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撤緩偵字第17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9 月8 日下午1 時許 ,在高雄縣仁武鄉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OLY-895 號重型機車回 家,嗣於同日晚上8 時48分許,行經高雄縣鳥松鄉○○路 322 巷與水管路口時,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 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 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 事項。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 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 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甚明。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 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檢察官未合法通知 被告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之條件,即逕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撤銷原緩起 訴處分之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 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款 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甲○○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6 日以97年度偵字第26650 號為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起 3 個月內履行對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於同年11
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 49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履行對國 庫支付4 萬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以98年度撤緩字第14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98年 5 月22日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177 號對於同一事實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又檢察官對被告送達上開執行緩起訴處分通知時,被告之戶 籍地係在「高雄縣桃源鄉建山村建山巷60號」,被告於偵查 中陳報之居所地則係「高雄縣大樹鄉○○○路54號」,有被 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足 認上開2 址分別為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檢察官自應依上 開2 址對被告送達執行通知。檢察官固於97年12月3 日依「 高雄縣桃源鄉建山村64號」對被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 ,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陳詩韻收受;復於 98年1 月9 日,依「高雄縣桃源鄉建山村64號或60號」地址 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寶來派出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送達證書2 紙可佐,惟上開2 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局,據覆「高雄縣桃源鄉建山村建 山巷64號」與被告具有親戚關係,97年12月3 日因被告不在 ,投遞人員乃向建山村建山巷64號住戶查詢,並將郵件交由 被告之姪兒代收;98年1 月9 日因投遞2 次無人收受,則將 郵件寄存於寶來派出所,並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高雄縣桃源鄉建山村建山巷60號」,另1 份置於 該處所其他適當位置;上開執行通知之送達地址雖均漏寫「 建山巷」,惟投遞人員憑經驗均能送達,有該郵局98年7 月 24日鳳郵字第0980200179號函1 份在卷可參,足認檢察官2 次送達執行通知之地點分別係在「高雄縣桃源鄉建山村建山 巷64號」及被告之戶籍地「高雄縣桃源鄉建山村建山巷60號 」。
㈢再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6 章送達有特別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第一次對被告送達之執行通知, 並非對被告戶籍地送達,已如前述,是縱郵件之受領人為被 告之姪兒,亦不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補充送 達之規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未曾收受檢察官之執行通知,郵務人員第2 次依被告之戶籍 地寄存送達執行通知,被告亦未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 分局寶來派出所領取,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附卷可考, 且觀諸全案卷宗,未見檢察官依被告之居所地對被告送達上 開執行通知,足信執行通知尚未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自無 從知悉該通知內容,進而依約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之條件。 從而,檢察官以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逕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 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復 就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違背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 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吳佳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