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20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7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N3-153 號輕型機車 ,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與自由路口,因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機器腳踏車,為警當場舉發,並因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 上,經原處分機關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 44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600 元。惟異 議人因重大傷病一星期須洗腎3 次,發病時水分壓迫左眼視 神經無法通過健康檢查,致不能考照,並曾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核發無法取得駕照證明書,且異議人係為至醫院洗腎才騎 乘機車,倘搭乘計程車花費甚鉅,無從負擔,爰依法聲明異 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 ,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內「汽車」之定義包含機器腳踏車 ,同條例第3 條第8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 為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9,600 元等情 ,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 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 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異議人確實並 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一節,已據其陳明在卷(見卷附之聲明 異議狀),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 ,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 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 發給之,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明,是以駕駛執照為車輛駕駛人具備車輛駕駛能力、知曉車 輛行駛道路規則之證明,未領取相關車輛駕駛執照者,無論 原因為何,即屬其駕駛該等車種之資格未經國家許可,為維 公眾往來安全,自仍應禁止其駕駛相關車輛,異議人此部分 所辯,核屬其未能取得駕駛執照之事由,且依其自承因重大 傷病,致水分壓迫左眼視神經,無法通過駕照考驗之健康檢 查等情,益證異議人確不具駕駛車輛之基本能力,其所辯自 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實無可採。又異議人雖另辯稱:伊領有 監理所核發無法取得駕照之證明文件云云,惟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 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1 輛為限。但因身心 障礙狀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1 輛為限。而該條款所 指「每戶以1 輛為限」之規定,必須以該車輛所有人與身心 障礙者係同一住所、共同生活,且由該同戶之家屬實際負責 接送者為前提(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7 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車輛所有人有負責接送身心障礙家屬之情 形者,始得依該規定申請免徵牌照稅。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 時、地騎乘之機車為其父黃光祥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 可參,是異議人所提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90年2 月 8 日函文,僅係作為上開機車免徵牌照稅之證明而已,尚無 從執此推認監理機關已核發無法取得駕照證明,即可無照駕 駛之合法依據,異議人既未領有駕照,自不得自行騎乘上開 機車,其執此辯解,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 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 ,裁處罰鍰9,600 元,經核並無違誤,裁量亦稱妥適。從而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