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17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7 月21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 於民國98年7 月10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號ZZD-136 號輕型 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於98年7 月21日以高市 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 萬5,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機車遭到酒測,因無機車駕照 ,以致要吊扣汽車駕照,惟因異議人是職業司機,請不要吊 扣其駕照;又因其工作不穩定,以致經濟困難,請求讓其分 期付款;再者,由於其上班需要交通工具,請求讓其將機車 領回,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款規定,該 規則所規範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故機車駕駛人亦 應遵守上揭規定。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7 月10日21時45分許,飲酒後騎乘車號ZZ D-136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為警攔檢測得 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遂予製單舉發,嗣經原 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98年7 月21日以高市交裁字
第裁32-B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1 萬5,000 元,吊扣駕 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事實,為異議人所承認,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 稽,是異議人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 月1 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 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 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 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 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 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㈢又按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 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 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 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輕型機器 腳踏車,依法本應吊扣其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雖因異 議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輕型機器 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然並非除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 執照外,別無其他方法可達到禁止其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之 目的,則在本件異議人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 下,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禁止異議人繼續 酒後駕駛之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其他各類車 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 ,已違反比例原則,並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 之修正意旨不符。
㈣從而,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輕型 機車之違規事實,固屬明確,惟異議人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 執照,為異議人所自承,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 個月部分,既因異議人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該部 分處分無法執行,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是異議人據此聲明 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
分,應予以撤銷。又關於原處分之罰鍰部分,異議人係請求 分期繳納,而非對罰鍰之處分表示不服,應認與道安講習部 分均未聲明異議,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範圍內。至於交通違 規罰鍰得否分期繳納,實屬處罰如何執行之問題,與異議人 所受之原處分合法與否並無干涉,自應由執行機關依法辦理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所規定之「當 場移置保管其車輛」措施,係為禁止駕駛人酒後繼續駕駛車 輛以維護交通安全目的之作為,核其性質,非屬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就違規行為所為之 「處罰」,復按同條例第85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可知,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均得執行此項移置 保管車輛措施,是車輛經警察移置保管者,若就其相關移置 保管發還等事項有所爭議,即應向該執行移置保管之警察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尋求行政救濟為是,尚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 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