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0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異 議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
98年6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S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先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得為 聲請異議之主體,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主管 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而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 機關之裁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或尚未接到裁決書 ,因無受處分人存在,均無從聲明異議,其異議不合於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異議人乙○○係於民國98年5 月11日下午1 時20分許 ,在臺南市○○路與健康路口時,駕駛蔡採鳳所有之ZD-301 6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在車牌上安裝透 明之壓克力框車牌致無法辨識車號,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之規定攔查並掣單舉發,嗣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據以裁處系爭車輛所有人「蔡採鳳」新臺幣3000元等 情,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6 月1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S00000000裁決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98 年6月3 日南市警二交字第09842172120 號函、系爭車輛 車牌相片等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並非本件違規事件之受 處分人,其逕以自己名義對本件裁決書聲明不服,依照上揭 法條意旨說明,其異議即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本 院自無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加以審 酌之必要,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