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8年度,53號
KSDM,98,交訴,53,200908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
9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考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2 月26日19時 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WP- 057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津 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大汕國小」 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 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 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而駛入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 所騎乘車牌號碼BKD-368 號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津區○○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甲○○閃避不及撞擊乙 ○○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上唇及 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明知騎乘上開機車肇事,且致乙○○受傷後, 未採取任何救護乙○○之措施,且未報警前來處理,竟另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經乙○○記下車號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在場者廖家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12 幀、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於上開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予救助即騎乘機車離



去現場之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 被害人乙○○受傷,且於肇事後逃逸,所為犯罪手段及惡性 均非輕微,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乙○○以 新臺幣(下同)16,000元達成和解,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在卷足佐(詳偵查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犯後坦承犯 行表明悔悟之意,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 被害人乙○○,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悟,諒以經此起 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