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066號
TPDV,105,訴,3066,201706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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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066號
上 訴 人 張孝明
被 上訴人 李鈞天
      李君蕙
      陳德全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
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 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 萬4,615 元,經本院於 同年5 月3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 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7 2 頁)。茲已逾限仍未據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 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173 至174 頁)。揆諸前開說明,上 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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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