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34號
97年度訴緝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謝群寧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陳慧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23339 號、93年度偵字第8511號、93年度偵字第13842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常業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群寧共同犯常業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謝群寧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謝群寧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先後以85年度易字第4170號、86年度易字第3646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民 國(下同)86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7年6 月 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謝群寧猶不知悔改,自88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89年6 月間,應予更正)某日起,夥同甲○○、李忠翰(所涉共同 連續竊盜電磁紀錄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 度上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以設計電動 遊樂場開分卡(可判讀阿拉伯數字0至1及英文字母A至Z )為由,誘騙不知情之電腦工程設計師陳金蟬(所涉竊盜電 磁紀錄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 偵字第21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路30號之「晨陽自動化設計有限公司」,繪製作為盜錄 信用卡持卡人卡號及內碼專用之側錄晶片原始設計圖;復透 過陳金蟬之介紹,委請不知情之黃魁(所涉竊盜電磁紀錄罪 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1 11 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永康鄉○ ○○ 街3 號之「弘積科技有限公司」撰寫「高階程式(又稱 『對應程式』,為在電腦上使用之保護程式)」及「低階程 式(側錄晶片內部程式)」。嗣謝群寧、甲○○等人先依據 陳金蟬所繪製之側錄晶片原始設計圖,在臺中地區委由某不
知情之廠商,以氯化鐵將電路銅版蝕刻出電路運回高雄,並 分別在臺北、臺中、高雄等地購買電阻器、電容器、石英振 疊體、鎖碼IC、解碼IC、昇壓IC、CPU記憶體等零 件及原料後,再依據黃魁所撰寫之高、低階程式及上開原始 設計圖,由李忠翰在其位於高雄市○○路118 號2 樓之住處 ,加工製成每片能盜錄信用卡卡號及內碼1,200 組(經取出 解讀後可再植入重複使用)之側錄晶片,前後以此方式製成 第一代側錄晶片共計50片。甲○○、謝群寧2 人及李忠翰於 89年中某日起至90年4 、5 月間,與姚鈞薳、呂國安、李凱 明、王訓政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以竊盜電磁 紀錄為常業之犯意,由姚鈞薳、呂國安、李凱明、王訓政等 人尋找植入側錄晶片之地點後,再由甲○○、謝群寧夥同上 開共犯將側錄晶片植入左新加油站、高楠加油站、桂宏加油 站、彰化員林某加油站、臺中某加油站、嘉義某旅行社、鳳 山某指壓店、YES PUB NING、哥倫布汽車旅館、聯邦旅行社 、小港國際機場立榮航空櫃臺及復興航空櫃臺等使用銀行信 用卡比率極高處所之收銀櫃檯刷卡機內,並乘持卡人刷卡消 費時,盜錄儲存於信用卡背面磁帶內之銀行卡號及內碼等電 磁紀錄(下稱信用卡內外碼資料)。甲○○、謝群寧等人以 上開方式盜錄所得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共計8 千筆以上。三、甲○○明知易敏(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所出售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係從國內各家銀行內部 ,由內部人員以背信行為所外洩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 故意,於90年2 、3 月間,在高雄市○○路與博愛路「洛水 茶坊」,以每筆3 千至4 千元不等之價格,向易敏買受共計 553 筆銀行外洩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下稱銀行料)。四、甲○○與謝群寧以上開方式(指犯罪事實)側錄取得信用 卡內外碼資料,先由甲○○利用前揭高階程式加以解碼後, 2 人又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向林振益 (綽號桃園李)、楊助帆等人購得白卡(指已印製發卡銀行 、收單銀行之名稱、所註冊之商標、防偽標誌、以及發卡銀 行擁有著作權之圖樣等偽造內容之空白信用卡,惟尚未將真 實信用卡之外碼、申用者之英文姓名等字形打凸在卡上,且 與外碼配套之真實信用卡內碼,亦未鍵入電腦磁條而粘貼在 白卡背面)後,再利用磁卡燒錄器、製卡機等器具,將上開 側錄所得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燒錄在信用卡背面磁條內,再 加工製成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偽卡。甲○○另基於偽造 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向易敏購買之銀行料(指犯罪事 實),以同上之方式,加工製成如附表三所示之偽卡。甲
○○、謝群寧再將製成之偽卡以普卡2 千元,金卡4 千至5 千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鳳梨」、 「許」、「賢」、「寶」、「惠」、「強」、「中」等人而 牟利,均足以生損害於各家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之權益。 又甲○○、謝群寧於90年4 、5 月間,因意見不合而停止合 作,始停止上開側錄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及製造偽卡之犯行。 嗣警方於93年7 、8 月間查獲本案時,在甲○○、謝群寧、 李忠翰、陳金蟬、黃魁等人之住處、辦公室搜索,扣得如附 表四至八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 ○、謝群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被告2 人共同製作側錄晶片及側錄信用卡內外 碼資料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謝群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院三卷第305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忠翰、證 人陳金蟬、黃魁、郭素真(即李忠翰之同居人)、徐正雄( 即負責偵辦本案之調查員),證人即遭側錄信用卡內外碼資 料之真正持卡人周文彥、廖百村、郭國信、林炎紅、鄭慧華 、劉瑞豐、姚黃美霞、蔡文宗、莊文超、范玉玲、楊秉璟、 陳韋宇、郭彥良、鄭正耀、陳均豪、潘慧珍、尤建閔、薛欽 仁、葉佳棋、陳惠子、林智明、徐賜添、蕭俊吉、郭金郎、 劉慶祥、邱錫禧、許庚辛、黃治平、黃明珠、施志學、王承 運、王明順、鄧秋芬、張簡宗舜、蔡季玲、周金澍、李志芳 、黃月英、陳翁月桂、郭炳林、王傑二、李明峰等人,證人
即發卡銀行之職員柳信賢(即臺新銀行風管組行員)、郭家 良(即中國信託信用風險作業部專員)、游騰義(即國泰世 華銀行風管組專員)、李誠益(即華僑銀行風管組辦事員) 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影三卷第71 至75、220 、221 、224 至228 、230 至234 頁;警一卷第 132 至233 頁;警二卷第10頁及背面、12頁背面、13頁;警 三卷第12、13 頁 ;偵三卷第99至102 頁;院三卷第45至50 、20 0頁背面至204 頁);復有晨陽自動化設計有限公司高 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該公司報 價單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條碼及磁卡相關產品 型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3年5 月24日中信卡管字第930524 0001號函及附件之南部地區遭盜刷地點名冊、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93年10月6 日聯卡商管字第372 號函及附件 之特約商店地址資料、各家金融機構函文或庭呈之盜刷相關 資料、遭盜錄特約商店名稱列表、檢察官93年7 月21日履勘 現場筆錄、查扣被告2 人電腦中檔案列印資料、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8 張、高楠加油 站相片及地圖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2 月13日移 署資處亦字第0980023180號函及附件之被告甲○○入出境資 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514 、16702 、21117 、22827 、23156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4 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影一卷第 8 至13頁;影二卷第8 頁;影三卷第7 至13、84、85、97至 102 、109 至112 頁;警三卷第14至17頁;偵一卷第80至97 、118-1 、118- 2、130 至150 、209 至21 5、281 頁背面 、282 、301 、302 、314 至327 、474 至483 頁;偵三卷 第7 至11、140 至144 頁;偵四卷第222 至225 頁;偵五卷 第35至65、72至86、182 至188 、304 至40 9頁;院二卷第 46、52、53頁;院三卷第35、36頁;訴緝卷第90、91頁)。 足認被告甲○○、謝群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確有與李忠翰共同製造側錄 晶片,再與姚鈞薳、呂國安、李凱明、王訓政等人共同在左 新加油站等處植入側錄晶片,並竊取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謝群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於87年11月 至88年4 月22日間,以偽造之信用卡盜刷,而與顏志青共同 犯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而本案與上開案件之犯罪手法相同,伊偽造信用卡之犯意 亦未曾中斷,足見本案與上開案件應為同一案件,具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為
免訴判決等語。惟查:
⒈被告謝群寧於87年11月間,先向徐銘霖購買空白信用卡10 0 多張,再利用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盜 錄得來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及自備之電腦、燒錄機,在 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48 號11樓之6 住處,連續 多次將內碼等程式輸入電腦,再以燒錄機將卡號等資料燒 錄至空白信用卡背面磁條之方式,偽造信用卡;被告謝群 寧又夥同址設高雄市○○○街188 號1 樓陸地通訊行之實 際經營人顏志青,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詐財,雙方約定六 四分帳,即由被告謝群寧於88年4 月20日、21日,連續持 其偽造之上開信用卡至陸地通訊行,而顏志青則提供該通 訊行之刷卡機,以供被告謝群寧盜刷偽卡,再由顏志青向 發卡銀行請款30萬900 元;嗣該筆金額尚未核撥前,於同 年4 月22日即遭警方查獲等情,為被告謝群寧所不爭執, 並有本院89年訴字58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 年度上訴字第138 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65 號判決(下稱前案)可參,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又本案 被告甲○○與謝群寧係於88年11月間,先委託陳金蟬設計 側錄晶片之原始設計圖,再委託黃魁撰寫側錄晶片之低階 及高階程式,經多次修改後,被告2 人與李忠翰再加工製 成側錄晶片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金蟬於警詢時供稱:於88 年12月間,有一自稱受雇於「王副理(嗣後指認為被告謝 群寧)」之「林小姐」來找伊,告知其老闆(即王副理) 詢問伊能否製作「電動玩具開分卡」,經技術評估後伊認 為可以,乃告訴「林小姐」該公司可以承接製作;第2 次 約於89年間「王副理」帶「小吳(即被告甲○○)」來找 伊,「小吳」要求伊將原先製作之「電動玩具開分卡」之 PC 板 予以縮小,因技術上可以做到,所以伊答應替他們 重新製作設計圖,該設計圖繪好後交由「小吳」帶回,後 於同年間,「小吳」拿製作好之PC板來公司找伊,要伊檢 測是否與伊當初交給他之設計圖一樣,經測試後伊認定一 樣,「小吳」即帶PC板離開公司,之後「小吳」等人即未 再來伊公司;在被告謝群寧等人委託伊製作「電動玩具開 分卡」過程中,伊僅負責繪圖,而將軟體設計部分,轉由 黃魁製作設計等語(見影三卷第224 至228 頁);證人黃 魁於警詢時則供稱:於88年間,晨陽公司負責人陳金蟬以 電話聯絡伊,表示有1 筆工作是要伊寫資料蒐錄程式,該 程式是用在電動玩具開分之用,因為伊是從事電子設計, 且亦曾寫過門禁管制的程式,有關電動玩具開分資料之蒐 錄程式對伊而言,並不太困難,所以即接受陳金蟬的委託
,「半年」左右才將程式完成交貨,這期間經過2 次的修 改及測試,完成以後陳金蟬付12萬元款項給伊等語(見影 三卷第220 、221 頁);復有晨陽自動化設計有限公司88 年11月9 日報價單影本1 份存卷可證。是依證人陳金蟬、 黃魁之上開證述及上開報價單,可知陳金蟬、黃魁於88年 11月起,接受被告2 人之委託,耗時半年後,始完成側錄 晶片之原始設計圖及低階、高階程式,而被告2 人與李忠 翰再購買零件、原料及加工後,始製成側錄晶片,足見被 告2 人應係在89年中許,始取得上開側錄晶片無疑。本院 衡以被告謝群寧前案之犯罪時間為87年11月至88年4 月22 日間,而本案被告2 人側錄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之時間則自 89年中起,則2 案之犯罪時間相隔已逾1 年以上;且被告 謝群寧於前案中,係以向他人購得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加 工製造偽卡,而本案則係與被告甲○○等人共同製造及植 入側錄晶片,再將側錄所得之內外碼資料加工製造偽卡, 足見2 案之犯罪時間、共犯人數及犯罪手法等均明顯不同 ,自難認前案與本案犯行有何連續犯之關係。況被告謝群 寧於前案中已供稱:併案部分(指本案與被告甲○○共犯 部分)與本案(指前案與顏志青共犯部分)無關聯,伊是 在交保1 年以後,才聯絡上被告甲○○,進而共同製造側 錄晶片,而該案(指前案與顏志青共犯部分)是以向他人 購得之內碼資料偽造信用卡刷卡,行為並不同等語,益徵 被告謝群寧已自承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並非基於同一概括 犯意為之。綜上,被告謝群寧於前案中雖有製造偽卡及盜 刷之犯行,但其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共犯人數、犯意等 ,均與本案顯屬有別,自難認其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有何 連續犯之關係。
⒉至證人黃信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86、87年認識被 告謝群寧,當時謝群寧就有在偽造信用卡,被告謝群寧請 酒店少爺幫他側錄信用卡內碼,再製作成偽卡;被告謝群 寧做到何時,伊不知道,後來伊於89年6 月18日進高雄第 二監獄後,就沒有再跟他聯絡,但在這之前被告謝群寧都 有在做偽卡;被告謝群寧有邀請伊去酒店當少爺,替他側 錄信用卡密碼,但伊拒絕,當時被告謝群寧有拿1 台機器 給伊看,跟刷卡機一樣要過磁條,那台機器的大小是一般 刷卡機的一半,差不多伊手掌的大小;被告謝群寧於87年 被收押期間,他的女朋友「小宣」有來找伊,2 人在外面 泡沫紅茶店聊天,她有提到被告謝群寧仍然有在做偽卡, 並說她等一下就要去聖淘沙酒店收信用卡密碼,所以伊才 知道被告謝群寧有繼續在做偽卡等語(見院三卷第50至56
頁)。然查,本案被告謝群寧既於89年中,始製造、取得 上開側錄晶片,進而側錄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則縱如證人 黃信富所述,被告謝群寧於87年被收押期間,仍有請酒店 少爺幫忙側錄信用卡內碼資料,當時亦非以本案被告2 人 與李忠翰所共同製作之側錄晶片為之;且被告謝群寧於前 案中,自承係利用向他人購得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製作偽 卡,亦與證人黃信富所稱被告謝群寧自行側錄內外碼資料 不同,準此,證人黃信富上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謝群寧 有利之認定,亦無法證明被告謝群寧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 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是被告謝群寧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被告甲○○向易敏購買銀行料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供稱: 檢察官提示之卷內553 筆銀行洩出之銀行料,這是從伊扣案 電腦中列印出來的,上開資料是向易敏買的,是於90年2 、 3 月初,在高市○○路○○路洛水茶坊,與易敏交易,易敏 拿磁碟給伊,伊在電腦中選購,當時是以每筆3 千到4 千元 不等價格買下;553 筆資料於購入後,已全數賣出;伊向易 敏買入上開資料時時,已知道是銀行洩出的銀行料,易敏有 告訴伊等語(見偵一卷441 頁背面至444 頁背面、院三卷第 307 頁背面);復有如起訴書附件己所示,分屬如起訴書附 件庚所示約35家銀行,共553 筆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在卷可 查。又易敏於90年1 月初,透過友人朱正忠、吳銘祥,輾轉 認識任職於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信 用卡部門擔任電腦工程師之陳志彬,上4 人即與偽造信用卡 集團成員共謀,由陳志彬於90年1 月15日、17日及數日後, 先後從大眾銀行內部電腦下載該行信用卡客戶之內外碼及客 戶年籍資料,共計2,100 多筆,並透過吳銘祥、朱正忠,輾 轉交給易敏;易敏再將上開信用卡內外碼及客戶年籍資料出 售予偽造信用卡集團;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151 號判決,以易敏與朱正忠、吳銘祥、陳志彬 及偽卡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犯連續背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之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可參。綜上,足見被告甲○○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扣 案如起訴書附件己、庚所示共553 筆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 確屬易敏、陳志彬等人背信行為所外洩之贓物,而被告甲○ ○明知此情,仍向易敏購買上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確有故 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被告2 人共同偽造信用卡及被告甲○○偽造信 用卡部分):
㈠訊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偽造信用卡之犯 行,辯稱:伊等只有將上開側錄所得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出 售予他人,但並未利用上開內外碼資料自行製作偽卡等語。 惟查:
⒈被告甲○○、謝群寧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有製造偽卡之 犯行,其等之供述如下:
①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並列印之信用卡側 錄資料,左方註記「鳳梨」、「許」、「賢」、「寶」 、「惠」者,代表向伊購買偽卡的人,右方註記林清正 、黃茂生、陳威方等人姓名,則表示盜刷集團要伊將偽 卡打上該姓名,以方便盜刷集團使用身分證明盜刷;伊 不清楚「鳳梨」、「許」、「賢」、「寶」、「惠」之 真實姓名為何,就是綽號「鳳梨」、「許」、「賢」、 「寶」、「惠」等人及被告謝群寧的一些客戶;綽號「 皮蛋」之男子,本名叫張瑞欽,是負責帶領車手至商店 盜刷偽造信用卡之人等語(見警三卷第3 至5 頁;偵一 卷第373 至374 頁背面)。
②被告甲○○於偵查時則供稱:扣案電腦中搜尋到92年6 月30日修改的信用卡側錄資料,是伊自韓國回國後所建 檔;其中寫有「鳳梨」、「許」、「賢」部分,是伊販 賣偽卡留存紀錄的資料,第一欄是「買家」,第二欄是 「信用卡的資料」,最後一欄有寫上名字的,是車手欲 盜刷時所使用之姓名;伊自己有製造偽卡,才會有紀錄 車手盜刷時欲使用的名字;偽卡的來源,是伊向別人買 入白卡,「料」則是由伊等側錄或向「易敏」買。偽卡 來源有下述方式,第一種是伊向他人買白卡時,即要對 方先將卡料打好,卡料是由伊等交給他們,例如買家「 鳳梨」下單要買偽卡,伊便向楊助帆買白卡,由伊提供 外碼、有效期日及車手的名字(車手的名字是買主下單 時指定的),楊助帆就會將打好外碼的半成品賣給伊( 僅缺內碼),內碼再由伊提供給買家自行燒錄,如此就 製成偽卡,再交由買家;另一種是有買家指定要白卡, 伊會幫忙調白卡,量多伊從中有獲利;再一種是伊向桃 園李(即林振益)購入印好銀行版面的白卡,由伊提供 銀行料、製成偽卡並賣出,伊願坦承有自製偽卡販售牟 利;偽卡從500 到2 千元不等價格買入製成偽卡,金卡 再以3 千5 百元到5 千元左右賣出,這是金卡一般市場 行情;關於向易敏買入之銀行料(指起訴書附件己之資
料)究竟出售予何人,該表格第一欄是卡號,第二欄是 有效日,第三欄是內碼,第四欄是狀態,第五欄則是買 家;買家有Michael 是王訓政,Wei 是「偉仔」,Egg 是張瑞欽等;如果資料註記「皮蛋(即Egg) 」是買家 ,這部分的料不是賣出,是伊製成偽卡後交由皮蛋去盜 刷;伊與被告謝群寧共製成幾百張偽卡,約為側錄資料 的1/10;另外利用向易敏購買553 筆資料所製成的偽卡 約500 張,這500 張偽卡中,約250 張賣出,係以普卡 2 千元,金卡4 千至5 千元之價格(空白卡之價格加1 千元)賣給「阿寶」、「阿偉」、林大昌、「小強」等 人,另外25 0張則交由張瑞欽及其車手盜刷等語(見偵 一卷第330 至337 頁、441 頁背面至444 頁背面)。 ③被告謝群寧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甲○○是從事的偽卡犯 罪活動,從最上游到最下游都有,包括「外國料」、「 銀行料」及「晶片料」,「版仔」(即偽造之空白信用 卡)、製造偽卡用的打凸字機、螞蟻機、燙金機、熱昇 華等機器及盜錄信用卡卡號及內碼所用的側錄機、側錄 晶片,甚至連信用卡上的雷射標籤都有;關於被告甲○ ○將偽卡交與何人此問題,製成品部分有交給綽號「麥 可」,還有謝家財,另外在電腦內尚有發現被告甲○○ 將側錄資料或偽卡製成品交給綽號「鳳梨」、「許」、 「玄」等人(見證人保護法影卷第2 至10頁;偵一卷第 26 1頁及背面)。
④被告謝群寧於偵查時則供稱:關於白卡如何製成偽卡, 白卡是1 張純白的卡片,完全沒有任何資料,如印有銀 行的資料,雷射標籤的叫「面」,把卡號打上去叫「打 面」,信用卡背面的「螞蟻」(即凸製機),再將內碼 燒入磁條,買燒錄機時即會附燒錄程式,一般是向卡登 等公司購買;為減低成本及風險,伊等自己買白卡製造 、燙金,販賣出去及偽造身分資料後,在信用卡背面簽 偽造者的名字,如不懂的人就直接在信用卡背面隨便簽 1 個名字,但此方式較容易被追獲;李忠翰焊接50片晶 片之酬勞,有的是伊等賣晶片所得,有的是晶片側錄到 的內外碼後製成偽卡或偽卡盜刷所得,總之,是以此犯 罪模式所得給付給他;被告甲○○有製作偽卡;關於被 告甲○○所售側錄資料於電腦中如何記載,如第一欄寫 「鳳梨」是買家,第二欄是卡號,第三欄是有效年限, 第四欄是內碼,第五欄為何意要問被告甲○○,第六欄 是車手要盜刷時所使用的名字,由此可證被告甲○○除 賣內外碼資料外,還有製偽卡售予他人等語(見影二卷
第31、32頁;偵一卷第17至24、262 頁背面至263 頁背 面)。
綜觀被告2 人之上開供述,可知其等於警詢、偵查時確已 坦承有共同偽造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信用卡之犯行。 ⒉雖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然 查,被告甲○○前於89年4 月15日間,利用劉啟揚、史榮 智提供之不明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及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 、讀卡機、螢幕機、燒錄機、電腦主機、印表機、側錄機 、磁片、測試用信用卡、鍵盤等器具,偽造華僑商業銀行 及第一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各1 張,再交由劉啟揚與史 榮智持上開偽卡前往通訊行盜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可證;而被告謝群寧前於88年 4 月間,持其製造之偽卡至顏志青經營之通訊行盜刷之情 ,亦如上述。從而,被告甲○○、謝群寧於本案發生時, 均具有偽造信用卡之能力無疑。
⒊又本案於被告甲○○之住處扣得信用卡磁帶燒錄器1 台, 於被告謝群寧住處扣得空白信用卡(金卡)258 張、空白 信用卡(美國運通卡)18張之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影一卷第8 至13 頁;警三卷第14至17頁);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 亦供稱:關於製造信用卡之製卡機目前下落,伊在韓國服 刑時,經伊同意,由伊女友將製卡機交給林大昌拿走;製 卡機之正確名稱是印卡機(Card Printer),它的功能是 透過電腦上的軟體將白卡送入後,就可透過程式上的設計 印出偽卡上的圖樣及功用等語(見警三卷第5 頁;偵一卷 第250 至253 頁背面),足徵被告甲○○及謝群寧於本案 發生時,確實具有製造偽卡所需之白卡及設備。被告謝群 寧雖辯稱:扣案之空白信用卡是前案與顏志青共同犯案時 留下的,當時警方認為沒有扣案之必要而未予扣案等語( 見影二卷第17頁及背面)。惟查,被告謝群寧於前案中係 犯偽造及盜刷信用卡之犯行,已如前述,則前案警方為搜 索時,豈有眼見數量高達200 多張之空白信用卡而不予扣 案之可能;況該案中有扣得白卡2 張之情,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8 號判決及扣押物品清單 可證,足徵被告謝群寧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自不足採 信。
⒋本院參以被告甲○○、謝群寧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供稱 :被告甲○○電腦中檔案有註記「鳳梨」、「許」、「賢 」、「寶」、「惠」者,係偽卡之買家,而檔案最後一欄
有寫上名字的,是車手要盜刷時所使用之姓名;因製造偽 卡才會有記錄車手盜刷時所使用的名字;如果檔案註記「 皮蛋(即Egg) 」是買家,則這部分的料不是賣出,係被 告甲○○製成偽卡後,交由皮蛋去盜刷等語。而觀諸扣案 被告甲○○電腦中檔案列印之資料中(即起訴書如附件乙 、戊、己之資料),確有如被告2 人所述於電腦檔案表格 中註記「鳳梨」、「許」、「賢」、「寶」、「惠」、「 強」、「中」、「Egg 」等人之情形;再衡諸常情,被告 2 人在加油站、旅館等處植入側錄晶片,進而側錄信用卡 內外碼資料之犯行,實具有遭查獲之高度風險,若被告2 人僅單純販賣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予他人,則其等之獲利與 犯罪風險顯然不成比例;況被告2 人具有製造偽卡之器具 及能力,則基於獲利及風險考量,被告2 人應有製造偽卡 之犯行無訛。是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較為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伊等只有將側錄所 得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出售予他人,但並未利用上開內外碼 資料自行製作偽卡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從 而,被告2 人確有共同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信用卡之犯行 ,堪以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2 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 月1 日之前,此 部分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 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 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 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 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 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 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 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 正,本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案被告2 人之犯罪行為,依 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 ㈢刑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2 人所犯 上開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 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 條規定。
㈣再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將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 之上限,由原先之20年提高為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 上開規定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2 人,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 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
㈤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刪除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故被告2 人所為此部分竊 盜電磁紀錄之犯行,原應予分論併罰,惟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相較原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 之法定刑,如分論併罰,以法定最重本刑計算,其分論併罰 之刑度將超過常業竊盜罪之最重本刑,從而,本案被告2 人 所為如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論處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2 人行為時即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 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查信用卡背面磁條載錄之卡號及內碼,並無法以人之知覺 直接認識,且係供電腦處理,依刑法第220 條第3 項及第 323 條規定,自屬「電磁紀錄」之範疇,亦具有經濟上價
值,該當於刑法竊盜罪章之客體。而隨著資訊科技之發展 ,電腦資訊之財產價值愈來愈具重要性,刑法於86年10月 8 日修正時,已將電磁紀錄納入財產犯罪之保護範疇;惟 當社會活動已逐漸從有體世界移轉到無體的網際空間,傳 統設計用以保護有體財產的動產竊盜罪,已不足以保護電 磁紀錄與資訊的態勢已愈來愈明顯,況且隨著資料數位化 與重製技術之發展,電磁紀錄與資訊之非移轉性取得已是 常態,因此於92年6 月25日特別增訂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 使用罪,即從電腦與電磁紀錄本身保護出發,以避免無故 取得、刪除或變更等各種型態之侵害,提供全面性之保護 。查被告2 人此部分行為時,刑法尚未增訂刑法第359 條 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該條係於92年6 月25日公布施行 ,且此罪與竊盜電磁紀錄罪兩罪比較結果,顯然處罰較重 ,不利於被告2 人。又按刑法上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 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 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 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告2 人與姚鈞薳、呂國安、李凱明、王訓政等人, 共同將側錄晶片植入加油站等處之收銀櫃檯刷卡機內,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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