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與己○○、甲○○(於民國97年5 月10日死 亡)、丁○○為兄弟姐妹,孔賜相(於95年1 月8 日死亡) 、周髻則為前揭5 人之父、母,詎乙○○與丙○○明知其父 孔賜相自93年11月24日起因智能嚴重退化,陸續至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門診治療,於94年1 月 3 日經醫判定為中度失智症,對於外界認知能力不佳,於同 年11月21日並經判定為重度失智症,無法理解外界事務,而 其母周髻於92年3 月間,業經診斷罹患重度失智症,竟仍趁 其父、母意識逐漸陷於混亂,對外界無法知覺理會致不具備 辨別事理能力期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24日,利用孔賜相、周髻長 年臥病在床、神智不清之機會,在乙○○位於高雄縣大社鄉 ○○路12之1 號之住處,由乙○○製作不實之孔賜相、周髻 於94年10月24日分別以贈與原因將其等所有坐落高雄縣大社 鄉○○○段121 -9 地號(面積998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所有權人為孔賜相)、120 -6 地號(面積7237平方公尺 ,所有權全部,所有權人為周髻)之土地(以下均簡稱系爭 土地)移轉贈與登記予不知情之乙○○之女兒戊○○(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及丙○○之子女錢韻先、錢奕鳴(應有部分 各四分之一)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2 紙(如附表 編號1 、編號3 所示),並製作不實之孔賜相、周髻就系爭 土地上開登記案申請委託乙○○、不知情之庚○○代理辦理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各2 紙(如附表編號2 、編號4 所示), 並持孔賜相、周髻之印章,盜蓋印文於其上(印文數量詳如 附表所示),而接續偽造上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孔賜相、周髻。再 於94年11月8 日,由乙○○持上開文件至高雄縣仁武地政事 務所申請將上開孔賜相、周髻名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不知 情之戊○○、錢韻先、錢奕鳴所有,經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 所收文辦理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 員於94年12月13日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 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孔賜相、周髻及地政機關對於 地籍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戊○○、錢韻先、錢奕鳴及庚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 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部分,均據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孔賜相之子女即己○○、甲○○、丁○○訴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辯護人提出之社團法人高雄失智症協會「失智症Q&A」網 頁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50頁)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之辯護人所提出之社團法人高雄失智症 協會「失智症Q&A」網頁資料,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為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 法第159 條之4 之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是辯護人所提出之 上開網頁資料,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 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未引 用之證據,未做為本院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不論述 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乙○○於本院聲請下開事項,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分述如下:
㈠被告乙○○聲請⒈傳喚證人蔡森雄、鄭詠謙、李金美(以 見本院卷二第64頁),待證事項為證人與孔賜相互動經過 ,包括孔賜相會包紅包、合掌念阿彌陀佛、拍手、說「共 修」及「精進」等詞;⒉傳喚證人黃春治(見本院卷一第 106 頁、第107 頁),待證事項為周髻於96年7 月25日辦 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時,是否有能力或同意辦理上開登記 事宜;⒊向玉山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前金 分社調取周髻相關存款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第15 3 頁),待證事項為告訴人己○○謊報定期單遺失而帶周 髻前往銀行辦理遺失補發,並與周髻提領該定期存款,可 證周髻意識清楚等。然本案爭點即孔賜相、周髻於94年10 月、11月間之精神狀況,及其等是否有理解「贈與」之能 力,而上開事項業經孔賜相、周髻之主治醫師辛○○於本 院證述綦詳,並有相關就醫紀錄、檢查報告等附卷可佐, 本院認待證事實已明,且被告乙○○上述聲請事項要難證 明孔賜相、周髻於94年10月、11月是否有理解「贈與」之 能力,核均無調查之必要。
㈡被告乙○○聲請:⒈傳喚陳秋麗(見本院卷二第64頁), 證明證人陳秋麗聽聞被告乙○○詢問鄉公所有關系爭土地 水土保持申請之經過;⒉傳喚孔朝民(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待證事項為系爭土地權狀由何人取得及取得原因; ⒊傳喚告訴人己○○之配偶宋秀瓊(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 ),待證事項為宋秀瓊照顧孔賜相及周髻之時間等。然上 開聲請調查事項,核與本案被告二人是否趁孔賜相、周髻 意識不清之際偽造附表所示文書之犯行,均無關連,自難 准許。
㈢被告乙○○復聲請函詢財團法人高雄市失智症協會(見本 院卷二第64頁),函查事項為失智症病患之病程是否有時 會改善等情,然該事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證述於卷( 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辛○○所 陳亦均稱無意見等語,是本院認調查已足,無再為函查之 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94年10月、11月間,周髻確實患有失智症 ,又系爭土地原分別登記為孔賜相、周髻所有,其等確實有 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事實欄所示之方法,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其等子女戊○○、錢韻先及錢奕 鳴名下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父親孔賜相於88年
、89年間向我表示其所有之財產均交由我處理,之後於91年 間,因我女兒戊○○照顧我父親,我父親很感動,就說要把 全部的土地都給戊○○,於93年間系爭土地水土流失嚴重, 我想要作水土保持而詢問鄉公所,鄉公所表示如果土地都在 同一人名下,不能申請水土保持,並為了要平分財產、使土 地變成共有狀態,遂與被告丙○○商量,才將系爭土地登記 在戊○○、錢韻先、錢奕鳴名下,我在處理這些事情前,有 特別向我父親確認,並經過我父親同意,我也有告知母親周 髻,但她沒有表示意見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約4 、5 年前,因為孔維瑜幫忙照顧我父親孔賜相,所以我父親孔賜 相曾說要把土地過戶給戊○○,由於父親之前有提過其全部 財產都要給被告乙○○處理,所以被告乙○○提議要將系爭 土地過戶給我,但我認為以後仍要過戶給子女,所以我請乙 ○○直接辦理移轉登記到我子女錢韻先、錢奕鳴名下云云。 經查:
㈠上述事實欄所載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事宜,經被告 乙○○向被告丙○○提議,並為被告丙○○同意後,由被 告乙○○於94年10月24日蓋用孔賜相、周髻之印章,製作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並於94年11月8 日持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 以贈與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自 承於卷,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 第195 頁)、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偵一卷第81 頁至第82頁、第90頁至第91頁)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偵 一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6頁至第87頁)等影本各2 份附 卷可佐。又被告乙○○持附表所示之文書經高雄縣仁武地 政事務所收文辦理,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94年12月 1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戊○○、錢韻先、錢奕鳴之事項登載 於土地登記簿等節,亦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6年1 月 17日函文檢附系爭土地登記案影本資料1 份(見偵一卷第 76頁至第93頁)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2 份(見偵一 卷第9 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 實。
㈡又查,孔賜相、周髻因記憶力退化,分別於93年11月24日 、92年3 月4 日起於高醫治療,且均因智能有很大的退步 而住院治療,均行動不便;孔賜相於94年1 月3 日經醫判 定為中度失智症,對於外界認知能力不佳,周髻於92年3 月11日、93年9 月17日分別經過神經心理測驗,均判定為 重度失智症,有意識混亂情形,二人於就診期間病情均每 況愈下;孔賜相於94年9 月23日已不認識人,對人事時地
之認知模糊,於同年11月21日進行最後一次神經心理檢查 ,判定為重度失智症,對於外界事務均無法理解,可認孔 賜相於94年10月間無法明瞭「土地贈與」之意涵;周髻於 93年10月間在高醫最後一次門診,當時對於複雜事務理解 有困難,再根據歷次神經心理測驗結果,可認周髻於94年 10月間無法理解「土地贈與」之意涵;此外,孔賜相、周 髻雖患有重聽,但在為其二人進行神經心理檢查評分時會 以各種方式與其等溝通,將重聽的情形以其他方法排除, 所以評分結果為零分,並不表示沒有聽見,而是因為沒有 反應等節,經證人即高醫神經內科主治醫師辛○○於本院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背面至第168 頁);又證 人辛○○確多次為孔賜相、周髻看診,於作證時能清楚回 答孔賜相、周髻就診經過,就其實際親聞、依據醫學檢查 判斷孔賜相和周髻精神狀態之過程及細節證述綦詳,且其 具有高度之醫學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與被告素無恩怨, 要無虛構情事之必要,是其所言應為真實。此外,並有孔 賜相之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5 頁)、孔賜相及周髻之 高醫護理病歷等資料(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34頁)、智能 狀態暨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見偵一卷第123 頁至第128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參以 被告乙○○亦自承周髻之意識不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36 頁),足認孔賜相、周髻曾經醫診斷為重度失智症,於94 年10月間,因智能退化、意識混亂,缺乏辨別事理能力, 無法理解如「土地贈與」等複雜事務意涵等節,應屬明確 。
㈢再查,被告乙○○雖辯稱孔賜相於94年10月間意識清楚, 經過孔賜相同意,伊才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云云,並聲 請傳喚證人即其女孔維瑜、證人即其配偶庚○○到庭為證 。然而,證人孔維瑜於本院係證稱:於93年、94年間,孔 賜相腳痛時會去摸腳,並對我說跟抽筋不太一樣,也跟我 說因他小時候不好照顧,習俗上打耳洞比較好照顧,所以 他去打了耳洞,如果他喜歡或想要吃什麼,都會表達給我 知道,所以孔賜相於當時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6 頁),證人庚○○則證述:於93年、94年期間,孔賜相 的意識清楚,比如被告丙○○的先生要幫他按摩,他會說 輕一點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上開證詞均僅證明 孔賜相或可表達生理感受,但不能證明孔賜相有事物判斷 能力(如:東西遺失之處理方式)及抽象概念之理解能力 (如:土地贈與),是而均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孔賜相、周髻之失智症病程變化,以長達1 、2 年的病
情判斷,是愈來愈差,期間雖依家屬陳述病情有好一點之 情形,但孔賜相仍無法改善至可理解如「土地贈與」此種 事務之程度,且依據周髻於93年9 月進行神經心理檢查之 表現,其難以理解較為複雜之事務等節,此經證人辛○○ 於本院證陳於卷(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被告乙○○雖 辯稱:孔賜相雖患有失智症,但其病情已有改善,意識狀 況清醒,周髻則時好時壞等語,然依據證人辛○○之證詞 可知,孔賜相、周髻之失智症病情縱使改善,仍無相當抽 象辨別事理能力,無法理解「土地贈與」此等複雜事務之 意義,是其所辯要無可採。
㈣末查,被告二人另辯稱:於91年間,孔賜相曾在丙○○、 乙○○、庚○○、孔維瑜在場之際,表示土地要過戶給孔 維瑜,且先前曾表示全部財產都要給被告孔建紐處理云云 。然而,被告所稱於91年間孔賜相曾言要將土地給孔維瑜 乙節,固據證人孔維瑜、庚○○分別於本院證述於卷(見 本院卷一第115 頁背面、第118 頁);惟系爭土地其一為 周髻所有,業如前述,周髻未曾表明要將土地贈與孔維瑜 等節,亦經證人孔維瑜證陳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 ,本院查無證據佐證周髻名下土地實際上為孔賜相所有, 或周髻授權孔賜相有處分其財產之意,自難以孔賜相之上 開言論推認周髻有贈與孔維瑜或他人系爭名下土地之意。 又孔賜相於91年間雖口頭表示欲將土地贈與孔維瑜,但未 言明贈與細節,也未於該時書立贈與契約或以其他文書方 式確認贈與土地之時間、內容、範圍等,究其是否有贈與 真意已有疑問。再者,附表編號1 所示系爭孔賜相名下土 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於94年10月24日製作,孔賜相 於此時並無辨別事理能力,已如前述,遑論其明瞭「土地 贈與」、「應有部分」等複雜事務之內涵,自無法以孔賜 相於91年間之上開言論即認其同意為附表編號1 之贈與契 約。況且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之受贈人尚及於孔 維瑜以外之人即錢韻先、錢奕鳴,顯然異於孔賜相先前表 明贈與之內容,故被告上述所辯孔賜相於91年間曾表示要 贈與土地予孔維瑜等節,猶不得推論孔賜相或其授權被告 乙○○為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內容之意。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明知其父、母孔賜相、周髻之意識逐漸陷於混亂, 對外界無法知覺理會致不具備辨別事理能力,並未同意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孔維瑜、錢韻先、錢奕鳴名下,竟趁 孔賜相、周髻久病、無辨別能力之際,在前述時地,以上 揭方法製作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
書等私文書,顯足生損害於孔賜相、周髻之權益,自屬偽 造無疑。其等復持以行使據以辦理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 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及孔賜相、周髻之權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 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
㈠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 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法定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 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牽連犯部分: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而被告2 人所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 定,應從一重處斷,並以一罪論;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 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均較為 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等所犯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㈡被告盜用孔賜項、周髻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之 行為,為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同時偽造孔賜相、周髻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進而同時行使之,其 中偽造多件文書之行為,係為達同一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 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以達移轉同一系爭土 地登記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又因侵害孔賜相、周髻兩個不同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等父母孔賜相、周髻均年老久病,且 患有失智症,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竟虛構贈與之事實, 將孔賜相、周髻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予其等子女 ,足認其等法律觀念淡薄,所生危害非微;然念及被告素 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 ,並兼衡其等之犯罪目的、動機、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 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 之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 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 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法就被告所犯之罪均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 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 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 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因已行使交付予高雄縣仁 武地政事務所,顯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係盜用印章蓋用 印文而非偽造印文,該印文係屬真正,與沒收規定不符(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均不得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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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件名稱 │盜蓋印文│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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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4年10月24日土地│孔賜相 │2 枚│收件日期文號:94年11│ │
│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 │ │月8 日仁登字第123190│ │
│ │約書(大社鄉牛食│ │ │號(文件留存於高雄縣│ │
│ │坑段121-9號) │ │ │仁武地政事務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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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4年11月8 日土地│同上 │9 枚│同上 │
│ │登記申請書(大社│ │ │ │
│ │鄉○○○段121-9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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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4年10月24日土地│周髻 │1 枚│收件日期文號:94年11│
│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 │ │月8 日仁登字第123170│
│ │約書(大社鄉牛食│ │ │號(文件留存於高雄縣│
│ │坑段120-6號) │ │ │仁武地政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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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4年11月8 日土地│同上 │6 枚│同上 │
│ │登記申請書(大社│ │ │ │
│ │鄉○○○段120-6 │ │ │ │
│ │號) │ │ │ │
└───┴────────┴────┴──┴──────────┘