因竊盜 案,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第152號、94年簡字第104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 5年聲字第72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6月14 日入監執行,經縮短刑期後於95年10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 翌日出監」。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有賭博、詐欺及竊盜等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6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騎車行駛於公路對 交通往來所造成之高度危險,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1毫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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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